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214,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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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181459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下午14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3公里處,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 年6 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1814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舉發相片中當日14時43分24秒之相片所示,車道分割虛線是由此外側車道開始向右側車道分割,而系爭車輛是沿著原外側車道之右側車道分割虛線,依照原車道直線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並未變換車道。

依舉發相片中當日14時43分25秒之舉發相片所示,系爭車輛仍直行沿外側車道之右側車道分割虛線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並未跨越外側車道之左右分割線,亦未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任何車道,並依此駕駛行徑至舉發相片所示之同分30秒。

系爭車輛始終以直線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分割線內,並未變換車道。

且於14時43分25秒之舉發相片開始,車道分割虛線是出現在外側車道內,縱然於同分28秒至30秒間,自外側車道左側,再以虛線增分內側車道,然系爭車輛仍沿著外側車道直行,並未變換車道,無顯示方向燈之必要。

依被告所提出之舉發相片,系爭車輛始終是沿著外側車道右車道線行駛並未變換車道,並無違規,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7 年5 月7 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

㈡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駕駛人確有遵守使用方向燈之義務。

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查本件係經民眾於期限內檢舉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由被告作成原處分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舉發通知單與交寄回執、車籍資料、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書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第21至30頁),堪信屬實。

㈢原告固不否認有採證光碟及其擷取相片所示事實,惟主張系爭車輛始終是沿著外側車道右車道線行駛並未變換車道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㈣按原告於前揭時、地所行經之高速公路上,在原有車道上以虛線分出車道之該虛線為「穿越虛線」,所謂「穿越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

從而,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是原告主張「虛短白線內線車道尚未成為實線車道…並未變換至左側內側延伸車道方向,本不需要打方向燈…」等語,實乃對於標線之相關規定有所誤解。

㈤依舉發相片自當日14時43分24秒起,至同分30秒止之相片所示,車道分割虛線是在14時43分24秒開始,自外側車道繪設「穿越虛線」向右側分割出減速車道,系爭車輛是沿著原外側車道並跨越「穿越虛線」後,進入由外側車道所分出之減速車道,且行駛過程並未使用方向燈(本院卷第7 至第8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影片是從系爭車輛後方所攝影,在畫面所顯示「2018/03/12-14 :43:25」時間(即影片播放時間的1 秒時),系爭車輛是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隨後跨越外側車道繪設之「穿越虛線」,向右側行駛由原外側車道分割出的減速車道,並於影片時間5 秒完全駛入減速車道,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

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點,自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後,進入減速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依前揭所述,從外側道跨越「穿越虛線」後進入減速車道,應是車道間之變換,仍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原告既未使用方向燈即為變換車道之行為,則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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