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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47號
原 告 李超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明定。
二、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乃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有關住所之設定及廢止,民法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以主觀有無久住意思及客觀有無居住事實,作為住所設定之要件;
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
而客觀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且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仍得以該地域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
又住所之設定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認定其住所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之被告民國107 年3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於107 年3 月23日送達於原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戶籍地址,並以寄存送達方式,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開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則放置於上開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而合法送達,有前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3頁)。
又依前揭送達相關規定,原告既未舉證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且未有變更以其他地域為永久住所之意思,僅係因其他個人因素而時常在他處居住,則其原戶籍登記之住所,仍應認定為其住所之依據,是本件原處分之寄存送達,已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再者,原告既未變更桃園市平鎮區之戶籍登記,卻仍自行於機車車籍登記資料、交通違規陳述意見書、起訴狀(本院卷第4 、29、30頁)分別陳報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區等不同居所地址,以便收受相關文書,雖非法所不許,然事涉自身權益之各項通知書,原告既已知曉應明列地址以供送達不疏漏,對於最重要且唯一之戶籍登記,竟未辦理變更或遷移事項,如因此衍生相關送達之不利益及風險,原告自難脫其責,則因道路交通違規所生之公文書(即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無論係向戶籍地址或原告另行呈報之居所地址送達,均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惟原告遲至107 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有其起訴狀上之本院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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