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33,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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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林伯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3B-778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19時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放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B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以前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車子要辦理停牌,準備要移往朋友的修理廠就被拖吊,應該要先貼單勸導。

車子停在長峰路上有間中古車行也是停了幾台無牌車,但是檢舉也沒有改善,讓人覺得執法不公,如果這樣檢舉沒有辦法解決,還有什麼解決之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7 年1 月3 日函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繫案車輛未懸掛號牌於106 年11月20日19時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汽車未懸掛號牌,放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實施拖吊移置作業,核無違誤等語。

㈡原告略稱:應該是要貼單勸導等語,惟按交通執法係以維護大眾通行之「公共利益」為目的,道路交通法令(含法律、條例、規則等)經頒(公)布後,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

是員警按前開規定執法,於法有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而所謂「未懸掛號牌」,僅須有未懸掛號牌之事實即屬之,無論未懸掛號牌之原因為「未依規定申請新領牌照登記」(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汽車號牌遺失或損壞,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參同規則第13條第1項)、「已領得汽車號牌,而未依規定懸掛固定」(參同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或「因停駛而繳存號牌」(參同規則第25條),均構成「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要辦理停牌,準備要移往朋友的修理廠就被拖吊了等語(見起訴狀),足見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之時,原告即有意使系爭車輛不懸掛號牌,且係將車停放於劃設紅線之路段,此並有舉發採證相片2 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客觀上有使汽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是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自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應先貼單勸導一節,惟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行為人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觀諸該條規定各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並不包含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未懸掛車牌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在內,顯係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處理細則時,即已認定此種違規行為非屬適於勸導代替舉發之情形,而於前開得免予舉發規定中係有意排除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 元(遵期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者),牌照扣繳,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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