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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號
原 告 莊傳廣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 年3 月24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39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聘僱行蹤不明且居留許可已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SURINI BT SUTA ARMI (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S 君),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處所,從事照顧原告父親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該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下稱平鎮分局)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當場查獲。
嗣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稱被告)審查認違規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 年8 月15日府勞外字第1050202387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父親重病在床,姊妹們完全都不管,原告身為長兄的不能不管,只能找仲介請外勞,而請外勞需要花費金錢。
原告只能做資源回收維生,生活痛苦,原告知道請外勞是要合法的,而仲介公司是合法的,原告怎麼知道仲介會介紹非法外勞給原告,而且連一個月多少錢都沒有講,直到警察找上門,才知道該名外勞是非法的。
㈡警察要做筆錄,原告都配合,警察才知道載外勞的車號與司機,可證明原告不知道外勞是非法的。
又本件仲介公司是合法,但介紹的外勞非法,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也有疏失,所以才會造成原告莫名其妙的雇用非法外勞。
請問勞工局的長官們,這種有問題的外勞怎麼能一直留下來,接連換雇主,害原告雇用她而違法。
這應該是勞動局的錯,不是雇主的錯。
現在勞動局要處罰原告15萬元,真的心有不甘。
㈢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
本件原告係被動接受有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有達公司,按係人力仲介公司)派遣無工作許可證之S 君,原告並不暸解S 君係非法外勞,縱認原告為名義上雇主,然因原告就外勞之管理、選任,並無決定權,有達公司是實際上與S 君接洽、核備身分證明之人,原告全程僅支付費用請有達公司為其接洽外勞,依約有達公司尚應提供外勞S 君相關文件給原告,然在S 君任職不到2 日期間即遭被告勞動局檢查發現,是在有達公司尚未提供S 君之個人資料、復未告知S 君在當時係非法外之情況下,自難認原告有過失。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依法應先申請許可,注意該外國人是否具備合法工作資格,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以維就業服務法保障國人就業及維護社會安定之旨。
本件係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查獲原告非法僱用外籍勞工從事工作,移請被告依法裁處,被告於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綜合全部事證,判斷本件原告及無工作許可證之S 君間確有聘僱關係,且認原告於聘僱S 君時,未查明S 君是否有工作許可證,未盡就業服務法所課雇主於聘僱外籍勞工時所應盡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
㈢原告辯稱不知依法不可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乙節,參考原告有申辦合法外勞之經驗,顯難可採。
縱使可採,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亦不得免罰。
是被告綜合全部事證,就原告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S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所定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15萬元至75萬元之範圍內,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5萬元,於法有據。
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國家管理外籍勞工之健全法制。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處書、訴願決定書、查獲單位即平鎮派出所105 年4 月21日函文、查獲外來人口在台逾期居留及其他非法案件通知單、外勞業務檢查表、S 君護照、S 君於平鎮分局之調查筆錄、原告於平鎮分局之調查筆錄及在被告勞動局之談話紀錄、開車載送S 君予原告之人葉爾彬之調查筆錄、有達仲介公司負責人鄒凌鵬之調查筆錄、有達公司之基本資料、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 頁;
第23頁至第5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依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聘僱無工作許可證之逃逸外勞S 君看護其父親之違規事實?⒈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及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又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準此,依我國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者,採申請許可制,雇主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前,應先依法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僱用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工作。
申言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工作,應注意該外國人是否具備合法工作資格,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以維就業服務法保障國人就業及維護社會安定之旨。
⒉經查,S 君職業係看護工,係行方不明之逃逸外籍(印尼籍)勞工,且其居留許可效期為2015/07/20~2015/07/31 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查獲單位桃園市警察局105 年4 月21日平警分外字第1050011357號函及查獲外來人口非法通知書在卷、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S 君護照及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
⒊經查,遭查獲之逃逸外籍勞工S 君於平鎮分局調查時稱:「(問: 工作地點為何?工作內容為何?薪資為何?)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0 號。
照顧阿公。
2 萬4 千元」;
「(問:你於何時受雇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0 號照顧阿公?)105 年3 月1 日,我才被安排到平鎮區中庸路一段299 巷303 號去照顧阿公」;
「(問:你是否知悉非法雇主為何人?你受雇至平鎮區中庸路一段民宅為看護工時,係何人安排、介紹你工作內容、休息起居處所?)我才剛來兩天,我不清楚老闆叫什麼名字。
我當天到了遭警方查獲的民宅時,是一位年約近50歲的男子,安排我生活起居,並安排我照顧阿公,還向我自我介紹他是阿公的兒子」;
「(問:警方依據戶役政系統所查核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0 號戶內個資,並製作指認紀錄表,紀錄表上有無你所稱之非法雇主(阿公的兒子)?)第1 排第1 張照片就是阿公的兒子」等語綦詳;
而該第1 排第1 張照片即為原告之照片,有平鎮派出所製作S 君之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30頁);
又原告於10 5年3 月4 日於平鎮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時亦自陳:「(問: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平鎮警察分局,獲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0 號查緝逃逸外勞案,現場查獲印尼籍SU TA ARMI SURINI BT(女、1978年06月16日、護照號碼:MM 000000 )逃逸外勞,你是否知悉?你是否在場?)當時我人不在場,事後我弟弟莊傳復有告訴我」;
及「(問: 上開警方所查獲之逃逸外勞,你於何時開始僱用?僱用外勞的目的為何?)105 年03月01日開始僱用。
我請外勞是要照顧我生病的父親」,有原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
再原告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亦為上開相同之陳述:……,S 君來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 號照顧我父親(莊錦銘),我指揮S 君照顧我父親,跟S 君約定好24小時照顧我爸爸……」(見本院卷第40頁至等44頁);
此外,負責載送S 君予原告之人葉爾彬於平鎮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表示:「……我當時於105 年3 月1 日中午左右在台北市南港區忠孝醫院旁路邊接到該名非法外勞並載至雇主莊傳廣住處」等語,有葉爾彬之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綜上事證可知,原告有聘僱居留許可已失效,且無工作許可證之逃逸外勞S 君看護其父親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㈡原告是否知悉S 君係居留許可已失效之外籍勞工?有無故意或過失?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雖已確認原告有違法聘僱外勞之違規事實,仍應審究其有無故意過失。
⒉查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陳述意見時稱:「(問:請問S 君印尼籍外國人是由何人介紹?有無收取費用?請詳細說明由誰介紹S 君給您?仲介有無收取仲介費?何時介紹?聘僱S 君時,仲介是否有讓你簽署相關文件?)S 君由有達公司帶來的,我不知道代表有達公司的人是誰,有達帶來S 君沒有額外收錢。
聘僱S 君我們沒有簽署額外文件。
我只有跟有達表達M 君離開我們家,我爸爸沒人照顧,可不可以快點找外勞來幫忙而已,S 君薪資沒給也沒口頭約定」;
同時陳稱:「(問:請問你有確認S 君印尼籍外國人的身份是否合法?是否有為其辦理勞健保?有沒有看過S君外國人的身分證、居留證、戶籍謄本、護照?)我完全沒看過S 君任何文件……。」
(見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
而有達公司負責人鄒凌鵬於平鎮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表示:「(問:雇主莊傳廣於警詢筆錄中稱當天在合法外勞被你與該名翻譯人員帶走前,他有再與你們要求要再聘雇一名外勞看護,是否有此事?),雇主有跟我說合法外勞露西趕快轉出去後,再幫我申請一名外勞,我有跟雇主講說這有空窗期,大約1-2 個月」(見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
準此可知,原告於人力仲介公司更換外勞時,亦經仲介公司人員明告知會有空窗期;
再者,原告僱佣S 君時,竟未約明薪資若干,此顯違反常情,足見對其所聘僱外勞S 君,並非經合法程序所辦理之合法外勞,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⒊綜上可知,原告對其所聘僱之印尼籍S 君,既未檢視其任何身份證明文件,而未發現印尼籍S 君為行方不明之非法外勞,且未查明其無合法之工作許可證,顯然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1款所課雇主於聘僱外籍勞工時應盡查明外籍勞工是否有合法工作許可證之注意義務,其縱非故意,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不待言。
㈢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律,請求減免處罰,有無理由?⒈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學理上稱為禁止錯誤,屬違法性認識問題。
但書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其適用係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達於客觀上不可避免程度,始足當之。
簡言之,係指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而言,則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之情況,行為人自有較低之非難性,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行政罰。
若非不知法規,自無減免處罰之適用。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違規前不久,才有申請合法外勞之看護伊父親之經驗,且聘僱許可日為104 年10月22日,有勞動力發展署提供原告之最近聘僱資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
又原告一再主張於仲介公司派人載送S 君至伊住處時,伊本不擬僱用云云,惟查,原告當時係「嫌S 君太胖而擬不予僱用」(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筆錄記載),並非因查證後「發現S 君並非合法外勞而不予僱用」,且原告亦不否認聘僱外勞需為合法外勞,亦即需符合法律規定,顯見原告並非不知法規,當然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之適用要件,是其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㈣本件裁罰是否有裁量瑕疵或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是否責罰相當?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項係規定於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
⒉經查,原告有雇用外勞S 君看護其父親之違規,且有過失,已如前述;
審酌,原告雇用非法外勞S 君期間雖短,然綜觀全案情節及卷證可知,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已斟酌原告行為屬重大過失,且雇用外勞人數、期間,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
並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裁量基準(見與本件相類案件即本院106 年簡字第12號卷第77頁)等因素;
再者,原告雖主張伊賴回收垃圾維生云云,惟參酌其資力(按原告104 年、105 年所得雖然甚微,然其該兩年度之財產均為8218萬2488元,可見其資力非小,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該兩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78頁),是綜觀全案情節及影響,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5萬元之處分,顯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各項因素,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形,洵屬適法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15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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