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稅簡,12,2020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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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12號
109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錦即異念科技企業社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謝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05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5 至8 月間銷售船舶(船名:那條船,下稱系爭船舶),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即訴外人陳廷封,而是開立與訴外人即其原告配偶陳惠鈴,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並以原告係金門地區之營業人免徵營業稅,於106 年2 月6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總額850,000 元處5%之罰鍰42,500元。

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經駁回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5 年5 月3 日出售系爭船舶與陳惠鈴,並於該日開立統一發票2 紙共430,000 元。

亦即實際交易時間序,陳惠鈴向原告購買系爭船舶新船申請驗證在先,陳廷封向陳惠鈴個人購買二手船合約在後,此均有發票、船舶買賣契約書、自用遊艇驗證報告可為證明等語。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陳廷封表示因陳惠鈴臉書上資訊,認為陳惠鈴係異念科技企業社執行長,渠等簽約當日原告林志錦亦在場,乃與企業社代表陳惠鈴簽約買受系爭船舶,核屬可採。

且陳廷封購買系爭船舶之買賣價金均匯款至原告帳戶,可認系爭船舶買賣當事人應為原告與陳廷封。

陳廷封於付款後因未取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乃向原告索取統一發票,原告亦未拒絕,顯見陳惠鈴係代表原告銷售船舶,原告以陳惠鈴名義與陳廷封簽訂船舶買賣契約書、船舶買賣補充協議書及完工點交驗收單,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應為陳廷封而非陳惠鈴。

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給與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其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論罰。

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850,000 元處5%罰鍰42,500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見解: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陳惠鈴係原告之配偶,於臉書資訊自稱在異念保修及Mercury 金門總代理擔任執行長,有陳惠鈴臉書首頁個人資訊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40頁) 。

陳廷封於105 年5 月14日在原告營業處所向原告購買系爭船舶,其稱呼陳惠鈴老闆娘,系爭船舶總價為950,000 元,當場給付現金450,000元,旋取得陳惠鈴所開立之估價單,其上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載有「19呎船訂金450,000 元付清」之內容等情,業經陳廷封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背面) ,並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 ,陳廷封交付之現金450,000 元,於105 年5 月23日存入原告永豐銀行帳戶,亦有帳戶往來明細(見原處分卷一第27頁) 可參。

而買賣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

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買受人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民法第348條第1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則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陳惠鈴在原告營業場所收受陳廷封之買賣價金450,000 元,並開立蓋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450,000 元買賣價金嗣後亦匯入原告帳戶,可認陳惠鈴代表原告與陳廷封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系爭船舶之買賣契約成立生效,陳廷封於105 年6 月6 日再給付買賣價金400,000 元,亦匯款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 ,益證原告為系爭船舶之出賣人,陳廷封為系爭船舶之買受人。

㈢經本院提示上揭估價單,詢問陳惠鈴是否為其所開立,其稱「我有醫師證明,那天發生什麼事情,我都忘記了。

我被整群人搞到現在是重度憂鬱症。」

云云(見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 ,並當庭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陳惠鈴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分為106 年1 月9 日、106 年12月14日、107 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 ,實不足以據此認定陳惠鈴於105 年5 月14日開立估價單時,即罹有憂鬱症,陳惠鈴不願意正面回應估價單是否為其所開立,而以罹患憂鬱症忘記為藉詞,顯然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提出105 年5 月15日陳廷封與陳惠鈴簽立之船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 頁,同原處分卷二第150 頁) ,主張系爭船舶先由其出賣與陳惠鈴,再由陳惠鈴出賣與陳廷封云云。

然系爭船舶之買賣契約於105 年5 月14日已有效成立在原告與陳廷封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買賣契約是債權契約,即使原告有將系爭船舶先出賣與陳惠鈴,仍無礙原告與陳廷封間系爭船舶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

陳廷封不爭執105 年5 月15日與陳惠鈴簽立船舶買賣契約書,並稱「我就是單純向原告買船,但是一直拿不到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核與其前述認定陳惠鈴為原告企業社之老闆娘,代表原告買賣系爭船舶一致,陳廷封簽訂船舶買賣契約書之真意,就是向原告買受系爭船舶。

另自陳廷封於105 年9 月27日以LINE對陳惠鈴稱「老闆娘你跟老闆不願意給我船的發票跟引擎發票嗎?」(見本院卷第105 頁) ,亦可證明在陳廷封的真意為陳惠鈴是老闆娘,代表原告出售系爭船舶,故不得以陳廷封與陳惠鈴簽立船舶買賣契約書,遽認陳惠鈴出售系爭船舶給陳廷封。

㈤再觀諸陳廷封於給付現金450,000 元及匯款400,000 元之買賣價金後,曾於105 年9 月27日、同年10月5 日稱呼原告老闆,表明已給付上揭2 筆買賣價金,原告應開立買受系爭船舶之發票,原告稱「過戶的時候該給你的都會給你」,有原告與陳廷封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頁) ,在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從未爭執其並非系爭船舶之出賣人,反而承諾陳廷封過戶系爭船舶時會交付發票,足證系爭船舶的出賣人就是原告,而非陳惠鈴。

㈥原告雖又主張陳惠鈴出賣系爭船舶給陳廷封,陳惠鈴將對陳廷封之買賣價金債權轉讓給原告,故陳廷封匯款給原告云云。

然觀諸原告就此主張所提出之陳惠鈴與陳廷封LINE對話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46至48頁) ,陳廷封僅有詢問陳惠鈴系爭船舶價金400,000 元之匯款帳號,陳惠鈴請陳廷封匯款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陳廷封傳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相片表示匯款完成,陳惠鈴從未表示買賣價金債權轉讓給原告,請陳廷封向原告為清償,陳廷封於本院亦證稱陳惠鈴並無通知其債權轉讓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 ,顯然上揭LINE紀錄不能證明陳惠鈴有將債權轉讓給原告之事實。

原告復以105 年8 月13日船舶買賣補充協議書、105 年8 月19日完工及點交驗收單(見原處分卷二第144 至146 頁) ,主張有寫清楚債權轉讓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210 頁) ,然觀諸船舶買賣補充協議書、完工及點交驗收單,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陳惠鈴將系爭船舶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故亦無法以船舶買賣補充協議書、完工及點交驗收單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且船舶買賣補充協議書、完工及點交驗收單既無相關債權轉讓約定之記載,則原告聲請訊問見證人徐泰明為無必要。

㈦原告雖提示以陳惠鈴名義登載為船主之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下稱船舶中心)之自用遊艇驗證報告(見本院卷第7 頁) ,主張系爭船舶之所有人是陳惠鈴,陳惠鈴才將系爭船舶出賣與陳廷封。

惟經船舶中心於106 年5 月9 日以船海游字第1060000407號函復被告略以,「一、本中心遊艇驗證係根據申請人提供之遊艇驗證所需資料辦理驗證事宜。

驗證作業係針對遊艇之穩度安全、遊艇設備、適航水域及承載人數之核定。

至於申請人則可為船主、代辦行、代理商或船廠。

二、『那條船』原申請人為陳惠鈴,後接獲陳惠鈴來電通知改為陳廷封。

. . . 四、船主需以本中心驗證完成之報告向航港局申請,方可取得遊艇執照及成為遊艇之所有人。

五、因『那條船』驗證未通過,故無法取得航港局之遊艇執照,該船亦尚未有所有人。

. . . 」(見原處分卷二第70頁) 。

是依上開船舶中心函文可知,無法以自用遊艇驗證報告登載之船主為陳惠鈴,即認原告已將系爭船舶所有權讓與給陳惠鈴,即使原告真有將系爭船舶所有權讓與陳惠鈴,與原告、陳廷封間買賣系爭船舶之債權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亦無關係,從而原告聲請向交通部航港局臺中航務中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船舶中心調取遊艇執照歷次登記轉讓資料、電台執照、驗船報告等資料本院亦認為並無調取之必要。

㈧末按「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

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

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在案。

又個人與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私法自治範疇,惟當事人間究係基於何原因移轉財產,因相關事證均掌握於當事人手中,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當事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協力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

就當事人移轉財產予個人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賭博關係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經查,依原告自行編製與陳惠鈴間銷項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18至20頁) 顯示,原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9 月10日止共陸續開立46紙統一發票合計941,120 元,核與原告之說明及收款紀錄金額(見原處分卷一第18頁) 無法勾稽核對。

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7039號函請原告提出所有與陳惠鈴間交易系爭船舶之帳載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29頁) ,原告亦未提示相關帳載紀錄及完整憑證供核,即無法證明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品項與系爭船舶之關聯性。

尚難依原告編製開立統一發票明細、收款紀錄及船舶申請登記繳款人為陳惠鈴,據以證明原告與陳惠鈴間確有交易事實。

㈩原告為營業人,對於105 年5 至8 月間因銷售系爭船舶,取得收入,其銷貨應開立統一發票之公法上義務,自難推諉不知,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縱非故意,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或納保法第16條第2項但書得減免處罰之規定,被告自應予以論罰。

被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核定原告係金門地區之營業人免徵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850,000 元處5 %罰鍰42,500元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本件不應裁罰云云,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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