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違規點數3點,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蔡杰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7 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3 月28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園路口時,與訴外人徐鉅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對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事故發生前對造正常行駛於對向外側機車專用道,行經路口搶快突然加速跨越3 個車道,違規左轉撞上原告。
然原告駕駛時已遵守交通規則,亦依號誌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亦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請求免除過失責任。
況原告車輛係屬綠燈直行車輛,有絕對路權,而該路口機車得按規則需二段式左轉,按行車經驗及信賴原則,並不應該有左轉機車出現。
⒉再者,依監視器影像時間107 年3 月28日20時36分57秒對造機車左轉出現於畫面中,107 年3 月28日20時36分59秒兩車發生碰撞,但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有千分之一分秒。
影像時間更精準判讀之下,機車為20時36分57秒958 分秒出現在畫面中左轉。
1.1 秒後,即在20時36分59秒067 分秒發生碰撞。
是1.1 秒時間,不足以使原告以30公里速度行駛之自小客車為反應及煞停。
況按66年交通局所規定一般公路之汽車煞停距離及行車速度對照表,說明駕駛之平均危機反應時間至少需3/4 至1 秒,尚未包括車子所需要之煞停時間。
再參照原告所提供相關判決新聞資料,若機車時速30公里之煞停時間需2.63秒、40公里之煞停時間需3.01秒,以上還不包含駕駛所需反應時間,然而該車駕駛僅有1.848 秒反應時間。
是原告事故當時所駕駛重達1.2噸自小客車,以30公里行駛速度,煞停時間想必須需要更多時間,重點在於原告開車有注意車前狀況,但事故實屬對造違規突然左轉,雖有看見對造,亦踩下煞車,但因反映時間不足遭對造撞上,原告當時並無或足夠防止車禍發生之反應時間,況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不能期待或強迫原告按當時情況均做不到之事情,而予以裁罰。
⒊本案違規左轉之機車,其行車行為莽撞,危害大眾安全及造成原告損失,僅裁罰600 元,然原告遵守交通規則卻記違規點數3 點,以危及原告駕駛資格,實有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7 年8 月1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14591號函文表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蔡君自小客車沿本(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往中壢交流道方向行駛,行至中園路口時,與對造普通重型機車(對向左轉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造騎士受傷,且尚難認定對造騎士受傷與蔡君駕駛行為未具關聯;
依監視器影像時間107 年3 月28日20時36分57秒對造重機車已進行左轉出現在畫面中,至36分59秒兩車發生碰撞,蔡君自小客車均無任何動作,尚難認定蔡君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事證;
初步研判蔡君肇事原因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為『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本大隊依規定通知中壢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⒊依據上述函覆之光碟資料影片,本件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有依規定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據影片內容,原告似全無煞停行為),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原告主張係對造騎士駛入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才導致碰撞,惟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及事故資料顯示,原告似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18/07/17 16 :39:30對造重機車已進行右轉出現在畫面中,至16:39:33兩車發生碰撞,林君自小客車均無任何動作,難認定林君有注意車前狀況。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3 月28日20時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園路口時,與訴外人徐鉅棡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7 年8 月1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1459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徐鉅棡107 年3 月28日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107 年3 月28日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肇事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9頁反面)、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原告亦不否認於107 年3 月28日20時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園路口時,與訴外人徐鉅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復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更何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⒊原告雖主張係因徐鉅棡於左轉中華路時,未進行兩段式左轉,始釀成本件事故等語。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中華、中園路_1_1 2( 固) 全景_000000000000_2037(1)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 分59秒許。
⒉錄影畫面時間2018/03/28 20 :36:58許,原告車輛自錄影畫面右側出現往中園路方向行駛,此時可看見一輛機車自錄影畫面左下角(即中園路方向)駛出,並左轉往中華路方向騎乘(即往桃園方向),待2 車駛至中華路與中園路口時,即發生碰撞。
⒊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車輛即向前駛至路口斑馬線處並暫停。
(二)檔案名稱:中華、中園路_2_12(固) 全景_000000000000_2037(1)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 分59 秒 許。
⒉錄影畫面時間2018 /03/28 20:36:58許,原告車輛自畫面上方出現往中園路方向繼續直行,車速疑似不慢」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觀之,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園路口時,雖原告行向之路口號誌為綠燈,但系爭路口並無任何遮蔽物得以阻礙原告視線,縱使徐鉅棡於中園路左轉中華路時,如原告所述並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然依原告車輛正面撞擊徐鉅棡機車等情觀之,原告在接近系爭路口中央時,並未減速慢行,若原告車輛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者,即可防止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顯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正面擦撞徐鉅棡機車。
是以系爭汽車行經該路口所處之位置,原告應可清楚察覺對向機車及其快速接近之情形,卻仍未注意執意前行,已有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⒋再者,所謂行經交岔路口究應減速至何種速度,法雖未明文規定,然交通部路政司於59年9 月22日路臺字第31330號函解釋「減速慢行」涵義為「究應以何種速度為基準,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由此可知,倘若駕駛人通過交岔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即可推定該駕駛人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或未減速至可安全通過之速度,致生事故,其理甚明。
查本件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應可證明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事實。
雖原告表示其車速本就不快,僅有30公里,係因徐鉅棡於行駛過程中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因煞車不及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語。
然倘若原告通過中華路與中園路口時,確有依上揭規定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通過,衡情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⒌至於徐鉅棡肇事部分,依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略以):「第一階段: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準此,本件舉發已考量交通意外事故之肇事雙方當事人,各自應負擔之肇事原因及責任而為適當之處理,本件舉發機關並未將全部事故責任均歸咎於原告,是原告認其本件全無肇事責任,顯有誤會,且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為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明定。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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