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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王學法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BGS-11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13時43分(原裁決誤載為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與光峰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07 年2 月2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因發現原裁決之舉發違規時間誤植,乃於107 年3 月21日另製同號裁決書,將違規時間更正為同日之「13時43分」(下稱原處分),並另行寄送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事發當時由光峰路左轉萬壽路,當時光峰路是綠燈直行,警察由後面追來攔停說原告闖紅燈,原告說光峰路是綠燈,左轉萬壽路是紅燈,但可直行沒有闖紅燈。
但警察一定要開單,原告無須和員警吵架,只好接單。
經原告以書面申訴,裁決處給原告一張舉證相片,相片中照的是大同路,沒照到原告闖紅燈及越線,所以此照片不能作為舉證之用。
原告又寫信向處長申訴,被告函命舉發機關舉證,舉發機關提出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視為闖紅燈等語。
然現在所有汽機車於綠燈時左右轉,沒有一輛車轉過去停止,等綠燈亮了再前進。
大家都是轉過去就直行,所以原告沒有闖紅燈的問題,請法官公平裁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依舉發機關106 年12月28日函略以:據本分局舉發員警證稱,旨揭車輛於106 年12月15日13時43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與光峰路路口,當時萬壽路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往迴龍方向行駛,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依法舉發,核無違誤,仍請貴處依權責卓處;
惟「違規時間」部分,惠請更正為「106 年12月15日13時43分」等語。
㈡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再者,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
是以,系爭機車駕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與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及所附違規佐證相片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再者,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分,因道交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斟酌適用。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究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茲析論如下:1.原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停並當場舉發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主張略以:原告當時是由光峰路左轉萬壽路,在光峰路是綠燈直行,警察由後面追來攔停說原告闖紅燈,原告說光峰路是綠燈,左轉萬壽路是紅燈,但可直行,故原告沒有闖紅燈等語。
2.經查,依舉發機關提供之卷附佐證相片4 張(見本院卷第43-44 頁,同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由原告提出其所指之裁決處提供相片),可知相片所拍攝之路口,為萬壽路二段與光峰路之交岔路口,並非原告所稱之「大同路」,是關於原告所稱:相片中照的是大同路,所以此照片不能作為舉證之用等語,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3.復觀諸前揭佐證相片,4 張相片(編號1 至4 )中分別顯示萬壽路上之號誌當時均為紅燈,萬壽路車道上之其他車輛已依號誌指示而停在停止線前方等待紅燈,且系爭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已有行人正在通行;
其中編號2、3 相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此兩張相片左下角之時間,分別顯示為「2017/12/15,13:43:50」及「2017/12/15,13:43:51」(即相隔1 秒);
另編號4 相片(顯示時間為13:43:54)則顯示系爭機車已完全通過路口,而舉發警員此時則從相片左側之光峰路進入系爭路口(準備上前追截)【詳見本院卷第43-44 頁、第23頁正反面】。
此外,依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繪製原告與警車之行進方向略圖,亦顯示舉發警員當時係從光峰路左轉萬壽路,至原告則係行駛於萬壽路(二段)之直行車(參本院卷第41-42 頁),此核與前揭佐證相片之內容相符,應足堪採信。
4.據上,原告所稱:其當時係自光峰路於綠燈時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至萬壽路一節,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從而,依本院調查之前揭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萬壽路,並於萬壽路號誌為紅燈時仍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是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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