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本件舉發地點設置於超車道上(即虛黃線),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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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83號
原 告 胡鈞博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8 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T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11線興隆段時,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限速60公里,經雷射行車88公里,超速28公里」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基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 年8 月2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T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舉發地點設置於超車道上(即虛黃線),是原告為不影響對向車道之車輛安全,故加速超車,況原告超車時,前方車輛亦已禮讓原告超車,故員警在此地點舉發原告違規,不禁令人感到不近人情。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7 年6 月20日成警交字第1070007398號函文表示(略以):「…本分局員警於交通稽查時間、路段,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設備所測得字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時速達88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28公里),本分局員警依移動式雷達測速儀設備採證照片上數據,認定旨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掣單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⒊又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確實遵守速限標誌,即便在超車過程,亦應遵守速限之規定,以共同維護行車安全。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⒋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滇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原告於107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11線興隆段時,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查獲原告有「限速60公里,經雷射行車88公里,超速28公里」之違規,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7 年6 月20日成警交字第107000739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8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詳附錄)。
⒉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
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
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經查,參以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為時速88公里,並記載測速儀器之序號為「LE0817」、日期時間為「0000-00-00 00 :47:38」,為原告所不否認,亦坦承其於違規當時確有加速超車之行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7 年6 月20日成警交字第107000739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
⒊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地點設置在超車道上,原告為不影響對向車道之車輛,故加速超車,且前方車輛亦禮讓原告超車等語。
惟查,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亦即交通執勤警員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關於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
對照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可知交通事件中,僅於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際,始需於道路前方100 公尺或300 公尺為明顯標示,本件違規行為之態樣既為「超速行為」,僅需舉發員警於舉發地點前方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為警告標示者,則無論自前方、後方,甚至於超車道上,拍攝違規車輛之違規情狀,亦尚難認於法有違。
是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難認有據,尚難憑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⒋末查,若原告仍認為違規路段之標誌設計有瑕疵,以致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無法提前明顯辨識該限速之警告標誌者,理應循正常管道,請求相關主管機關修改或改善,何況不論各種交通標誌之設計是否合理,其設計有無造成用路人之不便,除非已完全造成用路人無所適從,甚至無法辨識,否則設置之位置、如何設計?乃屬於公路機關之職權範圍,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
是原告如認本件該處之速限警告標誌設計有缺陷,即應向主管交通設施工程之機關請求改善與修補,然在改善、修補前,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標誌設計有欠缺,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標誌行駛於該路段之人反覺不公平。
又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修改,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
因此本件違規地點之速限標誌,既無明顯違法之情事,原告則不得以一己之判斷,逕認不當,否則豈非使遵守法律規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行駛於該路段之駕駛人員,反認執法之不公。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0條(違反速限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⒊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3條第1項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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