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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55號
原 告 蘇文輝 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附1046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代 表 人 邱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
次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7分,在被告監獄義一舍23房內,因同房收容人高○○看不慣原告教導其他收容人有關易科罰金之事,高○○即持牙刷攻擊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事後被告之主管恐嚇逼迫原告簽寫違規單,致使原告遭被告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一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三日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 ,因原處分恐延誤原告之假釋,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確認原處分無效。
二、經查,原告對於原處分曾於103 年7 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申訴,惟經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北監戒字第10327002090號函回覆原告:「二、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合先敘明。
三、臺端( 指原告)於102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7 分,在義一舍23房內,因細故與同房收容人高○○發生口角,經本監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一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三日之處分在案,本案之申訴已逾申請期限,不予受理」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稽。
足見,原告對於原處分之申訴顯已逾期,並經被告函知原告不予受理在案。
次查,本件原告係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訟,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應經訴願救濟之先行程序之後,始能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並未經訴願救濟之先行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之行政訴訟程序。
足見,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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