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蕭瑞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15時24分許,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干城路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認屬違規,遂填製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申訴後,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警方擷取相片未違規之前之第一張清楚,第二張相片該車牌已經被停放路邊的汽車擋住,看不見車牌號碼,只見駕駛人背影。
第三張照片距離太遠,車牌號碼看不清楚,所以對違規事實異議。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照片所示時間:即2017/12/28,15:24:41至15:24:57間,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
㈢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㈣綜上,原告騎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 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酌適用。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干城路路口處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闖越,經員警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員警舉發相片並未清楚拍攝車牌云云。
惟查,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本院卷第32至33頁),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並於即2017/12/28,15:24:41至15:24:57間,於中豐路之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並於照片時間「2017/12/28 15 :24:57」時完全通過路口。
上揭採證照片既已完整顯示系爭機車穿越路口前、中、後之過程,且依本院卷32頁之照片可清楚看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是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其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錄本判決引用之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附表【證據明細】:
┌──┬──────────────┬─────────┐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
├──┼──────────────┼─────────┤
│1 │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6 頁 │
├──┼──────────────┼─────────┤
│2 │舉發機關函文與檢附答辯意見書│本院卷第20至21頁 │
├──┼──────────────┼─────────┤
│3 │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32 至33頁 │
├──┼──────────────┼─────────┤
│4 │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30至31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