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259,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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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59號
原 告 鄧雅元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20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因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會同桃園市府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查核,認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遂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6 年7 月17日下午8 時21分駕駛系爭機車,經員警直行原地噪音方法檢驗,量測結果取三次測試值中之最大值87db ( A) ,未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86db(A),而遭裁處六千元之罰鍰。

㈡按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交通部據此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原地噪音標準值:以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

㈢又量測方法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依該法4.4.2 之規定,原地噪音試驗場所距離車身最外緣3 公尺範圍內,需平坦無障礙物。

原告於舉發機關員警會同市政府環保局人員直行原地噪音檢驗,最大值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遭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之罰鍰。

然經實地測量上開檢驗地點,其場所狹小,前後距離不到4.3 公尺,扣除車身長度1.7 公尺,並未符合上開試驗法所定距離車身最外緣3 公尺內需平坦無障礙物之規定,致使影響檢測值,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 年8 月2 日楊警分交字第1060022257號函文(下稱106 年8 月2 日函文)略以:「……本分局員警於該單所載時地會同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以科學儀器對該車實施排氣管噪音檢測,測得該車排氣管噪音最大值為87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標準86分貝(檢附該檢驗單掃描檔案),以違反道交處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規定填製旨揭號單舉發……」等語明確。

㈢復查,桃園市環保局106 年7 月25日桃環噪字第1060066299號函文(下稱106 年7 月25日函文)略以:「本次車輛噪音攔檢勤務,係依據『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及噪音管制法規定辦理檢測。

三、查本件959- LGL車於106 年7 月13日經本局配合本府警察局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攔檢時檢測值為87分貝,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86分貝,違規事實無誤;

依上述規定,背景音量低於受測音量10分貝以上不需要修正,即不影響檢測結果,背景音量(65分貝)已低於檢測值(87分貝)10分貝以上……」。

㈣桃園市環保局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檢測方法均遵照中華民國標準CNS5799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執行,係量測機動車輛全車音量之標準方法,依此方法規定之位置量測得車輛原地噪音標準值(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並非僅量測車輛之排氣管噪音。

另按量測方法規定:背景音量應與量測值相差10dB以上,如兩者差值介於10dB則需修正量測值之結果。

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接受桃園市環保局噪音檢測結果(計三筆測試值),因該車為第三、四期車輛最終結果取三筆測試值之最大值四捨五入至整數為87dB,未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86dB,上述檢測程序皆符合機動車輛噪音試驗法規定。

又檢驗人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是該行政行為自得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屬正確。

又依桃園市環保局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工作單可知,本件量測次數計3 次,其測試結果均超過標準值,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驗人員依法執行檢測,應屬正當。

㈤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違犯「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所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經員警會同桃園市環保局人員,共同查核檢測系爭機車之原地噪音值並測得最大噪音值為87分貝,超過第三期車輛之原地噪音值上限86分貝,遂遭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測量現場照片、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舉發機關106 年8 月2 日函文及所檢附車輛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6 年12月12日函文及所檢附公告、法規及測試現場實際測量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26頁,39頁至44頁,第57頁至66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機車有在前揭地點受測並測得噪音分貝為87分貝之事實,惟主張受測場所狹小,前後距離不到4.3 公尺,扣除車身長度1.7 公尺後,並不符合檢測規定車身最外緣起算3 公尺內需平坦無障礙物之規定。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舉發機關檢測系爭車輛時,其檢測場所是否符合檢測法規之規定?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含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



至75年5 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90年1 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該條文於103 年1 月8 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

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 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有異。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

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依卷附原告測量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 至10頁),原告所稱場所不符合規定之距離,係自該派出所大門前階梯旁之水泥花圃起算至紅牆內側之距離(下稱甲場所),該處經測量之結果,僅有約4.12公尺許(見本院卷第9 頁下方之照片)。

但查,原告於準備程序中略稱:「我當天被檢測的照片(即本院卷第9 頁上方照片),其中有黑色及藍色兩輛機車被檢測,藍色車輛是我的,黑色車輛是被檢測中」(本院卷第49頁反面筆錄記載),則依本院卷第9 頁上方的照片顯示,可證明原告所稱系爭機車受測之甲場所,當時已擺放一張長桌,供環保局人員放置儀器與筆記型電腦之用,而本院卷第9 頁上方正在受測之黑色機車,乃係位於長桌正前方距離不遠之派出所大門前空地(下稱乙場所),並非原告所稱在甲場所。

㈣又本院依職權再函詢桃園市環保局以106 年12月12日桃環噪字第1060109492號函覆,其中說明三敘明:「……有關場地距車身最外緣3 公尺範圍內需平坦無障礙物相關規定,經本局進行現場環境距離量測,尚符合檢驗環境規範」;

又該函文檢附環保局於乙場所擺放一機車後實際測量之照片,則可見自乙場所擺放之機車最外緣起算3 公尺,地面為平坦且無障礙物,並左柏油鋪裝,且該機車所擺放之位置,亦與系爭機車受測時之停放位置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64至第66頁反面及第9 頁之照片對照觀之自明)。

據上,足認系爭機車受測時之測驗場所,已符合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之規範,其程序並無不合。

㈤末以,系爭機車係改裝使用副廠之排氣管,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反面);

另按量測方法規定:背景音量應與量測值相差10dB以上,如兩者差值介於10dB則需修正量測值之結果。

次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接受噪音測量之桃園市環保局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工作單觀之,噪音量測結果分別為86.8、87.0、86.5dB,背景音量為65dB,有桃園市環保局106 年7 月25日桃環噪字第1060066299號函文及所附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依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及噪音管制法規定辦理檢測,兩者差值10dB以上無須修正,而系爭機車為第三期車輛,有桃園市環保局106 年12月12日桃環噪字第106010949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其檢測最終結果取三筆測試值之最大值四捨五入至整數為87dB,已逾第三期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上限86分貝,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準此,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裁決書均認定系爭車輛構成「以拆除消音器以外之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各節,顯係誤解法令,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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