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30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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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06號
原 告 劉錦臣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8 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安東街口時,經民眾檢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因安東街車道較窄,機車暫停位置遭汽車停佔位置,基於暫停於汽車旁邊較不安全,且汽車冷氣散熱所造成不適,因此暫時將機車移向前方待轉區靜待交通號誌,此種行為雖非完全合法,但基於安全考量,並非完全不合理。

是被告完全不考慮客觀環境所造成之影響,其所為之裁處亦不可取,懇請鈞院主持公道。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條之1 、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揭明此旨。

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⒊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8 月15日桃警分交字第1070041404號函略以:「…旨案為本分局107年7 月4 日受(處)理民眾檢舉陳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資料顯示,008 -QAD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同(4)日9 時6 分,行駛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安東街時,超越路口停止實白線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製單(桃警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等語。

⒋系爭普通輕型機車在舉發地點路口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有上開函復所附照片為證,足認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無誤原告雖主張其因汽車佔用機車停等區,汽車旁邊較不安全且冷氣散熱造成不適,才向前到機車待轉區旁云云。

惟雖他汽車在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違規,但非原告得於路口燈號為紅燈時逕行超越停止線之理由。

且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駕駛人欲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若已見其前方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理應減速慢行或依其指示準備於停止線之後方停等,應不得因其主觀上感到不適即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6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安東街口時,經民眾檢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並有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8 月15日桃警分交字第107004140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違規採證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0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承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6 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安東街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條之1 、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73條第1項前段(詳附錄)。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本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尚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⒉經查,系爭汽車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6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安東街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系爭路段等待紅綠燈號誌,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此有採證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佐。

雖原告主張當時係因汽車佔用機車停等區,汽車旁邊較不安全且冷氣散熱造成不適,始驅車向前至待轉區旁等語,惟本院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照片畫面時間9 時6 分12秒至15秒間,原告前方號誌之燈號均顯示為「紅燈」,且機車停等區內,尚有空間得使原告暫停該區內,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在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即將系爭機車慢慢滑行超越停止線,亦非如原告所述,並無空間得使原告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內等情。

再者,縱使機車停等區內已遭其他車輛暫停,並無空間能使原告機車暫停,然原告於行經該處遇有紅燈號誌之時,仍不應超越該路口之停止線,而係應暫停於其左側白色自小客車之後方,等待系爭路口之紅燈號誌。

是原告之行為顯然已違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之規定,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並無違誤,其據以裁罰即屬適法有據。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安全設施之設置與管理及遵守;
違反時應負之刑責)
(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第7條之1 (民眾舉發之相關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⒊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46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⒉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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