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向被告所屬社會局申請
-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依據幼照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未經許可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公告場所地址及負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依據幼照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未經許可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公告場所地址及負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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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號
107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煌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鍾明茹
王派錦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民國106年6 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636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派員至原告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1 樓( 下稱本案地址) 處實施稽查,發現現場招收6 歲以下幼兒14人、6 至12歲兒童5 人,之後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設立,擅自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下稱幼照法) 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以106 年4月10日府教幼字第106007144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公告場所及負責人之姓名,令其立即停止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向被告所屬社會局申請,嗣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以桃社兒字第1050063964號核准成立,並加入第4 保母系統中壢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專職人員。
106 年2 月17日稽查時,原告亦曾表明有加入保母系統,若有違違反居家托育服務者,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下稱居家托育管理辦法) 第18至20條等規定,應限期令業者改善,經復查2 次未改善者,被告所屬社會局始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權法) 第90條規定,裁處6,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而原告於居家陳設購置私人品項時,係依據居家托育核准之條件,並經第4 保母系統輔導審查、社會局核准,始擺設托育4 人之設備,並有後續稽查輔導為證,況在判決未確定前人人平等,應為無罪認定,不得任意以照顧及保障兒童收托安全為由處分人民。
再者,直轄市幼兒教育訓練輔導之規劃有居家托育、補習班、幼兒園、課後托育等系統,是請被告所屬社會局及教育局依權責分業管理,且經營補習班業者,兼有課後托育者,至少六成,其中究有多少家違規?而原告收托人數僅4 人,已符合第4 保母系統輔導之規定,故原告所經營者僅為居家托育,並非經營幼兒園教保服務業務之立案機構。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幼照法第8條第1項、第47條等相關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被告所屬教育局於106 年3 月8 日以桃教幼字第1060016419號函文請被告所屬社會局依權責辦理,該局於106 年3月24日以桃社婦字第0000000027號函文說明(略以)「…就其收托規模、提供之課後安親服務及環境場域,顯非居家托育管理辦法規範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綜上,為杜絕民眾名為居家托育實為幼兒機構課後照顧,並保障兒童收托安全,本案仍建請貴局依相關法規本於權責卓處」。
本件原告未依法申請幼兒園核准設立許可,僅以上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專職人員名義,實際從事經營幼兒園教保服務之業務,違法屬實,被告依法裁罰處分,命其改善,並無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依據幼照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未經許可設立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令其立即停止辦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派員至原告所承租之本案地址處實施稽查,發現現場招收6 歲以下幼兒14人、6 至12歲兒童5 人,之後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設立,擅自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違反幼照法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於106 年4 月1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公告場所及負責人之姓名。
以上事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依據幼照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未經許可設立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幼照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7條、兒權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詳附錄)。
揆諸幼照法之立法理由,係為考量幼兒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等違反本法規定或相關法令之事項者,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教保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幼兒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5 年10月17日向社會局申請許可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並經該局核准成立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專職人員中壢區第4 保母系統輔導,若有違居家托育服務管理辦法第18至20條規定,應限期令其改善,經複查2 次仍未改善者,應由社會局依兒權法第90條規定處罰等語。
惟查:⑴按「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為兒權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托育人員收托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每一托育人員:(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4 人,其中未滿2 歲者至多2人。
(二)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2 人。
(三)全日或夜間托育1 人: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2 人,其中未滿2 歲者至多2 人。
(四)夜間托育2 歲以上2 人: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1 人。
二、2 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4 人,其中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2 人」、「前項兒童人數,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其6 歲以下之子女、受其監護及三親等內兒童」,亦分別為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證人即被告所屬社會局承辦人員林奕綺到場證稱(略以):「(問:第二次查訪原告有何違規之事項?)因為我們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只能收托4 名以下12歲以下小孩,但現場已經超過規定之4 位12歲以下小孩,且現場並非我們規定一般居家式托育服務環境,現場有多副桌椅、白板,並非居家式托育環境,再加上我們居家式托育管理辦法中,載明提供課後服務並非屬於居家式托育服務之規定。
(問:證人認為原告是屬於何種服務?)從事教育之服務,是屬於幼兒園的教保服務及課後教保中心。
(問:居家式托育服務與幼兒園的教保服務如何區分?)居家式托育服務是以教導小朋友的基本生活規矩,幼兒園的教保服務是屬於一對多、有字卡。
居家式托育服務超收,有一次期限改善機會,如果沒有改善,會以超收處罰,再請教育局為其他之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觀之,可見依照上開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證人之證述,居家式托育服務在同1 處所共同托育最多4 人,且僅能從事基本生活規矩之教導,然原告於106 年2 月17日遭被告所屬教育局稽查時,其在同一處所托育人數已高達19人,其中6 歲以下兒童14名,6 至12歲兒童則有5 名,已不符合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之要件,且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與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其許可設立要件及服務內容均不相同,是不能以原告取得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資格,即認為原告得經營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⑵再者,本件被告所屬教育局於106 年2 月17日派員至原告承租之本案地址處所實地稽查,查獲現場提供課桌椅、枕頭棉被、兒童育樂設施、數十本課外書籍等,並有數名兒童趴在桌上休息及多名兒童於教室內進行教保活動,並將訪查情形記載於聯合稽查紀錄表(略以):「該場址,現場1 至2 樓招收6 歲以下幼童14名,目前僅向社會局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未經設立許可不得擅自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語,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此有桃園市幼兒園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詳證2 )、桃園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詳證3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加強維護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詳證4 )、現場稽查照片(詳證6 )、原告手繪現場環境格局圖(詳證10)等資料在卷可佐。
綜觀上開證據資料顯示,現場計有19位幼童(包含6 歲以下幼童14名、6 至12歲幼童5 名),及字卡、白板、課桌椅、溜滑梯及寢具(包含枕頭、棉被)等教學、育樂、休憩器材,應堪認定原告針對其場址內幼童之服務內容,已包括遊戲、閱讀、休息、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增進身體動作等情狀,顯見原告所提供幼兒之生活照顧已屬於幼照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幼兒園教保服務內容,且原告未取得幼兒園設立許可,而進行幼兒之教保服務,又原告招收幼兒人數為19人,人數非少,違反幼照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違規情節重大。
是原告係從事幼照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幼兒園教保服務,而非至多4 人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事實洵堪認定。
故原告主張其係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如有違反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應限期令期改善,如仍未改善,應依兒權法第90條規定處罰云云,不僅與前揭所述本案地址查獲現場狀況不符合,且係誤解法令之規定,並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為何社會局所提供之檢核表內會有畫十字、三角形、正方形、菱形,及顏色認知、數量認知與算術等內容,難道上開內容不屬於教保服務等語。
惟查,按兒權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托育人員應提供下列服務: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托育服務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提供兒童之育兒諮詢及相關資訊。
四、記錄兒童生活及成長過程。
五、協助辦理兒童發展之篩檢。
六、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可知,居家式托育服務係以提供照顧、記錄兒童生活及成長為其主要目的,就教學功能而言,亦僅是教導幼童之基本生活規矩,與幼兒園係提供教保服務,以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機構,兩者設立目的與所提供之服務內容顯有不同。
況因年滿2 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自我照料及應變能力不足,尤需全面性之照顧,因而幼照法第18條對於幼兒園每班所需配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種類及人數,即隨幼兒年齡及人數而有嚴格之規定,相對於此,居家式托育服務之規範要求則遠較寬鬆,其既非針對幼兒教育照顧而設立,相關教保服務則顯不足。
此參幼照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一、因幼兒園招收對象為2 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慮及其身心發展及考量提供照顧之周全,實不宜採大班級方式進行教保服務,爰於第1項規定幼兒園班級人數上限,以符合小班制;
另依身心發展階段而言,2 歲以上至未滿3 歲年齡層幼兒與其他年齡階段幼兒有別,2 歲至2 歲6 個月之幼兒仍須包尿片,含奶嘴,行動與反應較緩慢,當與較大幼兒進行團體遊戲或活動時,2 歲幼兒尚無法跟及,其原因為反應較慢及理解能力始進入運思前期所致。
再者,2 歲至未滿3 歲幼兒因自我中心強,在身體動作、社會情緒、語言及認知皆尚未成熟之際,仍宜由環境及照顧者配合,而不宜由其配合較大幼兒與成人,又較大幼兒進行團體遊戲或活動時,常會撞及2 歲之幼兒,另2 歲幼兒所使用之器材與活動均簡單,與較大幼兒相混恐衍生安全問題並影響教學品質。
整體而言,2 歲至未滿3 歲幼兒身心發展與3 歲至6 歲幼兒差距相當大,設施、設備、活動設計及師生比例均不同,為保障2 歲以上未滿3 歲幼兒之安全及教學品質,爰規定該年齡層幼兒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
…二、第2項規定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或公私立幼兒園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之類別,此係考量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附設屬性及公私立幼兒園分班屬小型規模,其行政與支援系統仍應由本校校長或本園園長整體調度為宜,爰規定免置園長,餘幼兒園均應配置專任園長,以進行園務及課程領導,並應配置專任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三、第3項規定幼兒園及其分班之人力配置,依招收幼兒之年齡規範不同配置比例,考量2 歲以上至未滿3 歲與3 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其身心發展差異頗巨,爰分別規定招收『2 歲以上未滿3 歲』及『3 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生師比例,以提供幼兒適切之教保服務;
…四、第4項,審酌5 歲年齡層幼兒即將進入國民小學階段,為利幼小銜接,其教育層面逐漸增加,爰於第四項規定招收五歲年齡幼兒之班級,應配置具幼兒園教師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以強化教育意涵。
五、第5項,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包括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中助理教保員為高中之學歷,為確保教保服務品質,並參照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爰為幼兒園置助理教保員之比例上限之規定。
…七、第7項規定幼兒園置護理人員之方式,基於幼兒園招收之幼兒,其自我保護能力較為不足,且因團體生活導致群體感染之可能性較高,無論在身心照顧及衛生保健方面,均亟需特別照護,爰依幼兒園之規模規範護理人員之配置規定,以兼顧各園經營及實際之需;
至於國民中、小學附設幼兒園,如該國民中、小學已置專任護理人員,則附設幼兒園尚無再另置護理人員之必要。
…」自明。
是倘系爭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之服務項目涉及幼兒園服務項目,自應符合幼照法第8條規定設立而獲許可,並納入幼兒園之管理,始得經營,原告未經許可於居家式托育服務對幼兒提供幼兒教保服務,自與幼照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違。
至上開社會局所提供予原告之檢核表(詳證8 ),僅是針對學前兒童發展狀況之檢核表,並非是要求原告應教授檢核表之內容,故原告認定上開檢核表之內容屬教保服務,應為原告所誤解。
本件尚無從因原告已取得居家式托育之證書或是被告所屬社會局請原告幫忙對幼童進行檢核,即可反面推論原告可從事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是被告依據幼照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未經許可設立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令其立即停止辦理,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幼照法第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詳附錄)。
⒉次按桃園市政府依據幼照法所訂定發布之「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乃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幼照法事件,為建立執法公平性與公信力,並就違反幼照法第8條第1項之事件,斟酌行為人招收幼兒數等情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母法意旨,其規定尚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尚無不合。
⒊經查,本件原告確已違反幼照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未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幼照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幼照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負責人即原告為處罰對象,認原告係第一次違法,而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 萬元,並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令原告立即停止辦理等處分,即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⒈第8條第1項(幼兒園之許可設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
⒉第12條第1項(幼兒園教保服務內容)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
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⒊第47條(罰則)
(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
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未依第十條所定辦法登記,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第2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⒈第25條第2項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⒉第26條第1項、第5項
(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第5項)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書 │ 本院卷 │第10至12頁、│
│ │ │ │第32至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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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2 │106 年2 月17日桃園市幼兒│ 本院卷 │第17頁、第35│
│ │園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 │頁 │
├────┼────────────┼────┼──────┤
│ 證3 │106 年2 月17日桃園市政府│ 本院卷 │第18頁 │
│ │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 │ │
│ │查紀錄表 │ │ │
├────┼────────────┼────┼──────┤
│ 證4 │106 年2 月17日桃園市政府│ 本院卷 │第19頁 │
│ │教育局加強維護兒童課後照│ │ │
│ │顧服務中心公共安全聯合稽│ │ │
│ │查紀錄表 │ │ │
├────┼────────────┼────┼──────┤
│ 證5 │原處分之裁處書 │ 本院卷 │第31頁 │
├────┼────────────┼────┼──────┤
│ 證6 │現場稽查照片 │ 本院卷 │第36至38頁、│
│ │ │ │第93至95頁 │
├────┼────────────┼────┼──────┤
│ 證7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3 │ 本院卷 │第39頁 │
│ │月24日桃社婦字第00000000│ │ │
│ │27號函文 │ │ │
├────┼────────────┼────┼──────┤
│ 證8 │桃園市政府學前兒童發展檢│ 本院卷 │第69至77頁 │
│ │核表 │ │ │
├────┼────────────┼────┼──────┤
│ 證9 │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 │ 本院卷 │第79至82頁 │
├────┼────────────┼────┼──────┤
│ 證10 │原告手繪現場環境格局圖 │ 本院卷 │第96頁 │
├────┼────────────┴────┴──────┤
│ 證11 │訴願卷(一)、(二)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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