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被檢舉當時係行駛於國道三號71至72公里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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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1號
原 告 徐光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8 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4 月29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時,因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FB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被檢舉當時係行駛於國道三號71至72公里處之最內側車道,而檢舉人以故意低於國道高速公路規定速限80公里進行行駛,造成後方車流回堵,再等後方車輛超車時予以檢舉,顯然係故意入人於罪。
況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等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原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 點前段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之立法目的,其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
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欲變換至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⒉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7 月2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2112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107 年4 月30日第RV-00000000000000 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7 年4 月29日16時27分許,行駛國道3 號公路北向72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嗣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前述路段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被檢舉車輛係由內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於顯示方向燈同時即偏離原(內側)車道並由內側車道變換切入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且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該車違規行為…」等語。
⒊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於影片顯示時間2018/04/2916:27:57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於16:27:58至16:27:59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在中線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
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⒋本件原告稱(略以):「…檢舉人故意依低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規定速限…再等後方車輛超車時予以檢舉之…顯然係故意入人於罪…」等語,本案係民眾依據行車紀錄器攝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員警查核原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另縱本件檢舉車輛行駛過程中確有車速過慢乙情,亦非原告得不保持安全距離即任意變換車道之理由。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4 月29日16時2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北向72公里處時,遭民眾檢舉,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7 月2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211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0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4 月29日16時27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72公里處。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1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詳附錄)。
⒉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
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 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 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
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至110 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
⒊原告固主張當時係檢舉故意以低於國道高速公路規定之速限行駛,造成後方車流回堵,嗣再等後方車輛超速時予以檢舉之等語。
惟查,本院於108 年1 月2 日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錄影畫面時間共8 秒許,並分為左右2 個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路段之高速公路共有5 個車道,而檢舉人車輛則係行駛在中內側車道上。
⒊光碟時間3 秒許,由左側畫面觀之,可發現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駛於最內側之車道上,此時檢舉人車速為時速69公里。
嗣於光碟時間4 秒許,原告車輛於距離檢舉人車輛僅有一個車道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即10公尺時,開始使用右側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
⒋光碟時間6 秒許,原告車輛已完全變換車道成功,此時檢舉人車速為74公里,嗣原告車速加快,距離檢舉人車輛愈來愈遠」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觀之,核與舉發機關107 年7 月10日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檢舉旨揭車輛於107 年4 月29日16時27分許,行駛國道三號公路北向72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嗣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前述路段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被檢舉車輛係由內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於顯示方向燈同時即偏離原(內側)車道並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且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等所述原告違規情節相符。
足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原本係行駛於系爭路段之之最內側車道,嗣原告於內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行駛之中內側車道,此時檢舉人車速為69公里,依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行車之安全距離應約有35公尺之間距,惟本件原告在距離檢舉人車輛僅約一個車道線之距離(約10公尺),即顯示右側方向燈由內側車道立即向右切入檢舉人所行駛之中內側車道,顯然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並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根本無法提醒或警示告知行駛於中內線車道之檢舉人,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1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等規定,並影響檢舉人車輛之行車安全。
是本件原告確有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3,000 元之法定最低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4款(不遵道路管制規則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
⒈第6條第1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⒉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⒉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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