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358,2019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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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58號
原 告 楊宗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J3429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6 月28日16時3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 號對面路側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J342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J3429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等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在沒違規併排實證下之裁決就已有偏頗。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等規定,犯罪行為尚且須講證據才能論處,難道交通違規不須講證據,是原告懇請舉發機關提出違規併排之實證,若否,被告在違規證據均付諸闕如下做出如此裁罰,如何使人心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雖略以:「員警並未提供充分舉證」等語置辯。

惟查,系爭汽車卻於前揭時地,併排於路側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車輛而停放,且於員警目睹時,系爭汽車內並無人駕駛,此有採證照片及原舉發單位函覆在卷可機,足證原告將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放之行為,確實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而原告主張員警未充分舉證等語,顯無足取。

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被告聲明所示,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4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6 月28日16時35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 號對面路側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4頁)、舉發機關106 年8 月1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3228400 號、106 年9 月1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3425200 號等函文(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5頁)、違規採證片(見本院卷第46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詳附錄)。

又「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以免罰。

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 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 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係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⒉復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至於「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駕駛行為,則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不立即行駛」之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⒊本件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應提出原告車輛有違規併排之實證等語。

惟查,依據舉發機關107 年12月4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29400號函文暨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表示(略以):「職於6 月28日16時35分許巡邏行經裕民二路時,見一部8C-8085自小客併排停車於裕民二路4 號對面且車內並無駕駛人,便下車要予以拍照舉發,當職拍完照尚未填寫逕舉單時,該車駕駛人跑上前來要將車輛開走,但職仍依法舉發,檢附採證照片乙份」」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觀之,顯見員警於舉發當時已先確認系爭汽車是否仍保持隨時移動之狀態,並確認車上有無其他人員。

再者,由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觀之,原告車輛所停放位置之右側已停有二輛「直立停車」之自小客車,且路邊尚有堆放雜物,可見原告車輛係併排停放於其他汽車之外側,而擴大占用該路段之道路範圍。

本件原告車輛停放在其他汽車已停放位置之外側,且其車身占用車道已逾一半,自係屬於併排停車之違規範圍。

又依上揭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所停放位置之道路係畫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駛至該處道路之車輛變換車道,而因原告車輛之車身已占用車道逾一半,則將致使位於原告後方之車輛無法變換車道而往前通行;

況縱使後方車輛違規變換車道,則考量該處若有機車及汽車於同時、同向行經該處時,即可能因原告車輛占用車道已逾一半而導致行車危險(例如:機車為閃避原告車輛而與同向之其他汽車發生擦撞,或汽車為閃避機車與原告車輛而必須逆向跨駛對向車道等),不但已嚴重壓縮車輛通行空間外,並增加行經該路段車輛碰撞原告車輛或對向車道來車之危險,是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妨礙其他行人車之通行與用路安全。

是以考量前述立法精神與目的,應認原告之前揭停車行為確屬「併排停車」,原告所執前詞尚難憑採。

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車輛停放於供車輛通行之車道上,於前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雖主張同時段尚有其他汽、機車違規併排停車,卻不見員警開單舉發,難道員警可瀆職視而不見等語。

惟此部分縱係屬實,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故縱有其他違規車輛亦非適法而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併予指明。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400 元,有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2,400 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0款、第11款(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第56條第2項(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 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12條第1項第10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不得併排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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