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42號
原 告 林聖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11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87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查獲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次酒駕),當場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詎原告復於106 年7 月11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口時(往經國路方向),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達0.62MG/L(已飲酒距離15分鐘)」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酒駕),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前後二次酒駕行為,一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另一次則是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被告不應逕行吊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況且原告係依靠駕駛拖車養家,請不要吊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本件原告因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貴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罰鍰不予裁處,另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並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增訂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違規2 次以上者,加重罰鍰金額及吊銷駕照,其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時經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居肇事原因之首,肇事致人死傷人數攀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制定,以維護公共利益。
⒋復按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 年3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安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又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稱其依靠開拖車養家云云,惟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⒍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爭點:原告前後二次酒駕行為,一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另一次則是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則被告逕行吊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19時14分許及106 年7 月11日23時18分許,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自用小貨車,均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經酒測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均超過標準值,並均遭舉發有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其中第一次酒駕違規,遭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二次酒駕違規,則遭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5 年內2 次酒後駕車,均超過標準值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後2 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7頁)、第一次酒駕之酒測單(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舉發機關108 年1 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0383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舉發機關同安派出所34人勤務表(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臨檢點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而原告亦坦承其有爭訟概要事實欄所指前後2 次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
(二)原告前後二次酒駕行為,一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另一次則是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則被告逕行吊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 年內有2 次以上違規者,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0,000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⒊復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
……」,道安全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
又前引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如駕駛人違反道安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照之處罰,足見該條規定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況查,原告第一次酒駕行為,僅受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裁決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 ,且因原告第一次酒駕行為係駕駛機車,並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事,則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僅記違規點數5 點,而緩吊扣駕駛執照,惟原告未珍惜法律給予其第一次酒駕行為緩吊扣駕駛執照之機會,且未思悔改,竟仍為本件之第二次酒駕駛行為,自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原告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不論原告前後兩次酒駕係駕駛何種類車輛,對於原告之第二次酒駕行為,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吊銷原告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⒋再者,觀諸前開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重型機車或自小客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重型機車或自小客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且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
雖有見解以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將其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照,惟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若依上開見解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主觀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後2 次酒後分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小客車違規,則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立法理由、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原處分吊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