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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 告 吳政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B0576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木亢坊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上午5 時4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38.9 公里處時,因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觸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追趕攔停後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38.9 公里處,見員警示意要原告車輛靠邊受檢;
惟當時原告依速限規定在中間車道尾隨在大貨車後方行駛,速度比其他車速慢,原告又有800 多度重度近視,且斯時陽光很強,原告視線不佳不能開快車。
員警說原告超速達142 公里即開單。
原告當時要求員警提供證據,員警顧左右而言他,一昧勸誘原告接受說這是普通超速不會扣駕照,只要罰錢就可以,拒絕出示證據。
最後要原告到駕照所在地裁決所陳述意見,他們回去做成檔案再交給裁決所讓原告察看。
整理至此。
㈡原告對於員警野蠻的執法方式極不舒服,隔日就到被告機關申訴,後被告函文檢附舉發機關函文與採證光碟。
該舉發光碟中違規車輛瞬間擷取畫面並無法辨識車牌又看不出車型,何以確定是原告之車輛?經濟部標檢局檢定合格證書還在有效期內,就算已經照不出東西,仍可認定是標準的,這不明顯違反常理嗎。
錄音檔編號0000000 ,值勤員警清楚告訴原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只有一台大貨車」;
錄音檔案編號0000000 值勤員警告訴原告車輛在中間車道,但細看違規車輛瞬間擷取畫面,違規車輛是在內側超車道上,且前方明顯示一台計程車,員警作為取締依據的違規車輛瞬間擷取畫面,與當時情況完全不符。
㈢員警在整個臨檢過程自始至終非但沒有主動將取締違規證據出示給原告,原告一再要求出示證據時,更明確指出只有原告去申訴一途,他們才會交給裁決所讓原告看,員警拒絕出示證據,且言語威嚇他代表公權力,並勸誘只會罰款不會扣照等語,要求原告快點簽收違規單,以上事實錄音檔都有紀錄;
且舉發機關函文說明二第七行所載內容,顯與事實完全相悖,足見當時值勤員警並非依照標準程序執法。
值勤員警是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份屬於證人性質,本件錄音檔中員警再三陳述現場情況,原告車輛前方只有一台大貨車,但取締依據的違規車輛ˋ擷取瞬間畫面前方式計程車不是大貨車,而且是在內側車道,違規車輛雖無法判斷車牌與車型,但相對位置不難判斷,絕非系爭車輛違規。
顯見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6 月3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158號函文(下稱106 年6 月3日函文)略以:「……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3797),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42 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0378-B8 號車(原告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
並當場將違規單通知聯正本交付駕駛人簽收,告知其應到時間、處所及應注意事項。
三、吳政輝君陳述書所稱:『……定速100 公里行駛……』乙節,次查,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PC控制盒及測距遠,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
執勤員警使用之科學儀器,經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等語。
㈢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7 月27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
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05 年7 月25日,有效期限至106 年7 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
且該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完至存檔僅需約0.3 秒,在無遮蔽之情形下,其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
準此,本件員警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已該當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所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回執、舉發機關106 年6 月3 日函文、錄影光碟、採證瞬間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而原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當場舉發涉有駕車超速之事實,惟主張伊當日駕車並未超速違規,舉發機關所提出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超速車輛,無法證明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云云。
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無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㈡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有「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本院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惟上開規定,應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始符合其要件而得予裁罰甚明。
㈡經查,依舉發機關提供事發當時現場以測試儀器所取得之採證照片,其附註標示顯示,該照片判斷時間為106 年5 月21日上韓5 時44分58秒;
地點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38.9公里處;
且現場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
而目標車輛(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速為142 公里;
測量距離為372 公尺,舉發機關使用之測速器序號為TC003797,合格證號為M0GB0000000 ,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又上開測速器之有效期限至105 年7 月31日前,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7 月2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本件舉發時仍在儀器之有效使用期間內,儀器採證之正確性固可信賴。
惟細繹系爭採證照片係於清晨五點多拍攝取得,然該照片中舉發機關所謂之「違規車輛」的正前面有一輛黃色之計程車,且無論是警方所謂之違規車輛,亦或是該計程車均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此兩部車輛之後方則為一部大型車輛,此有該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同上第25頁之照片);
職是,舉發機關指稱之違規車輛,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其前面為一輛計程車之事實,堪予採認。
㈢本院復依職權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檔案(見本院卷第11頁),經勘驗結果,茲擷取其中與本案認定有重要關係者如下:「……原告主張其提出光碟檔名0000 0000.WAV 第10秒左右開始:警方向原告表示:『……你(指原告)就是在中線車道,我拍到的就是先生你。
……』等語,經法官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該錄音光碟,確認警方確實有講上開的話無誤。
法官再問:「原告表示警方講的上開勘驗錄影光碟其中有提到:1.原告前面就只有一台大貨車。
2.原告駕駛在中線車道,警方認為有拍到,並認為是原告等語,被告有何意見?被告複代理人答:確實有拍到沒有意見,但我們認為可能是警方當時解釋照片時陳述有誤,其餘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請見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之勘驗筆錄)。
是經本院會同兩造確認,舉發員警於欄停原告現場曾告知原告:「1.原告前面就只有一台大貨車。
2.原告駕駛在中線車道」兩個事實(下稱系爭兩個事實),堪予確定。
至於,被告雖主張舉發員警陳述系爭兩個事實,係其陳述錯誤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舉發員警所述系爭兩個事實,係其陳述錯誤云云,惟迄未就此更正或提出說明,當然影響行政處分之公信力,自不待言。
㈣承上舉發員警告知原告系爭兩個事實為:⒈「違規車輛前面是一台大貨車」;
⒉「員警認定違規車輛與計程車均係行駛於中線車道」,然細繹舉發員警提出之採照片顯示:⒈違規車輛前面是一台計程車。
⒉違規車輛與該計程車均係駕駛於內側車道,有採證光碟及所擷取之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25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閱,系爭車輛顏色為「黑色」(見本院卷40頁),然對照觀之警方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其顏色無法確認係「黑色」(同上本院卷25頁),是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顯然無法確認系爭車輛即係警方所指之違規車輛甚明。
衡情並非全無誤判之可能,是舉發機關據此舉發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超速行為,自難遽予採信。
㈤末按,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惟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
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訴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兩造又各執一詞,待證事實已屬真偽不明且存有合理可疑。
雖交通違規行為稍縱即逝,且員警與原告固素不相識,自無設詞陷害之虞,然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且亦未於事後補強其他證據以避免遭質疑有無誤判之可能。
則綜觀全案情節及事證,被告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則此敗訴之風險,自不得不由身為國家機關之被告負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指稱原告有上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出其他有力之佐證以證明違規事實,則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及記違規點數等,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準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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