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稅簡,1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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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11號
108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勳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雯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5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 以下同) 132,471,108 元、營業成本127,357,094元及全年所得額216,984 元,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涉有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具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收入115,778,080 元及營業成本112,301,380 元之情事,乃予剔除,並依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15,778,080 元按8%核定其他收入9,262,246 元( 115,778,080 元×8 %),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693,028元、營業成本15,055,714元及全年所得額7,693,813元,補徵稅額1,271,061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重行核算其他收入為3,649,685 元,以106 年8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2037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106 年1 月1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0772號復查決定。

追減全年所得額…5,612,561 元。」

( 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電子產品交易鏈中,由上游公司直接出貨予下游公司之方式本為常態,即俗稱之「三角貿易」,中游公司如原告向上游公司採購後復售予下游公司,係賺取中間之價差,並未實際收受復轉出貨物,此等交易方式本非法所不許,原告於系爭交易前,亦曾於103 年間與聯宜公司以此方式交易,原告公司向聯宜公司購買記憶體產品,復售予下游群聯公司,而由聯宜公司直接出貨予群聯公司,不需經原告公司收受並出貨。

是以本件原告與上游佳營公司、凱鈺公司間,及下游安揚公司、源昇公司間之交易,均係依照一般「三角貿易」之交易模式,原告雖無實際進銷貨,但各筆交易均係原告收到下游安揚公司、源昇公司訂購單後,始向上游佳營公司、凱鈺公司訂貨,由佳營公司、凱鈺公司直接出貨予下游安揚公司、源昇公司,安揚公司、源昇公司收受貨物後即會支付貨款予原告,原告扣除所得利潤即價差之3 %後,再支付貨款予上游佳營、凱鈺公司。

⒉原告與源昇公司、安揚公司間之交易,原告雖未實際經手物流,然原告均有與各該公司進行對帳,有源昇公司103 年11月、12月對帳單可稽;

而於105 年間,原告遲未收受源昇公司、安揚公司之貨款時,亦有寄發電子郵件催告貨款,再再均得證明系爭交易並非虛偽。

原告所得即各筆交易價差之3%後,尚需給付半數即1.5 %之利潤予安揚公司業務部課長馬滋憶,此情為馬滋憶與源昇公司前任負責人顏貫軒所不爭執,亦為被告機關所認可。

從而,被告機關即應扣除給付予馬滋憶之1.5 %,始得計算原告之實際收益。

⒊綜上,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未見於此,率爾認定原告有虛開統一發票之違章情節,未衡諸系爭交易屬三角貿易之類型,本無實際從事進銷貨,且原告所得各該交易價差之3 %,尚需給付安揚公司業務部課長馬滋憶1.5 %,原告實際所得僅有1.5 %而已,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所為認定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而應予以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被告105 年9 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1510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陳家雯及李浩華為原告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於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10月間,取自佳營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29紙,銷售額合計145,211,763元(103 年:112,301,380 元;

104 年:32,910,383元),稅額合計7,260,588 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同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46紙,銷售額合計150,745,270 元(103 年:115,778,080 元;

104 年:34,967,190元),稅額合計7,537,264 元交付與安揚公司臺北分公司等營業人申報扣1 抵銷項稅額,原告涉案期間登記及實際之負責人陳家雯及李浩華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另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浩華於104 年9 月1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坦承原告與佳營公司、凱鉦公司、安揚公司臺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等均無實際交貨、盤點、送貨之事實( 詳原處分卷第338 頁),原告無實際從事進銷貨交易,相互對開統一發票情形至為明確,是原查據以核認原告於103 年間無銷貨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15,778,080 元,並更正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693,028元及營業成本15,055,714元,核屬有據。

⒉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浩華君於調查筆錄供述略以,貨款部分由下游公司支付給原告,原告扣除約定之2 至3%利潤,利潤中一半匯給安揚公司業務人員指定之帳戶作為源昇或安揚公司回扣,餘款匯回上游公司。

及源昇公司前任負責人顏貫軒於調查筆錄供述略以,一開始談好的利潤是1.5%毛利,但因原告表示財報數字不好看,怕影響與銀行往來,所以改成帳上做3%毛利後,對方必須將一半的錢扣稅後匯到其指定帳戶作為退佣。

另外,安揚公司執行長馬滋憶於訊問筆錄供述略以,配合的代理商會有貨款5%的利潤,客戶端會有3%的利潤。

上開調查筆錄所述內容與原告訴願時提示之系爭收益明細表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尚稱相符,且原告於訴願中出具陳報( 三)狀及陳報(二)狀均自承其實際收益為3,649,685 元,被告依原告自承之實際收益3,649,685 元據以變更原核定,並無不合,⒊至於原告主張應扣除給付馬滋憶之1.5%款項乙節,因馬滋憶103 及104 年度均未列報該筆所得,原告未提示減除系爭款項之有利證明文據供核,依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其主張核不足採,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

「本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

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

為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6年7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業等業務,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32,471,108 元、營業成本127,357,094 元及全年所得額216,984 元;

被告查得原告103 年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安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以下簡稱安揚公司臺北分公司) 及源昇應材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源昇公司) ,銷售額共115,778,080 元,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佳營公司) 及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凱鈺公司) 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112,301,380 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經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初查以所提示之資料無法佐證確有銷貨及進貨事實,營業成本無法查核,按同業( 行業標準代號:4621-11)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10,597,688元( 營業收入淨額132,471,108 元×8%) ,全年所得額10,573,299元;

嗣依首揭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剔除虛報營業收入115,778,080 元及營業成本11 2,301,380元,並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15,778,080 元之8%,核增其他收入9,262,246 元(115,778,080 元×8%),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693,028元、營業成本15,055,714元及全年所得額7,693,813 元。

㈢原告不服被告上揭核定之全年營利事業所得,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時主張其與上游佳營公司、凱鈺公司間,及下游安揚公司、源昇公司間之交易,均係依照一般「三角貿易」之交易模式,實際賺取利潤僅有各筆交易之2 至3%,並提供系爭交易收益明細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供查核。

經被告依據前揭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虛開或出售發票之收益,亦屬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仍應依其收益資料核實認列;

被告即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原告提示收益明細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說明虛開發票部分之收益,經參據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浩華及源昇公司前任負責人顏貫軒等人於調查偵訊筆錄之陳述,查核結果,採核實認定原告之實際收益為3,649,685 元,被告並依前揭函釋意旨,將原核定以原告無銷貨事實申報銷售額115,778,080 元之8%核算之其他收入9,262,246 元,予以追減5,612,561 元,重行核定原告其他收入3,649,68元及全年所得額2,081,252 元。

㈣觀諸上揭原告之申報及被告之稽查及核課過程可知,本件不論原告有無虛進或虛開統一發票,抑或是屬於三角貿易之情形,惟本件被告重行核定原告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其他收入之實際收益為3,649,685 元之事實,既係參照前揭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並依據原告於106 年6 月26日訴願時自己所陳報之實際獲利金額為3,649,685 元而再重行核定,此並有原告之陳報( 三) 狀及被告製作之虛偽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與資金流程表附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432-435 頁)。

且本件原告僅係主張:上揭3,649,685 元,應扣除給訴外人馬滋憶1,953,267 元佣金,原告實際其他收入所得僅為1,696,418 元等語,此有原告之陳報( 二) 狀及本院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8 頁面) 。

是本件不論原告有無虛進或虛開統一發票,抑或是屬於三角貿易之情形,因均不影響上揭原告之實際收益為3,649,685 元之事實認定,自無再須就原告有無虛進或虛開統一發票,抑或是屬於三角貿易情形加以審酌論斷之必要,而僅須就上揭3,649,685 元,是否應扣除原告所主張給付訴外人馬滋憶1,953,267 元佣金之部分予以論斷。

經查:⒈按「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二) 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5款第2 目定有明文。

是公司支付個人之佣金,依上揭法律規定,應提出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等原始憑證,始能予以認列佣金之支付。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給付馬滋憶1,953,267 元佣金,並提出第一銀行之存摺存款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

惟查,觀諸上揭交易明細表上( 見本院卷第29-40 頁) 並無記載:「支付佣金」等字樣,且原告亦無法提出馬滋憶收取佣金之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馬滋憶、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等原始憑證,顯不符合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5款第2 目規定,故自無從認列原告有給付馬滋憶1,953,267 元佣金之事實。

⒊況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馬滋憶103及104 年度均未列報有收取原告給付之1,953,267 元佣金之所得( 詳原處分卷第476 頁至第479 頁),是原告既未提示減除上揭款項之有利證明文據供核,則依上揭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故原告主張應扣除給付馬滋憶1,953,267 元佣金之部分云云,核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參照前揭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並依據原告於106 年6 月26日訴願時自己所陳報之實際獲利金額為3,649,685 元,以原處分再重行核定原告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其他收入3,649,685 元及全年所得額2,081,252 元,追減全年所得額5,612,561 元,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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