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簡,87,2019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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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號
108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樊傳聲


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
徐靖棠
袁紹峰
被 告 張家囍

上列當事人間繳回溢領薪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再依同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於106 年8 月9 日因逾假未歸,經陸戰隊指揮部於106 年12月20日海陸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 下稱106 年12月20日號令) 核定被告「通緝停役」,溯自106 年10月31日生效。

依原告之薪餉發放作業係於前月30日前完成次月薪餉辦理,因此被告溢領106 年8 月9 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23天份薪餉共計新臺幣( 下同) 29,854元 (下稱系爭薪餉) 。

因原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薪餉,原告即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 主張要旨: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於106 年8 月9 日因逾假未歸,經陸戰隊指揮部106 年12月20日號令核定 被告「通緝停役」,溯自106 年10月31日生效。

依原告之 薪餉發放作業係於前月30日前完成次月薪餉辦理,因此被 告溢領106 年8 月9 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23天份之系爭薪 餉。

且經原告催繳,被告迄今仍未繳清,足見被告不欲返 還系爭薪餉,因被告無受領系爭薪餉之法源依據,顯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系爭薪 餉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此外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 待遇;

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

現役軍人之待遇, 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 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 查,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於106 年8 月9 日因逾 假未歸,經陸戰隊指揮部106 年12月20日號令核定被告「 通緝停役」,溯自106 年10月31日生效。

依原告之薪餉發 放作業係於前月30日前完成次月薪餉辦理,是故被告溢領 106 年8 月9 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23天份薪餉共計29,854 元之系爭薪餉,自應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繳清返 還系爭薪餉等事實,此有被告離營通報函文、協請桃園憲 兵隊辦理被告涉嫌違反職責罪函文、陸戰隊指揮部核定被 告通緝停役文令、國軍新北財務組發函、催繳書函、送達 證書等證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26頁) ,且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給付被告系爭薪 餉原係屬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之後被告於 106 年8 月9 日因案遭通緝而停訓,依前揭軍人待遇條例 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等規定, 被告溢領106 年8 月9 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23天共計29,8 54元之系爭薪餉,被告已無受領系爭薪餉之法源依據,顯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 利,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 還系爭薪餉,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雖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惟因係金錢給付,因此 應得類推適用上揭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 又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查,本件被告之住址 已被遷入桃園市○○區○○里0 鄰○○街000 號之中壢區 戶政事務所內,此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表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見,被告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即依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 定依職權對於被告為公示送達,並將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及 言詞辯論期日通日書於108 年1 月9 日公告於司法院及本 院網站,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 第53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 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亦即自108 年1 月29 日發生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之效力。

又原告起訴狀之訴之 聲明中就請求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本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基於考量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公示 送達予被告,為確保計算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始日期之正 確性,原告於本院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 意將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今日言詞辯論期日即 108 年2 月19日起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 ,本院認原 告上揭減縮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亦無礙於公益,應予准 許。

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8 年2 月1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餉29,854元,及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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