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306,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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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06號
原 告 林黃碧玉
訴訟代理人

代 收 人 林志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1571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8529-A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上午7 時48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19.2公里處時,遭民眾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屬違規,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上午7 時4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架北向19.2公里,於堤頂出口匝道,因被民眾檢舉有「駕車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3000元罰鍰。

㈡惟被告引用法規錯誤,本件違規地點是匝道,並非高速公路之範圍,應依一般道路違規開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可資參照。

原處分顯有錯誤,請予撤銷,以保權益。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查舉發機關106 年9 月7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3875號函文(下稱106 年9 月7 日函文)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6 年5 月19日7 時48分許,在國道1 號高架北向19.2公里(堤頂出口匝道)處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上開函文所檢附之違規影像光碟內容可見,系爭車輛於影片顯示時間2017/05/19,……07:48:46時至07:48:56時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即未依規定變換至左側車道(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

㈢綜上,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害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證明確。

準此,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原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時,因遭民眾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被告亦認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製發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06 年9 月7 日函文、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第8 頁、第21至第23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依兩造之陳述及卷證審查,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民眾檢舉,程序是否合法?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經查,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106 年5 月19日上午7 點48分,而民眾係於同年5 月22日提出檢舉,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民眾於七日內提出檢舉,其程序並無不合。

㈡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⒈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同條項第14款規定:「……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

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

㈢原告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查,舉發機關106 年9 月7 日函文檢附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21頁、22頁),經被告勘驗後顯示,系爭車輛於影片顯示時間2017/05/19,07:48:37時,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車道,於同年月日之07:48:46時至07:48:56時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即未依規定變換至左側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有被告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本院復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錄影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出口匝道之左側車道,於左下方時間記載『2017/05/19 07 :48:36』時,系爭車輛自出口匝道右側車道出現,於上許7 時48分系爭車輛向左切入匝道左側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此時車身主體幾乎已完全進入左側車道,僅有右側輪胎尚未進入左側車道。

一旁之標示牌並有『18提頂/ 出口EXIT↗』字樣」等語,,有本院於準備期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勘驗光碟之內容,與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光碟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足證系爭車輛於提頂出口匝道內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採認。

㈣「匝道」是否屬於高速公路之範圍?至於,原告主張匝道非屬高速公路範圍,本件應以一般道路違規處罰云云。

惟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條之規定,「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且高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申言之,交流道之出口處或入口處與一般道路交會之處所設立之「國道養護終點」即為交接點,若無此標示牌,則以一般道路邊線與交流道相臨交會之處為交接點,是交流道之匝道區仍為高速公路之路權範圍及轄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復依職權向舉發機關函詢,據其函覆稱:「……,「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道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管制規則第4條亦有明文。

綜上,高速公路交流道及匝道均屬於高速公路範圍。

經查,本案違規地點為國道1 號高架北向堤頂交流道出口匝道(主線公里數為19.2公里),尚未至與其他道路分界點,依前揭規定確屬高速公路範圍無誤」等語,有舉發機關106 年12月28日覆本院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

再查,原告自承違規遭舉發之地點為「提頂出口匝道」,有舉發通知單及所附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綜上事證交互以觀,系爭匝道自屬高速公路之範圍,原告當時係行駛在高速公路上無訛,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殊無足採。

㈤原告有無故意過失?末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法令無法諉為不知,且當日天氣明朗,視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是原告上述違規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上開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無可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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