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簡,103,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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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吳清醮
上列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 確認訴訟)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二) 被告機關之名稱( 並請註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 。

(三) 應補正本件原告欲確認之行政處分影本。

(四) 應陳報本件確認訴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

二、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一、( 一) 至( 四) 所載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個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被告機關為何人?且亦未表明其所欲確認之行政處分究為何?亦即未記載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是原告起訴已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之起訴應記載事項。

故原告應補正被告機關之名稱為何( 並請註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 ,及應補正本件其欲確認之行政處分為何。

三、再按「( 第2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 第3項)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應陳明已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一、( 一) 至( 四) 所載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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