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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吳巧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1176巷口處,因遭民眾檢舉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3 款及第56條第1項1 款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 至35號所示共計35份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計2 筆)、600 元(計28筆)及700 元(計5 筆)等,共計罰鍰2 萬0,900 元(下均稱原處分)。
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復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停放機車之位置係在其居住長達20餘年的巷內,因長期瞭解該地區的交通狀況,確認絕不生影響交通狀況之虞才停放,而在此期間也的確未影響任何車輛進出及交通安全、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且停放位置僅距離於住居所旁5 公尺左右,隨時均得觀視交通情形就近關注調整,然舉發單位於2 個月內接獲民眾檢舉後高達35次的連續舉發均未予通知原告,所採取的行政作為僅只有開單,而其實舉發員警僅需行走約5 公尺左右即可至原告家通知到原告,原告當下即會遵照指示移走車輛,該車輛立刻就會離開違規停放之位置,此一手段應係較符合比例。
然此一排除違規方式,舉發單位不採,反而採取不斷連續開單之行為,且遲至2 個多月後才將通知書送達原告,而在此期間,不僅機車已違規停放達2 個多月,且將造成人民面對鉅額之裁罰,是舉發機關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經違反比例原則,至為明確,所為處分應予撤銷。
㈡次就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其立法理由謂: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本條,以杜流弊。
申言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得連續舉發之構成要件係「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
抑或是立法理由謂「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等2 種情形,至為明確。
就本案情形觀之,原告違規情形並非係「經舉發後不改正」,亦非「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而係違停期間均未接獲任何舉發或改正通知單,迄至行為終了後才收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容非本條文立法意旨所欲處罰之情形,而不應予以重複處罰。
㈢再者,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經查,本案「D00000000 號、D00000000 號」、「D00000000 號、D00000000 號」、「D00000000 號、D000 00000號」、「D00000000 號、D000 00000號」、「D00000 000號、D00000000 號」、「D000 00000號、D00000000 號、D00000000 號」、「D0000000 0號、D00000000 號」、「D00000000 、D00000000 」等17件因違停所受之處分分別係在105 年11月5 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2日及11月23日,均為同一日之內2 次以上舉發,且區間又多為普通一般人夜間睡眠期間,本就無法在半夜時分察覺到機車違停已被舉發,復參諸本案之發動為民眾檢舉,按依上揭規定意旨,應屬符合重複檢舉之情形,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本應不予舉發才是,是上揭處分應予撤銷,至為灼然。
㈣另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⑶注意事項3.違規(臨時)停車2 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警署95年6 月6 日交字第0950077462號函釋意旨參照)。
另參諸內政部網站首頁前曾明揭:⑴為健全逕行舉發違規停車處理流程,提升交通執法品質……;
內政部警政署乃統一製定「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俗稱白單)以資規範,並訂定相關作業應注意事項,俾供執行人員依循;
…),而須再循救濟途徑之情形(參常見問答、網址:http ://www .moi .gov .tw/chi/chi_faq/faq_de tail .aspx?t=2&n=3515&p=6&f=6)。
換言之,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舉發違規停車案件,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員警應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並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貼黏,標示於油箱或座墊。
是員警於取締違規停車案件均會填寫標示單以通知民眾被舉發,本件原告違規停車亦應受合乎規定之行政程序保障才是。
查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第一次違規停車遭舉發,遲至同年12月1 日方收到通知單,旋即不再違規停車,然在此期間內卻遭舉發高達35次,且均為同一人所檢舉,竟沒收到任何一張「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縱本件係源自民眾舉發違規停車,也應製作通知單告知原告已遭檢舉才是,以使其避免重蹈覆轍,舉發機關不應在人民未受通知之情形下重複舉發,俾符憲法保障人民平等、財產權及有權享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精神。
㈤末按,鈞院104 年度交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認為:「本院認為應以相當期限,使原告有得知己行之目的,以民眾舉發的七日為限,從而本案以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一日的違停處罰已足(十月二日沒有違停),其後如能確認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或警察應至現場逕行舉發,以使原告知悉其違停已遭檢舉處罰,當不致於其後再有違規行為。
是認為於一0四年十月三日起二十二日的舉發及裁罰,除警察至現場逕行舉發而生的該裁罰外(即編號二十四),實無必要維持如此大量、密集多次的裁罰,對原告造成突襲而難以預見之效果,以調節民眾密集舉發所造成的不公平」等語可供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共計35件裁決書,自編號一起的舉發日期為105 年9 月21日,其後分別為9 月22日、24日、28日及10月10日、11日及11月1 日、3 日、4 日、5 日、6 日、7日、9 日、11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2日、23日、24日及12月1 日不等,且經查乃係以掛號郵件,分別於105 年12月1 日、13日、22日、23日、27日、106 年1 月6 日、9 日、12日、24日及2 月2 日、7 日、8 日、10日、13日、16日、17日、21日等日送達原告,有上述桃園郵局郵務送達通知書在卷可證。
原告對於違規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且表示第一次違停時間為9 月21日,最後一次為12月1 日05時58分,如果警察機關早日寄送舉發通知單,即有使其心生警惕之意,以提醒自己不要再於相同地點違規,以免再遭舉發,而警察機關卻拖至12月1 日以後始寄送通知單,導致原告善意不知情而一再被民眾拍照舉發,無法達到促使警惕己行之目的。
因此,被告應以相當期限,使原告有得知己行之目的,以民眾舉發的七日為限,從而本案以105 年9 月21日至9 月24日的違停處罰已足(同年9月25、26、27、29日、30日均沒有違停),其後如能確認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或警察應至現場逕行舉發,以使原告知悉其違停已遭檢舉處罰,當不致於其後再有違規行為。
是認為於105 年9 月21日起35次的舉發及裁罰,除9 月21、22、24及28日裁罰外,實無必要維持如此大量、密集多次的裁罰,對原告造成突襲而難以預見之效果,以調節民眾密集舉發所造成的不公平。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1 、237-2 條規定起訴,請查明事實真相,撤銷原處分,實感德澤。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主管機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之被告答辯狀)。
㈡查舉發機關106 年2 月14日桃警分交字第1060005001號函略以:「……旨案為本分局員警分別於105 年10月10日、11月1 日、4 日、5 日、6 日、7 日、9 日、11日、13日、14日、15日及19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VLM-207 號普通輕型機車有下列違規行為……三、旨案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規定,據以製單……舉發」。
㈢復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3 月1 日桃警分交字第1060008223號函略以:「……旨案為本分局員警分別於105 年11月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2日、24日及12月1 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VLM-207 號普通輕型機車有下列違規行為……。
三、旨案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 款及55條第3款規定,據以製單……舉發。」
。
㈣依上開函附佐證圖像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綜上,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3 款及第56條第1項1 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
另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交岔路口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㈢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之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㈣經查,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同一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地點,有違規停車,且駕駛均不在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提供之採證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39頁、第152 頁至第170 頁),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有如附表所載違規停車及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且係經民眾檢舉,而劃設有紅線之地點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審酌原告係合法領有駕照之成年人,依其年齡、閱歷,對於劃設紅線之路段、地點不得停放車輛,自無法諉為不知。
準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處,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㈤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案警察機關之舉發,與原告之違規停車時點,參照舉發機關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39頁),均未逾上開舉發三個月期限,而民眾歷次檢舉時間亦均係於違規後7 日內所為,被告以本案舉發並無違誤,依法裁罰,於法亦無不合。
㈥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連續舉發不當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闡釋明確。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如附表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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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項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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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9 月21日│桃園市桃園區│在禁止臨時停車│罰鍰700元 │106 年2 月21│
│ │ │上午5時43分 │國際路一段 │處所停車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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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9 月22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上午5時50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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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9 月24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下午1時36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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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9 月2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下午3時22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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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0月10日│同上 │同上 │600元 │同上 │
│ │ │上午6 時39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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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105 年10月11日│同上 │同上 │700元 │同上 │
│ │ │上午6時18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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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1 日│同上 │同上 │600元 │同上 │
│ │ │上午5時56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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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3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下午11時40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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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4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上午5時58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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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5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下午1時54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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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5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下午9時19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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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6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下午10時11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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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7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上午5時58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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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9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下午11時42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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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1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上午6時2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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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13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下午11時11分 │ │ │ │ │
├──┼─────────────┼───────┼──────┼───────┼─────┼──────┤
│17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14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上午5時59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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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1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上午5時57分 │ │ │ │ │
├──┼─────────────┼───────┼──────┼───────┼─────┼──────┤
│19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1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下午11時11分 │ │ │ │ │
├──┼─────────────┼───────┼──────┼───────┼─────┼──────┤
│20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16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上午5時57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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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16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下午11時28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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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1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上午5時57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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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1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下午3時8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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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1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下午10時34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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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19日│同上 │在設有禁止臨時│300元 │同上 │
│ │ │下午7 時02 分 │ │停車標線處所臨│ │ │
│ │ │ │ │時停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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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19日│同上 │同上 │300元 │同上 │
│ │ │下午10時52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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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20日│同上 │在禁止臨時停車│600元 │同上 │
│ │ │上午7時38分 │ │處停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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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2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下午4時18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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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2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下午7時58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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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22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上午6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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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22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下午10時13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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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23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上午5時58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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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23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下午10時50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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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1月24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上午5時58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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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05 年12月1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上午5時58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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