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13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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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6號
108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東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2789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上午7 時37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 號南向82.9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而使用路肩,因民眾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於同年12月10日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 月24日前。

嗣原告於108 年2 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4月1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當時準備下交流道,看前方車輛整齊排隊在右方,其駕車隨之駛入路肩亦屬合理,被告逕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及員警採證影像,國道1 號南向楊梅至湖口屬機動開放路肩路段,並於國道1 號南向71.79 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現小型車」三面轉板、南向83.3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系爭車輛於107 年11月14日上午7 時37分行駛國道1 號南向82.9公里,並無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

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告行駛路肩行為,是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否負擔行政處罰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復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所明訂。

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上午7 時37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82.9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乙節,有民眾檢舉影像、員警採證影像暨擷圖(見本院卷第19頁) 為證,並經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民眾檢舉影像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觀之原告行駛路肩路段,為接近湖口、新豐交流道附近,而國道1 號南向楊梅至湖口屬機動開放路肩路段,並於國道1 號南向71.79 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現小型車」三面轉板、南向83.3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前揭三面轉板僅於機動開放路肩時段顯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乙節,有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4641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 可參。

另107 年11月14日上午7 時37分,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82.9公里處並未機動開放路肩,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北管字第1080031495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 可佐。

雖勘驗結果於影片時間55秒許,在減速車道旁護欄上設有「路肩通行終點」之標示牌,但該牌面不不表示可通行路肩,仍應以路肩開放起點之「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標誌,及調撥車道指示通行燈顯示綠色通行箭頭為開放行駛路肩之判斷依據,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上午7 時37分未機動開放路肩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82.9公里處路肩當已構成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要為明確。

㈢雖原告以當時準備下交流道,看前方多部汽車均行駛路肩,符合下交流道之常理,其亦隨之行駛路肩為辯;

然高速公路之路肩特定開放車輛通行目的,旨在賦予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於必要時之彈性措施,以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每一駕駛人均有遵守之義務,俾共同實現此一目的;

惟原告僅以個人認知,隨其他違規車輛通行路肩,破壞交通安全,主觀上當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㈣是原告確有在國道1 號南向82.9公里處,在未機動性開放路肩行駛之時段通行路肩之違規行為,不因該時其他多部車輛亦有違規行駛路肩而有異,故可認原告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事實,且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緩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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