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簡,21,201711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劉竹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訴訟代理人 邱雅惠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05 年9 月30日府法訴字第1050173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準此以論,人民不服訴願決定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申報停止使用,因停駛逾期經監理機關於103 年8 月11日逕行註銷牌照。

嗣經桃園縣政府(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3 年12月1 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核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向原告補徵系爭車輛103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4,293元,並以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1 日應納使用牌照稅額42,375元之0.6 倍計算罰鍰,裁處原告25,42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維持原課稅金額及裁罰額度後,提起訴願,亦經桃園市政府以105 年9 月30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復查時所提出之復查申請書中特別載明:「本人之通訊地址:桃園市○○區○○里○○○街000 號」等語,且於遞送復查申請書之信封上亦載明:「劉竹英寄,桃園市○○區○○里○○○街000 號」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14頁、第15頁) ,且於提起訴願時,遞送訴願書之信封上亦載明:「劉竹英寄,桃園市○○區○○里○○○街000 號」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91頁) ,以上事實亦為原告於本院10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 ,堪認本件原告提起復查及訴願時所陳報應為送達之處所應為「桃園市○○區○○里○○○街000 號」之地址無誤。

次查,訴願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係將本件訴願決定書寄送至原告之上揭「桃園市○○區○○里○○○街000 號」地址處,並於105 年10月5 日寄存送達於大竹郵局,此有桃園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39 頁)。

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依首揭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 至3 項等規定,自訴願決定書於105 年10月5 日寄存之日起算,經10日即105 年10月16日起發生效力之後,開始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2 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因原告住居於桃園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之標準,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至105 年12月1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2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

詎原告竟遲至106 年2 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未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等語。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確有送達原告,因未能會晤原告本人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故於105 年10月5 日依法為寄存送達,已如上述,並有查詢招領郵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8 月28日函文(其內容略以:「說明:…二、據本轄蘆竹郵局查報,該郵件係於105 年10月3 、4 日投遞2 次皆未能妥投,即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 份,於10月5日投遞至送達地址,並將該郵件寄存於大竹郵局,以為送達。

三、據投遞士劉○霖稱該戶無設置信箱及電鈴,且有圍籬式拉門,因距離住家有一段距離,長年都是將信件放置在圍籬式拉門夾住,多年來該戶也未曾有反應過有信件遺失,由於該戶未設置信箱,所有信件就以投遞士認為適當位置為放置信件處」)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足認該送達確屬合法。

況且原告於本院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略以):「因為我不常在戶籍地,且在蘆竹區上班,戶籍地是我爸媽住的地方,所以我就把通訊地址記載為蘆竹區的上開地址,而該地址是我先生上班地點,也是我之前上班的地點,每個禮拜一都會過去。

雖我在105年9 月27日有去臺北臺安醫院開刀,住院一個禮拜,並於10月初出院時有回到楊梅的戶籍地,但於10月底就回到蘆竹區中福里福興二街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顯見上開「桃園市○○區○○里○○○街000 號」一直均為原告上班地點,縱使原告曾因生病住院開刀,亦於出院回家休養後,於105 年10月底再次前往上址繼續上班,足認原告並未與該址脫離聯絡,是訴願決定書送達上揭地址並無違誤。

且原告於本院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一再自陳 (略以) :「桃園市○○區○○里○○○街000 號之地址都有人在上班,且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時間都是在上班日,不可能沒有人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 。

足見,原告主張其未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云云,並不足採。

五、末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載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有附卷之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訴願機關之教示亦無錯誤,自無訴願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之適用。

另本件既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張實體上之理由,即毋庸審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