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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觀音水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旺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查本案未據原告附具,應提出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到院,以資參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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