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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吳秉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及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32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同安街口時,因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在案(舉發機關原另有掣發「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被告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包括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自行撤銷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DB0000000 號及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均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及第45條第1項13款規定「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分別以106 年3 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及58-D B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下均稱原處分)。
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舉發員警於106 年1 月14日在同安派出所內調閱路口監視器,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沿桃園區大興西路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而於所內製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原告主張騎乘系爭機車沿大興西路行駛,並無發現任何機車專用道或機慢車優先道,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行駛系爭機車於外線車道上,應無上開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有舉證之責。
又依該條但書規定,如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故原告並無舉證之責,反之如被告主張原告主張不實並堅持原告有違規,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512 號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參照。
㈢另員警於派出所內調閱監視器,又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同路口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並於所內製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原告主張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大興西路,沿路並無任何合法明確之機車左轉彎車道標示線或合法明確設置機車左轉號誌桿。
系爭路段沿路並無於適當地點合法明確設置機車左轉彎標示,亦無合法標化左轉彎專用車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沿大興西路亦無任何明確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沿大興西路直到同安街口欲左轉時,更無任何合法明確標化機車待轉區字樣停車格或明確標示機車待轉區字樣格子,使原告無所適從。
原告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同條項第2款但書規定於路燈時將系爭機車駛入侵入內車道及交岔路口中央,同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立刻將車輛停止於交岔路口中央並與其他用路人共同停住等待對向無來車安全無虞時,才依序左轉進入同安街,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故應無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虞。
㈣在道交處罰條例的立法意旨前提下,公法人行政機關應選擇適當地點合法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必要,適當地點參考釋字417 號,並應合法明確標化待轉區字樣格子,方符合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及第4條一般法律原則,有信賴保護公法機關會與其他路段一樣在道路旁設置明確而顯而易見之兩段式左轉號誌桿,提醒用路人前方應兩段式左轉。
然而不是每個道路沿路都會有明確合法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趕,更因不是每個交岔路口都有合法明確性的標示機車待轉區字樣格子。
故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無法得知系爭路段是否需按兩段式左轉,更不知如需兩段式左轉,應從何處合法兩段左轉,無法期待原告為合法之行為,原告不具故意或過失。
按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 號判決有責任始有處罰,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行為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則性、可非難性,即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行為應予不罰。
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活動係從事法的控制,以確保行政機關做成之處分均能在合法範圍內,因此行政法院得審查之。
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設置標誌、標線、號誌之方式,應遵守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使人民知所適從。
㈤員警於違規取締現場堅持舉發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之規定。
原告主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後段與同條項第2款但書規定,於綠燈時將機車侵入內側車道即交岔路口中央,同時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與其他用路人車輛共同停住等待對向無來車,才依序左轉至同安街。
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以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
然員警為達其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為目的,遂以原告是於綠燈將系爭機車騎到路口就直接左轉為由,使原告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以蛇行或其他方危險方式駕車。
員警並於同安街80號左右前將原告攔停下來。
原告主張具體事證路口監視器,系爭機車是於綠燈時駛入交岔路口中央並立即停住與其他用路人共同等待對向無來車安全無虞始左轉。
員警又稱其他用路人是綠燈時停在那裡等待對向無來車再左轉,而指稱原告是綠燈時將車騎到路口就直接左轉,當場堅持舉發原告行為屬闖紅燈。
員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恣意對待禁止,釋字666 號參照。
又因員警主張顯然與具體事證不符,且員警並未穿著警察字樣的服裝,外觀像保全,原告質疑員警不是真實公務員,遂要求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出示證件證明為真實公務員,員警不願出示證件,違反釋字535 號臨檢應遵循要件。
原告亦不願配合原要求停車受檢,逕行離去。
員警竟以原告意圖衝撞為由,將原告視為妨害公務,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視為現行犯。
並將原告強制押回派出所拘禁,又依照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將原告移送地檢署偵辦。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原告為重建還原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於106 年1 月17日緊急按鈴申告請求地檢署保全路口監視器畫面。
員警先以不符具體事證之不實事證,指原告是綠燈時騎到路口就直接左轉,認為原告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危險方式駕車,再將不實事證不當連結並涵攝於闖紅燈範圍內,員警在具有裁量原告行為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職務行為上,在權宜裁量過程中竟以不符具體事證之不實事證,而做出欠缺公平性、正確性之裁量處分。
該裁量處分已經嚴重影響到合法性,員警之處分不具合法性,具備義務違反性。
更違反法治國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濫用權力之裁量處分。
又按最高法院105 年度判決,法律是為維護社會秩序規範,解釋法律應依照社會通念,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縱使是有權機關解釋法律,適用法律時所為逾越文義的解釋,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仍不生效力。
準此,依一般社會用路人通念,所謂闖紅燈是指當用路人車輛於燈光號誌呈現黃燈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卻故意駛入交岔路口,始足當闖紅燈規範。
又用路人車輛於綠燈時已經先將車輛駛入交岔路口中央欲左轉時,均為停住等待對向無來車,安全無虞時才左轉,符合道交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請予撤銷,或以上述理由是否屬闖紅燈規範,有無逾越文義解釋、逾越目的解釋為由,符合裁判上重要性,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進行,聲請釋憲,以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
包含踐行法定程序、攻擊防禦方法,系爭路口燈光號誌紅綠燈監視器及同安街80號左右監視器之畫面。
又原告已於106年1 月17日向地檢署按鈴申告請求保全證據,保全路口監視器。
參照釋字第371 號、368 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等規定,及交通主管機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之被告答辯狀)。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認為:「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經查,舉發機關106 年2 月24日桃警分交字第1060004246號函:「……本分局員警於106 年1 月14日17時32分在桃園區大興西路與同安街口執行勤務,發現KVI- 769號普通重型機車有下列違規,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13款、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
⑴沿桃園區大興西路之禁行機車道行駛。
⑵復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興西路與同安街口闖紅燈左轉。
⑶不依繫案路口所設(劃)置之機車兩段式轉彎標誌及待轉標線指示左轉彎。
……」等語。
㈣復查,本件申訴案件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略為:於106 年1月14日17時32分許,職在桃園區大興西路與同安街口停等紅燈,突然一重機車(車號000-000 號)行駛在大興西路禁行機車道,因前方有欲左轉車輛於路中停等而由其右側超車,且闖紅燈沿大興西路左轉往同安街方向行駛,職遂將其攔停並告知其闖紅燈,職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告發。
該路口號誌大興西路往經國路方向為遲閉設計,當時一自小客欲左轉時已先行行至路口中間停等,違規人行至路口前,大興西路往新埔六街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
㈤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綜上,原告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13款及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含機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 、2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繪設於路段起點。
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㈡次按,同上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含機車,同上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再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參照) 。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分,因道交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定義及範圍,所為細節、技術性之解釋,期使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並未逾越道交處罰條例關於闖紅燈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自得援用。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因涉犯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及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遭攔停舉發,業如前述;
而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是原告所涉上開「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始能加以處罰。
又「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行政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仍應督促舉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惟若舉發或裁決機關除提出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之證詞)外,並未補強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時,而法院就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與當事人之陳述或現場之其他跡證相互比對審酌後,客觀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認行為人確有觸犯交通違規行為時,自應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經查:系爭機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於路口左轉彎,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並告以其涉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後於派出所內再告知有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並均予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光碟、網路街景畫面、舉發現場圖、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第80至82頁、第123 至124 頁、第136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否認有上開不依規定車道行駛及闖紅燈違規行為,並主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監視器畫面遭變造云云。
㈤惟查:本院於準備程序會同兩造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本院卷第57頁),結果略以:「影片為大興西路與同安街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左下角註記『大興西、新埔六街』,應屬誤載。
於影片時間2 分16秒時(按相當於畫面106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32分18秒),同安街路口號誌為紅燈,大興西路車輛仍在通行,畫面右側有自大興西路內側車道駛至路口欲左轉至同安街之車輛。
影片時間2 分17秒時(相當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19秒),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畫面右側大興西路方向駛至位於路口欲左轉之白色小客車之右後側。
2 分19秒(相當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21秒)時,同安街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已進入路口之左轉彎車輛開始左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緊跟於白色小客車右後側逕行左轉。
原本在同安街前停等紅燈之巡邏員警見狀自後追趕」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
觀諸上開錄影光碟可見,錄影畫面顯示系爭機車及其他現場車輛之車行狀況均屬平順、連續,並無不自然、不連貫情形;
且錄影畫面中系爭機車與其他車輛,依當時之天色、光線、氣候狀況,所呈現之影像均屬當時環境下自然狀況,尚難認卷附光碟錄影有何不實或偽造、變造情形。
況上開監視器光碟係舉發機關以函文檢送附卷(見本院卷第53頁函文),來源明確,衡情舉發機關人員與原告並無恩怨糾紛,豈有甘冒觸犯刑事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而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致陷自己於刑責訴追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遭偽造、變造云云,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無從採信。
㈥關於原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部分:細繹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網路街景畫面與舉發現場圖顯示(本院卷第62至63頁、80至82頁),該路口之同安街一側,於行人專用道前,有劃設供機車待轉之方格形狀標線(雖未於方格內設置「待轉區」之標字,然仍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之設置規範),又大興西路內側車道地面劃設有「禁型機車」標字(見本院卷第82頁),路口前並有設置機車兩段左轉之指示標誌牌,有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第19頁),足見內側車道確實禁止機車通行,且已有明確之標誌與標字使駕駛人知悉該處內側車道禁行機車。
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系爭機車於當時緊跟左轉彎之自小客車後方並於路口左轉彎,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予採認。
㈦另有關原告闖紅燈違規部分:依上開勘驗光碟筆錄顯示,於影片時間2 分17秒時,原告方進入路口,而2 秒後即影片時間2 分19秒時,同安街側之號誌即轉換為綠燈。
再參酌系爭路口之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本院卷第136 頁)所示,當時該路口適用時制計畫24,而大興西路於時相一時,為東西雙向通行95秒;
於時相二時,禁止西向車道通行,僅准東向車道通行15秒;
於時相三時大興西路雙向禁止通行、同安街雙向通行55秒,以上三時相之黃燈均為3 秒,變換時相前紅燈均為2 秒。
則依舉發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62頁),系爭機車係於大興西路上西向車道行駛,則於原告進入路口前,該路口號誌早已係時相二,即已禁止西向車道之車輛繼續進入路口,且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後過2 秒,同安街號誌即開始行駛,可見號誌已為時相三。
足徵原告當時面對之號誌為紅燈號誌,惟仍逕行進入路口左轉,依上開交通部實務見解,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其事證明確,堪予採認。
㈧至原告主張現場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不明確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
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無可採。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600 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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