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14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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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0號
原 告 王桂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177036號、第58-ZIB291338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FA177036號、第ZIB29133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52分許及同日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分別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32公里路段及北向22公里路段,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及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分別稱國道六隊、國道九隊,合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分別填製第ZFA000000 號、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 年3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177036號、第58-ZIB29133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檢舉人是以跟蹤原告之行車紀錄所擷取之影像,向舉發機關檢舉,行車紀錄器應是協助釐清交通肇事的證據資料,不應作為交通裁罰的證據資料,否則所有人都將行車紀錄器公器私用,就不用有交通警察之存在,除非立法規定行車紀錄器可作為公器用,否則原告不認同得以行車紀錄器作為交通裁罰依據。

且警察機關所設置在路上監視器不可能是連續拍照,也不會在10公里內處以兩次裁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國道六隊107 年2 月14日函略以:本件係民眾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檢舉系爭車輛於106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駛國道3 號公路北向32公里路段,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二)國道九隊107年1月16日函略以:系爭車輛先在未顯示方向燈之狀態下,由中線車道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外側車道,復又再未先顯示方向燈之狀態下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上開駕駛行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就國道六隊舉發部分,於影片顯示時間2017/11/09,11:52:17及2017/11/09,11:52:24,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

另就國道九隊舉發部分,於影片顯示時間2017/11/09,11:58:54及2017/11/09,11:59:05,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兩次舉發的違規時、地,已相隔六分鐘及六公里,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連續舉發規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規定: 1、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5、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6、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因分別有兩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由被告作成原處分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光碟、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9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惟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不得作為交通裁罰之證據資料,且警察機關設置在路上的監視器也不會在10公里內處兩次裁罰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1.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得否作為交通裁罰之證據?2.原處分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相距10公里之不同地點的行為,分別為兩次裁罰處分是否違法?

(四)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得否作為交通裁罰之證據: 1、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本條立法理由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至於本條但書規定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則是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之法定檢舉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2、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為二次違規之事實,係由民眾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均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頁)。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之採證內容不得做為舉發與裁罰之證據等語,容有誤解。

(五)原處分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相距10公里之不同地點的行為,分別為兩次裁罰處分是否違法: 1、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則在本條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時間在六分鐘內,距離在六公里內,即不得連續舉發(分次論罰)。

又本條明定上開限制是適用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情形。

2、上開條立法理由在於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故訂定本條,以杜流弊。

又規定時間在六分鐘內,距離在六公里內,即不得連續舉發,其立法意旨應是考量反覆發生或持續存在之違規行為,對公益及公共秩序確有嚴重影響,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且鑑於第85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之動態與特性,因此明定以此等違規行為發生之時間相隔或發生地點之距離,作為可否連續舉發之條件,以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而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1條之民眾檢舉案件及7 之2條之逕行舉發案件,均是基於維護交通安全而設之規定,從而考量交通違規之動態及特性暨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1條之民眾檢舉案件,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準此,駕駛人違規行為的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經由民眾連續檢舉後,由舉發機關連續舉發。

3、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3頁)之結果略以: (1)國道六隊.avi檔案(國道六隊舉發部分):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上,影片畫面分為左右,右側為左側畫面正中央聚焦放大之同步畫面,於畫面左上角顯示實際時間「2017/11/09 11:52:16 」即影片時間(下同)8 秒時,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於12秒時完成變換車道,又16秒時再次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於19秒時完成變換車道,系爭車輛二次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

於26秒時,高架標誌由左至右顯示「梅花5 高速公路」、「木柵」、「新店下次出口」、「新店臺北│安坑↗」等四面標誌牌,而最右側之標誌牌上方並有黃色里程標誌顯示「31安坑」。

於31秒時可見出口匝道之出口標誌牌顯示里程為「31」。

依此勘驗結果,在106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52分時,系爭車輛在國道3 號北向32公里處,有二次變換車道,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

(2)國道九隊.avi檔案(國道九隊舉發部分):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隧道內之中線車道上,影片畫面分為左右,右側為左側畫面正中央聚焦放大之同步畫面,於畫面左上角顯示實際時間「2017/11/09 11:58:54」即6秒時,系爭車輛於隧道內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8 秒時完成變換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並未使用方向燈。

於11秒時,系爭車輛駛出隧道,前方路邊並有「臺北深坑↗」字樣之標誌牌。

15秒時,可見前方高架標誌顯示里程為「21.7K 」,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7秒時,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出口輔助車道,並於19秒時完成變換車道,本次變換車道過程亦未使用方向燈。

依此勘驗結果,在106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58、59分時,系爭車輛在國道3 號北向22公里處,有二次變換車道,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

4、上開勘驗結果均已函送兩造表示意見,被告並無意見,原告則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5-36 頁、第39-40 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先後經國道六隊與國道九隊分別舉發的二次變換車道行為,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堪以認定。

且二次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違規地點相距約10公里,所違犯者均係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立法意旨及前揭所述,民眾得對原告兩次違規行為連續檢舉,經舉發機關連續舉發後,被告自得就原告的兩次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是原處分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對原告兩次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一【證據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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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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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舉發機關函文            │本院卷第20至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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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採證光碟                │本院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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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4至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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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28至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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