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簡,6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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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號
原 告 嚴靖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 年5 月9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8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聘僱印尼籍外國人NONI ERAWATI(護照號碼:MM000000,以下稱N 君)於長庚紀念醫院05A0551C病床從事看護原告母親林玉英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以下稱新竹市專勤隊)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當場查獲發現認為該外勞係行蹤不明且係許可已失效之外勞。

遂移送被告機關桃園市政府,經該府審查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 年10月26日府勞外字第105026638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母親林玉英於106 年5 月因動手術引發腦梗塞,造成左半邊無法活動。

原告為家中獨生女,除母親外,家中尚有90歲的奶奶及72歲罹患帕金森氏症和心臟瓣膜老化的父親,兩位均無力照顧母親。

原告為照顧失能母親,遂開始雇用看護照顧母親。

㈡嗣經同院病患介紹慈心社之訴外人林惠文轉介建慧社之訴外人嚴明幫忙引介臨時看護。

在聘僱前,原告有先上經濟部商業登記司(下稱商業司)網站查詢慈心社及建慧社乃合法核准設立之仲介,而認定係合法仲介業者而委託其派遣,並要求如為外籍看護必須為「合格合法」。

其後訴外人嚴明於105 年6 月13日傳簡訊介紹印尼籍外配看護麗美即N 君,當下再三向嚴明確認,其告知為合格合法之外配看護,並當場向N 君查驗其身分,確認其健保卡及居留證並拍照存證,可證明原告主觀上並無僱用非法外勞之違法認知。

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43、57、63、68、72條,如接獲民眾為外國人辦理勞、健保業務時,應先向警察機關查詢核對該等外國人身分,確認無訛後,方可同意其加入。

而原告已於105 年6 月13日向N 君查驗其身分,並拍照存證,其居留到期日期為2017年(即民國106 年)8 月17日,居留事由為合法外籍配偶,並擁有合法的健保卡,核對確認該身分無異,已「善盡其注意義務」。

被告主張聘僱外勞尚須審查其依親之戶籍謄本正本之要件行為(下稱系爭審查外勞戶籍要件),惟此節縱係連律師都不知悉,如何要求一般人之原告知悉。

㈣原告聘僱N 君,一開始每週四天,一天1,800 元,後來因N君照顧妥善,並為工作方便,與其討論聘僱每週五天,並降至每天1,700 元,每週五換班時按時支付于N 君,嗣遭專勤隊查獲後,仍有請專勤隊轉交其薪資6 千元給N 君,觀諸未有顯著不合理的聘僱條件,可認為予以合法外配看護的正常合理費用。

㈤原告因母親突然腦梗塞,又要照顧父親及祖母,另得找尋工作維持所有經濟開銷,始僱用外勞,竟遭勞動部重罰15萬元,然原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查詢合法仲介並查驗外配身份,然卻因不知其偽造證件而僱用被罰。

對非法逃逸外勞固應重罰,然不肖仲介提供違法外勞及偽造證件,使原告因受詐騙而蒙受勞動部重罰,於法未合。

㈥綜上,被告以原告非法聘僱外籍看護,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外籍勞工N 君之工作許可效期為2013/08/17~2014/08/17 ,於查案遭查獲時,業已逾期706 天,為許可失效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綜合相關事證(含新竹專勤隊原告及N 君之調查筆錄),判斷原告及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N 君間確有聘僱關係,而原告並未依法申請聘僱外勞之許可,即逕聘僱N 君從事看護工作,自屬違法,而應依法裁罰。

㈢原告雖主張於聘僱N 君前,有先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新移民專區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南洋台灣姐妹會等網站查詢「外籍配偶領有居留證,不需申請工作許可,其居留證便視同有工作權利」之資訊,然此並未免除雇主應查核外籍配偶之居留證及核對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之義務。

被告雖也很同情原告,……,但本件重點在於若是要聘僱外配的話,依目前法規,除了要審查居留證外,還要審查依親的戶籍文件正本。

準此,縱認原告誤認N 君之身份為得合法工作之外籍配偶,原告亦仍有未盡依「僱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外國人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之義務之審查義務,其未依法審核即予以僱用,亦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㈣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被告就本案業已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作成最低罰鍰之原處分,為裁量權正當行使,核無違誤: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因此,被告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工作許可業已逾期失效之行方不明外籍勞工N 君之事實,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法定罰鍰為15萬元至75萬元之範圍內,裁處原告最低罰鍰15萬元,於法應無不合。

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國家管理外籍勞工之健全法制。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依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聘僱許可已失效之N 君看護其母親之事實?⒈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依法應先申請許可,注意該外國人是否具備合法工作資格,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以維就業服務法保障國人就業及維護社會安定之旨:又「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及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準此,依我國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者,採申請許可制,雇主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前,應先依法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僱用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工作。

⒉經查,N 君職業係監護工,係許可已失效行方不明之外籍(印尼籍)勞工,且其工作許可效期為2013/08/17~2014/08/17 ,其遭查獲時,業已逾期706 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

⒊又N 君於新竹專勤隊調查時自承:「(問:本隊於105 年7月21日12時40分,在長庚醫院桃園分院05A0551C病房內,發現妳在現場是否正確?當時你正在做何事?)正確,我當時正在從事照顧阿媽(按係原告母親)的工作」;

「(問: 你是什麼時候開始去照顧阿媽的?工作時間為何?到被查獲為止總共工做了幾天?),我是在105 年6 月13日晚上的時候去的,阿媽那時就在中壢華揚醫院住院,我那時也是在華揚醫院照顧病人,我那時所照顧的病人剛好出院,我就直接去照顧她,每天24小時在阿媽身邊陪伴阿媽,每個星期六、日休息,到今天被查獲為止,總共在那工作一個多月的時間」;

「(問:你在照顧阿媽的費用如何計算?什麼時候領錢?以什麼方式領薪水?是誰幫你洽談的?)工資是一天1700元的薪水,每五天結算一次薪水,領現金,我自己和阿媽的家人談的薪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N 君之調查筆錄);

而原告於新竹市專勤隊調查時亦自陳:「(問:本專勤隊於105 年7 月21日12時40分在長庚醫院桃園分院05A0551C床內,當場查獲1 女為印尼籍行蹤不明外勞NONI ERAWATI(即N 女……),正在病房內從事照顧病人的工作,該病人林玉英女士和你是什麼關係?)他是我母親」;

「(問:據N女表示在病房內從事照顧你母親的工作,是由你所指派的?工作內容就是在病床旁陪妳母親,並且協助復健、吃飯、吃藥、洗澡等照顧的工作,還有就是晚上在病床旁陪她,是否實在?)是的。

是的。」



「(問:據N女表示她在病房內照顧妳母親,每天的工資是1700元,是否實在?薪水每5 天結算一次?由誰支付?如何支付?)是的。

是的。

由我支付。

現金支付」等語;

又原告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陳述意見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分別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及第41頁,原告於新竹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及於桃園市勞動局之談話紀錄)。

綜上原告與N 君之陳述互核相符,是原告有僱用許可已失效之外籍勞工N 君看護原告母親之違規事實,亦堪採信。

㈡原告是否知悉N 君係許可已失效之外籍勞工?有無故意或過失?⒈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又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又聘僱外國人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⒉原告主張伊就N 君係許可已失效之外籍勞工並不知情乙節,被告就此並未爭執,且依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知悉N 君係許可已失效之外籍勞工。

又被告僅指稱原告未依法查閱N 君之戶籍謄本而有過失,是本件可排除原告有「故意」之違規行為,惟仍應審查原告有無過失。

⒊查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陳稱:「(問:請問你有確認該名外勞(指N 君)的身分是否合法?是否有為其辦理勞健保?有沒有看過該名外勞的身分證、居留證、戶籍謄本、護照等身份證明文件?),我有跟仲介說我要合法外勞,我有聽人說過要看居留證,所以N 君來中壢華揚醫院照顧媽媽時,我有看過N 君居留證正本及健保卡證正本,且在N 君在照顧媽媽期間都會和我們談她和她老公的事。

我也曾向N 君索取身分證,N 君說還沒取得。

聘雇用N 君一段時間,我忽然想到想看N 君的戶籍謄本,N 君一直沒拿給我,沒多久N 君就被新竹專勤隊查獲了。

N 君護照正本我沒有看。

我也沒有幫N 君辦理勞健保,我想應該是仲介要幫N君辦理勞健保,而不是由我辦理的」,有該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正背面)。

據此可知,原告雖主張於聘僱N 君前,有先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新移民專區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南洋台灣姐妹會等網站查詢「外籍配偶領有居留證,不需申請工作許可,其居留證便視同有工作權利」之資訊(詳後述),然此並未免除雇主應查核外籍配偶之居留證及核對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之義務。

職是,縱認原告係誤認N 君之身份為得合法工作之外籍配偶,其亦有未盡依聘僱外國人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應核對外國人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之僱主審查義務,原告既未依法審核其依親戶籍資料即逕以僱用,當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明。

準此,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之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㈢本件裁罰是否有裁量瑕疵或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是否責罰相當?⒈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已失效之外籍勞工,依同法第63條規定應科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被告抗辯伊已裁處法定最低罰鍰云云。

⒉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經同醫院之病患介紹慈心社、建慧社再轉介、仲介時,已先查閱此兩家仲介之官方基本資料,而信為合法仲介;

又原告聘僱N 君前,已先查驗其身份,並檢視其外僑居留證及健保卡,而N 君之外僑居留證上已載明其有效期限至2017年(即民國106 年)8 月17日,且載明居留事由及配偶姓名為尤正忠,有原告審閱後影印留存之N 君居留證及健保卡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

再者,原告於聘僱N 君前,尚有先上移民署及台北新移民區等網站查閱關於聘僱外勞之相關資訊,亦有移民署及台北市移民專區等網站資訊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可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雖因N 君提供如卷附第6 頁背面偽造之居留證未能發現,然觀諸該偽造之居留證,非專業鑑定單位無從發現其係偽造之文書,實無從苛責原告;

再者,原告係先以每日1800元,嗣始降為1700元聘僱N 君看護其母親,尚未過於偏離常期看護之一般行情,是其主張伊無違法認知,亦屬可採。

準此,本院認為原告於僱用N 君前,其事前查證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雖因不知法令規定而未審查N 君之依親戶籍謄本正本,然其過失情節極其輕微,且其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極低,又其聘僱外勞係為看護其久病臥床之母親乃基於親情,並無任何利益,且所生影響甚小等情,堪予採認。

⒊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學理上稱為禁止錯誤,屬違法性認識問題。

但書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其適用係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達於客觀上不可避免程度,即足當之。

簡言之,係指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而言,則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之情況,行為人自有較低之非難性,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行政罰。

⒋原告主張伊非法律專業,而上開聘僱外國人管理辦法第6條有關聘僱外籍配偶工作應審查其依親戶籍謄本之規定,甚至連律師都不知悉,伊更不能知悉等語(亦即提出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律之抗辯) 。

經查,原告係第一次聘僱外籍看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又本院認為聘僱外配尚須審查其依親之戶籍謄本正本之要件行為(下稱系爭審查戶籍要件),縱係法律系學生除非有修習就業服務法等相關實務課程,否則亦未必知悉,是原告主張「系爭審查戶籍要件」,連律師都不知道,如何要求其應知悉乙節,尚非無稽。

則原告對此顯然欠缺違法性認識錯誤,亦欠缺可歸責性。

況被告雖主張原告有過失而不得解免違章裁罰之責任。

然此對於行政法規之態樣萬千及其複雜性實有忽略。

詳言之,在刑事法上,由於其法規範所禁止及誡命之反社會行為,其不道德性色彩分明,若謂不知禁止及誡命規範,實屬極端少見之情形,因此刑事法上強調人民有「知法守法」義務,而以「違法性認識錯誤不免除刑事責任」為原則,自然有其合理性。

但在行政罰之領域則不然,鑑於行政秩序罰法規範所欲禁止及誡命之行為內容極為繁複,人民未必完全知悉,因此「違法性認識錯誤」是否影響到行政罰責任,法院必須為正面而積極之具體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認為原告就聘僱外籍看護尚應具「審查其依親戶籍之要件」,實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亦欠缺可歸責性。

亦即一般人民雖可要求其「知法守法」,但無法要求其達到「法律及其專業的相關之行政規則(指聘僱外籍看護須審查其戶籍之要件)亦須知悉」之程度,準此,本件應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律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甚明。

⒌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為裁量決定是否適當,固無審查權限,然行政機關於裁量時,是否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有無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以及有無裁量怠惰、裁量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基於權力分立觀點,仍得予審查。

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立法理由載明「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亦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

準此,被告依規定裁處罰鍰時,自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造成輕重失衡,否則即有裁量瑕疵或濫用之違法。

⒍查本件是一個特殊的個案,原告就並不知悉聘僱外配應依聘僱外國人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審查其依親戶籍,而有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律」之適用,亦即不知其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雖其「不知」尚難謂無過失,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本院審酌,原告家庭為中低收入戶家境清寒,自106 年2 月份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發給補助款7,463 元,且原告母親失能等級為重度等情,有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3 月7 日桃衛照字第1060014511號函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62年2 月18日桃市壢社字第10600052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

再者,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可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均甚輕微,且原告聘僱N君看護其母親,純屬孝親行為,並無任何利益;

是被告依規定裁處罰鍰時,自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造成輕重失衡;

衡酌原告不知法律,且違規情節及所生影響極其輕微,並無利益等情,被告自應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免予處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⒎縱若被告係選擇按行政罰第8條但書「減輕處罰」時,惟該第8條係規定「不知法令」情形而同時有減輕及免罰之規定,此時亦應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之適用。

惟原處分均未為之,足認原處分形式上雖有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之規定,然實質上並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使本件責罰相當,準此,原處分裁罰顯違比例原則而有輕重失衡結果,洵有違誤。

六、末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

綜上所述,本件個案特殊,被告作成罰鍰處分時,形式上雖有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然實質上並未衡酌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及精神,而顯有輕重失衡裁量瑕疵,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依全案情節,可優先考量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免予處罰」)。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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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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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仲介資料與通訊資料                  │本院卷第3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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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慈心社與建慧社設立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4 至5 頁背│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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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君居留證與健保卡影本               │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
│    │                                    │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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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移民署與臺北市新移民專區網站資料    │本院卷第7 頁反面至│
│    │                                    │8 頁              │
├──┼──────────────────┼─────────┤
│5   │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20期委員會記錄   │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
│    │                                    │9 頁              │
├──┼──────────────────┼─────────┤
│6   │原告與N君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
│    │                                    │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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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7 月23日於新竹市專勤隊與仲介通│本院卷第10頁反面  │
│    │訊錄音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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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原告男友與仲介通訊內容譯文          │本院卷第52至54頁  │
├──┼──────────────────┼─────────┤
│9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年3月7日函文     │本院卷第54頁反面  │
├──┼──────────────────┼─────────┤
│10  │桃園市中壢區106 年2 月18日函文      │本院卷第55頁      │
└──┴──────────────────┴─────────┘
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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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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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處分裁處書                        │本院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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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105 年│本院卷第32頁      │
│    │8 月3日函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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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竹市專勤隊105 年7 月21日對N 君調查│本院卷第33至35頁  │
│    │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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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竹市專勤隊105 年7 月23日對原告調查│本院卷第36至37頁背│
│    │筆錄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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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N君居停留資料明細                   │本院卷第38至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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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竹市專勤隊查緝照片黏貼記錄表      │本院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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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5 年8 月29日對原告│本院卷第41 頁     │
│    │談話記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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