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36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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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62號
原 告 詹宗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凌晨0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132 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以107 年10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1 點+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巷口時,確實有踩煞車減速,警方現場照片可看出停止線前有煞車痕,而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因未經公證單位認證,且受天候地形、車重為2.1 公噸等因素影響,顯示在行車記錄器上之時速並非客觀公證,行車記錄器在當時00時24分15秒時速從46公里降為44公里,若無在路口前煞車,何來減速。

減速後確認左右無來車即通過該路口,不料通過路口不到一秒,就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完全無法避免,且系爭巷口有違停車輛影響原告視線導致無法察覺左側支道有機車,加上對方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且行經路口並無減速慢行,侵犯系爭車輛幹道優先路權。

㈡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應指汽車駕駛人在爭道行駛前提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舉發法條引用錯誤造成違規扣點不同,並讓對方誤以為原告肇責較大。

無號誌交岔路口為減速慢行,應以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處置。

又初判表應有瑕疵,並未記載原告提出違停車輛一事,如無科學證據鑑定,理應用疑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又原告車輛當時可反應時間不到一秒,無法防禦避免碰撞,舉發機關並未經過車禍鑑定就舉發,且未對機車騎士為舉發有失公平。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7 年9 月18日函略以:經審視本件事故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系爭巷口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至復興二路132 巷口時,與訴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 沿復興二路132 巷往復興二路131 巷行駛,道路上劃設有讓路線)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尚難認訴外人受傷與原告駕駛行為未具關聯;

原告於筆錄中自述行車速度約30至40公里,且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經巷口並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

初步研判原告肇事原因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訴外人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亦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從而原告自不得以舉發機關並未一視同仁對訴外人為舉發,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⒎據上,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者,應裁罰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4 點。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並發生系爭事故,為舉發機關員警按初步研判結果依職權舉發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3 點(合計共4 點)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1頁),堪信屬實。

㈢原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惟主張:系爭巷口有違停車輛影響原告視線,導致無法察覺左側支道有機車,加上對方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且行經路口並無減速慢行,侵犯系爭車輛幹道優先路權,舉發機關並未經過車禍鑑定就對原告舉發,卻未對訴外人之機車騎士為舉發有失公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依據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1 、原告是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駕駛行為?2 、原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㈣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4頁):⒈在畫面右下角時間顯示「2018/07/07-00:24:14」時,即影片播放時間3 秒許,系爭車輛直行,接近十字路口之停止線處時,畫面左側他方道路忽有一機車出現亦直行進入路口,二車均未於停止線前減速煞停。

於影片播放時間4 秒時,該機車駛入路口後,其車尾煞車燈才亮起,仍於路口中央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因此有大面積龜裂,行車記錄器鏡頭鬆脫並不斷搖晃。

⒉上開勘驗結果,經本院作成勘驗紀錄,並函詢兩造表示意見後,兩造均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7、39頁)。

而依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於直行進入無設置號誌之系爭巷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亦未禮讓幹道之系爭車輛,因此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核與舉發機關107 年9 月18日函文所述意旨相符(本院卷第26頁),準此原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而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減速,致發生事故之行為,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巷口有違停車輛影響原告視線,導致原告無法察覺左側支道有機車駛來等語,惟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違規行為既經認定屬實,且此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則系爭巷口是否有違停車輛影響原告視線等情,並不影響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

㈤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行為,已該當前揭相關之裁罰規定,從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舉發機關對系爭事故進行分析研判後,即得依法舉發,無須經過所轄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並未經過車禍鑑定就對原告舉發等語,容有誤解。

㈥至訴外人機車亦未減速並禮讓幹道之系爭車輛先行部分,業據舉發機關函文說明,依初步研判認定訴外人亦負有肇責,並通知龜山分局製單舉發,原告稱舉發機關並未對訴外人舉發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且訴外人機車雖於事故肇因上亦有過失責任,然此並不影響原告是否構成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小型車駕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4 點(1點+3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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