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正在停等紅燈號誌,卻遭員警攔停至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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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9號
原 告 黃修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7 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7 月23日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583 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認原告有「經警方告知拒測效果及吹測方法,經實施6 次吹測失敗,消極不配合」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 -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正在停等紅燈號誌,卻遭員警攔停至路邊,要求進行酒測,原告當時亦配合員警進行酒測3 次,事後員警卻對原告表示其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行為,原告亦對員警表示可將其送至分局或抽血,原告全部配合,最後原告對員警表示已經酒測6 次了,是原告已全部配合員警之指示,並未拒絕酒測。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略以,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
⒊復按上揭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⒋另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並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⒌綜上所述,是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7 月23日1 時1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583 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攔查取締,於盤查時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因原告拒絕酒測,遂當場舉發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6頁、第39頁)、違規採證光碟、交通違規攔查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頁、第38 頁)、員警取締過程錄影譯文(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詳附錄)。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⒊復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 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
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
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
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
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
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⒋經查,本件舉發警員林政佑與戴偉於107 年7 月23日凌晨0 時至2 時擔服巡邏勤務,由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583 巷往桃園方向行駛,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介壽路二段493 巷與介壽路二段交岔路口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故於當日凌晨0 時38分許上前攔查原告,攔查時見原告將系爭機車車燈關閉並熄火試圖規避警方查稽,舉發警員即上前詢問原告為何車燈沒有開啟,詢問時並聞到原告身上渾身酒味,遂對於原告進行酒測程序等情,此有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及交通違規攔查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 。
又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依職權勘驗舉發警員舉發過程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影像,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20 18_0723_003807_001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0分1 秒。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舉發員警已將原告攔停於路邊,此時原告頭上仍戴著安全帽,畫面中亦出現一名老婦人詢問員警:『為何將他們攔停?』等語,而員警亦詢問原告:『為何不將機車大燈打開?你有喝酒喔?』等語,原告即表示:『剛才才被開罰單』等語,並將罰單拿給員警觀看,員警觀看完畢後,則繼續詢問原告:『有無喝酒?』等語,上開老婦人則對員警表示:『我有叫他不要騎,我要載他』等語,員警表示:『他有親眼看見原告在車上』等語,原告於員警詢問期間有向員警表示:『不要這樣,大家都是臺灣人』等語,期間員警有詢問原告:『要不要漱口?』,並拿杯水給原告,請其他員警拿出酒測器,再請老婦人將機車停於路邊,亦有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喝多久?有沒超過15分鐘?』等語,原告最後並坦承其有飲酒,但未超過15分鐘,接著其中一名員警繼續詢問原告一些人別資料,嗣畫面中出現一位原告朋友,並干擾員警詢問原告。
⒊錄影畫面時間2018/07/23 00 :42:50許,員警繼續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如果不要,則要帶回去抽血?』等語,此時原告仍拒絕酒測,並繼續向員警求情,員警則表示:『沒有喝多少,那就吹一吹趕快回家,你拖越久,酒精就揮發越多,測出來的數值就越高』等語,原告雖表示有給上開老婦人載,但在員警表示:『一開始就要給她載,而不是看到我們後才給她載』等語後,原告即表示:『這是我的不對、這是我的不對啊!你就原諒我嘛!』等語,但仍繼續拒絕酒測,之後原告即表示:『他剛喝到11點多,大概11點10分』等語,員警就表示:『等一下水喝完,就進行酒測,水喝一喝好不好?還是要拒測?拒測罰9 萬』等語,另一名員警則補上『你還要扣車,駕照還要被扣掉』等語。
(二)檔案名稱:2018_0723_004808 _002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0分。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仍繼續表示拒絕酒測,並表示要前往分局,員警則回答:『派出所就可以了,不用去分局,四維派出所』等語,原告仍繼續請求員警不要酒測。
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07/23 00 :51:02許,原告開始進行第一次酒測,測時期間,員警有向原告表示吹氣之方法(要吹氣3 到5 秒),但原告吹氣2 秒後即將嘴巴離開吹嘴,員警即向原告表示:『太快了,要吹長一點』等語,之後原告分別於2018/07/23 00 :51:13、00:51:23、00:51:40、00:51:56、00:52:24、00:52:57、00:55:03許等時間內多次進行吹氣酒測,但原告吹氣時間均僅1 至2 秒,以致酒測器無法測出數值,期間員警仍多次向原告表示:『要吹氣3 至5 秒』,但原告卻回答:『他是老人家,氣力就是這樣而已,不能再吹長一點時間』等語,最後員警詢問原告:『是要拒測嗎?還是要進行抽血?』,並開始呼叫其他員警前來支援,請求救護車前來現場,之後原告有企圖掙脫員警離開現場,而遭員警攔下來,並要求員警前去原告家中,期間原告朋友亦對員警表示不滿,而對員警大聲出言。
錄影畫面時間2018/07/23 00 :57:22許原告有對員警表示:『我酒駕有撞死人了嗎?』,員警即對原告表示:『酒駕就是不行』,之後原告向員警罵出髒話『幹』,員警就對原告表示『我警告你喔!我現在在執行公務,再一次我就告你妨害公務,你罵誰?你不要再污辱公務員,我跟你說,要不要配合?』等語。
(三)檔案名稱:2018_0723_005808_003。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4 分56秒。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舉發員警仍持續將原告抱住,避免原告離開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你酒後騎車就是要做酒測』等語,原告則回答:『我吹了5 次,還不行嗎?怎麼不配合?』等語,員警就表示『你吹那1 、2 秒,在幹什麼啦!』等語,之後原告與二名員警仍持續在爭吵,而原告朋友亦對現場員警表示不滿,為原告出聲,期間有附近住戶前來抗議,請現場員警與原告能否放低音量,之後員警仍詢問原告:『要不要進行酒測?氣要不要吹長一點?』原告仍回答:『他的氣就沒那麼長,如何吹長一點?我吹5 次,氣就是這樣而已,你要叫我怎麼吹?我有喝一些酒,卻被你們欺負成這樣』。
(四)檔案名稱:2018_0723_010319_0 01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0分1 秒。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前來支援的員警已到達現場,而原告向前來支援的員警表示:『我已經吹了5 次,你把我載到分局,他們這樣,我沒辦法接受』等語,其中一名女員警表示:『好好吹一次,好不好?』,但原告仍表示:『我已經60多歲了,我的氣力就是這樣而已,吹出來就是這樣的氣』,該名女警表示:『吹也不需要什麼力氣,慢慢吹而已,對不對?』等語,之後一名男員警對原告表示:『我們再給你吹最後一次,如果失敗,我們就給你拒測,好不好?』,而原告朋友即對員警表示:『那就不用吹了,直接開拒測就好了』等語。
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07/23 01 :04:22許,其中一名員警要求其他員警拿出新吹嘴,並出示予原告觀看,亦向原告說明吹氣方法,並由另名員警向原告表示:『吹氣失敗視同拒測,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 萬元,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輛、吊銷駕照,還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再由施測之員警重誦一次,但原告卻表示:『並沒有這種事情』等語,此時上開施測之員警再向原告說明:『如果你不配合酒測,我們會認定你是消極的拒測,好不好?沒關係,你有問題,罰單有問題,你可以跟監理站做申訴,這是你的權利,好不好?』等語,嗣由另一名員警向原告說明如何吹氣(吹氣持續4 到5 秒鐘,叫你停在停,吸氣吸飽)。
錄影畫面時間2018/07/23 01 :05:43許實施最後一次酒測,2 秒後(即01:05:45許)原告嘴巴即離開吹嘴,停止吹氣,並表示:『我的氣就只有這樣,我老人家,我沒辦法』等語,之後員警仍再次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但原告朋友對原告表示『你不用再吹了,絕對要你吹到有,去申訴就好』等語,此時員警與原告朋友爭吵起來,原告亦聽從其朋友之指示,不再吹測。
施測之員警最後再詢問原告是否拒絕酒測,原告重複表示:『我沒有拒絕,我吹6 次了,你們真的是欺負我們這些老百姓,什麼都不要講、不要講』等語,之後員警即製單舉發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
(五)檔案名稱:2018_0723_011320 _002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6 分10秒。
⒉錄影畫面內容仍是員警製單舉發之過程,原告堅持員警應將「已經實施酒測6 次、我吹6次」之情,記錄於舉發通知單內,員警則表示:「我們有錄影,你可以去申訴」等語,而原告朋友仍不斷與員警爭吵。
整段影片均是員警填寫舉發通知單之過程。
(六)檔案名稱:2018_0723_012212_001。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5 分3 秒。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員警向原告表示:「你都可以去監理站去申訴」等語,而原告經由朋友勸導後,即簽名於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單,嗣後員警將原告機車騎至派出所」等情(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核與前揭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書所述情節,及舉發機關所製作之密錄器錄影譯文、交通違規攔查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至38頁)等資料,大致相符。
足認自舉發員警密錄器開始錄影後,長達將近50分鐘之時間,原告每次酒測吹氣之時間均僅1 至2 秒,且藉口年歲已高、氣力不夠,而拖延時間不配合員警進行酒測,甚且原告於推諉故意無法完成吹氣,經現場員警告知可至附近醫院抽血檢測後,原告卻惱羞成怒,甚至當場辱罵員警,並不配合前往醫院抽血檢測。
故整個酒測過程中,原告態度明顯消極不配合,且現場原告精神、身體表現正常、講話音量不低,客觀上亦無任何健康問題之表示與徵兆等情,堪認原告經警查知有酒駕後,實際上未配合進行酒測行為,顯係刻意消極推諉藉故拖延測試之時間,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消極不配合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違規事實,灼然明甚。
⒌復查,自前揭本院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內容可知,員警確於密錄器之錄影顯示時間1 時4 分22秒許,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效果為裁罰罰鍰9 萬元、車輛移置保管、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由此可認,舉發員警之上開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確屬合法,已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而無任何不當之處。
是以,原告既有飲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且於舉發員警要求實施酒測過程均為合法之情況下,仍然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測試,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被告自得據以裁罰。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詳附錄)。
依上揭法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即處90,000元罰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 年。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90,000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酒醉、吸毒駕車之處罰)(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第67條第2項前段(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第68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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