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34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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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 告 林明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第237條之2 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7-8樓」,而原告住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見卷附原告起訴狀),屬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另原告車籍查詢資料亦載明原告戶籍為臺北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第69頁),又本件違規行為地在「新店區」,有卷附違規地點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於網路所擷取違規地點照片互核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67頁、68頁、70頁,由68頁之照片可見違規地點處有房屋業者廣告寫明新店區),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 之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原告之「住所地」、「行為地」、「被告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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