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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宋鴻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29 號刑事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故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原告認其並無上開違規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
三、經查,原告所涉系爭交通事故關於刑案部分,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29 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雖已於107 年12月20日判決,惟檢察官已於108 年1 月9 日提起上訴,是尚未終結或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3 份在卷可參。
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及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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