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百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6年2月13日將原本為其弟弟李信仲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
-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有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
- (五)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並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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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7號
原 告 李興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承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登記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附表所示地點時,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等舉發機關,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消防栓之前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即於107 年10月23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5條第3款、第56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 下稱原處分) 。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將原本為其弟弟李信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系爭汽車仍由李信仲全權使用,期間原告有收到被告機關之裁決書,亦轉交予李信仲請其繳納。
嗣原告於107 年10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等多筆通知(案號:107 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始知原告轉交予李信仲之罰單,李信仲均未繳納。
故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汽車之違規使用人,且亦有李信仲之切結書在卷可佐,足證違規行為人並非原告,懇請鈞院將本件罰單撤除,而由李信仲負擔所有罰單款項。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56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次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⒊復按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桃交裁罰字第58-1AJ000000 號等共計225 件裁決書,已分別於107 年6 月5 日及107 年8 月23日合法送達(桃交裁罰字第58-1AM054638 等共計28件裁決書於107 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詳參附卷二第1AM000000 號等28件送達證書;
桃交裁罰字第58-ZAS000000 號裁決書於107 年12月28日開立並另行寄予原告,上述29件無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則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前開法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然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裁決書即已確定。
從而,原告遲至107 年11月5 日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弟6 款規定,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系爭登記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地點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等舉發機關,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消防栓之前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事實,遂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並有李信仲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44頁)、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見本院卷一第5 至31頁)、附表所示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 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19 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且原告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所認定之上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事實,是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⒈按「(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為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94年12月28日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
又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處罰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⒊依上說明,可知在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而有違規駕駛被逕行舉發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無法確定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乃逕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者,即係指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言。
此法律效果乃基於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
⒋經查,縱使本件違規行為人係原告弟弟李信仲,然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而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系爭舉發通知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日桃郵字第○○○號函文及其附件郵件簽收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第○頁),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身為該違規車輛所有人,本負有管理該車輛之責任,而實際系爭汽車駕駛人是否另有他人,自可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然本件原告怠於履行系爭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未於舉發單期限內提出實際駕駛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裁罰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即屬有據。
再者,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件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本可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然本件原告怠於履行上述系爭汽車所有人之義務,即難認無過失,被告因而裁處原告,於法亦無不合,業如前述。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五)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亦分別為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5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系爭汽車確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為原告所未否認,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行經吳興街、光復南路、莊敬路、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等處一節,亦為原告所未否認。
是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消防栓之前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行為無誤,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5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表:
┌──┬──────┬───────┬───────┬─────┬───────┬───────┐
│編號│ 舉發通知單 │ 應到案日期 │ 裁決書 │ 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地點│ 處罰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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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6 年8 月4 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6 月14日│罰鍰9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18時52分許,於│ │
│ │ │ │-AZ0000000號 │ │吳興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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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6 年8 月24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6 月22日│罰鍰9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20時8 分許,於│ │
│ │ │ │-AN0000000號 │ │光復南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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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6 年8 月24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6 月25日│罰鍰9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13時59分許,於│ │
│ │ │ │-AN0000000號 │ │光復南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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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6 年8 月24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6 月25日│罰鍰9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19時58分許,於│ │
│ │ │ │-AN0000000號 │ │光復南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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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6 年9 月11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7 月9 日│罰鍰3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11時30分許,於│ │
│ │ │ │-AN0000000號 │ │光復南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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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6 年11月25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7 月11日│罰鍰3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13時22分許,於│ │
│ │ │ │-1AK859566號 │ │莊敬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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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6 年11月25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7 月13日│罰鍰3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7 時40分許,於│ │
│ │ │ │-1AK862565號 │ │莊敬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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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6 年11月25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7 月13日│罰鍰3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15時15分許,於│ │
│ │ │ │-1AK862566號 │ │吳興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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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6 年11月25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7 月14日│罰鍰3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前9 時40分許,│ │
│ │ │ │-1AK864073號 │ │於吳興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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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06 年11月30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7 月17日│罰鍰3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9 時59分許,於│ │
│ │ │ │-1AK867071號 │ │吳興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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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06 年11月30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7 月17日│罰鍰3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14時35分許,於│ │
│ │ │ │-1AK867072號 │ │吳興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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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06 年11月30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7 月18日│罰鍰3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9 時53分許,於│ │
│ │ │ │-1AK868571號 │ │吳興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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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106 年11月30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7 月20日│罰鍰3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9 時53分許,於│ │
│ │ │ │-1AK871523號 │ │吳興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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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106 年11月30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7 月20日│罰鍰3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14時16分許,於│ │
│ │ │ │-1AK871524號 │ │吳興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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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106 年12月28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8 月16日│罰鍰3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14時9 分許,於│ │
│ │ │ │-1AK904493號 │ │吳興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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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106 年12月28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8 月17日│罰鍰3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9 時43分許,於│ │
│ │ │ │-1AK905922號 │ │吳興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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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107 年3 月1 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10月16日│罰鍰3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10時54分許,於│ │
│ │ │ │-1AM012990號 │ │吳興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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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107 年3 月29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10月17日│罰鍰3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16時56分許,於│ │
│ │ │ │-ZAS495610號 │ │國道一號臺北(│ │
│ │ │ │ │ │重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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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107 年3 月1 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10月20日│罰鍰3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12時22分許,於│ │
│ │ │ │-1AM019209號 │ │吳興街 │ │
├──┼──────┼───────┼───────┼─────┼───────┼───────┤
│ 20 │ │107 年3 月29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10月23日│罰鍰3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20時14分許,於│ │
│ │ │ │-ZAS488127號 │ │國道一號臺北(│ │
│ │ │ │ │ │重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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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107 年3 月8 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10月26日│罰鍰3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9 時25分許,於│ │
│ │ │ │-1AM026879號 │ │吳興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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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107 年3 月8 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10月27日│罰鍰3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10時53分許,於│ │
│ │ │ │-1AM028430號 │ │吳興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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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107 年3 月15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11月1 日│罰鍰3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9 時48分許,於│ │
│ │ │ │-1AM034638號 │ │吳興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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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107 年3 月15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11月3 日│罰鍰3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9 時35分許,於│ │
│ │ │ │-1AM037729號 │ │吳興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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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107 年4 月13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11月7 日│罰鍰3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18時26分許,於│ │
│ │ │ │-ZAS512312號 │ │國道一號內湖(│ │
│ │ │ │ │ │南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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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107 年3 月22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11月10日│罰鍰3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9 時35分許,於│ │
│ │ │ │-1AM046808號 │ │吳興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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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107 年1 月11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11月13日│罰鍰3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20時3 分許,於│ │
│ │ │ │-AZ0000000號 │ │吳興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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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107 年3 月29日│107 年10月23日│1272-T2 │106 年11月16日│罰鍰300元 │
│ │ │前 │桃交裁罰字第58│ │9 時28分許,於│ │
│ │ │ │-1AM054638號 │ │吳興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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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 │107 年12月28日│1272-T2 │ │罰鍰○○元 │
│ │ │ │桃交裁罰字第58│ │ │ │
│ │ │ │-ZAS45440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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