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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60號
原 告 李翊彬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二) 陳明本件「起訴之聲明」為何?
(三) 提出本件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書影本等資料。
(四) 應具狀聲請更正本件被告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陳報 被告之代表人( 局長) 。
二、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一、( 一) 至( 四) 所載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本件簡易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 為何?且亦未陳明有無提起訴願程序及訴願決定如何?上開事項均係起訴時應記載之事項,原告漏未記載,已不符上揭法律規定之起訴程式要件。
最後,觀之原告所提出本件之處分書,其作成處分書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而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顯見原告已有誤載被告之情事,是原告自應具狀聲請更正被告機關為交通路公路總局,並陳報其代表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一、( 一) 至( 四) 所載之事項。
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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