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233,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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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33號
原 告 楊竣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MVJ-78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凌晨1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茄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高明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8 年6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事發當天神智清醒,騎車行經中華路31巷右轉中華路當時,並未看見有任何設置燈號,之後警員在中華路、龍安街口將原告攔下,原告原以為是遇到巡邏臨檢才停車受檢,但警員卻告稱:原告行經中華路、茄苳路口有闖紅燈的行為,令原告非常錯愕。

原告當初配合警員要求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未要求警方提出原告違規之證據,是考量當時警員在執行職務,違規證據不太方便提供,且法律亦已規定救濟管道,所以才採事後申訴的方式。

㈡警員於執行各項取締勤務前,依相關規定,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責任。

本件僅憑警員之單方說詞,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有欠允當,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法訴請撤銷。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8 年5 月22日函略以:查陳述人於108 年3 月29日1 時15分許,駕駛旨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茄苳路路口時,違規闖紅燈,本分局員警當場攔停,爰依法製單舉發行經路口闖紅燈等語。

㈡依上開函文所附採證影片光碟,可見於影片(檔名:0000000 中華茄苳紅燈)時間01:14:32至01:14:40時,系爭機車無視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逕自穿越路口闖紅燈。

準此,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嗣為警攔停後當場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並移送被告裁處罰鍰及記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08.4.28)、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意見(申訴日期:108.5.16),舉發機關函文與所附錄影光碟各1 份、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 張、GOOG LE 地圖1 份及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㈢原告固主張:其於事發當天騎車行經中華路31巷右轉中華路時,並未看見有任何設置燈號,之後警員在中華路、龍安街口將原告攔下並告稱原告於行經中華路、茄苳路口有闖紅燈之情,令原告非常錯愕等語,而質疑本案係警員誤視。

經查:1.觀諸舉發機關108.5.22函文所附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於108 年3 月29日0 至2 時擔服巡邏勤務,行經茄苳路往中華路口方向時,茄苳路方向號誌為綠燈,當場目擊一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桃園方向闖越,隨即上前將駕駛楊峻宇騎乘之普重機車MVJ-7877號攔停及製單舉發違規,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職務報告)。

2.另依前開舉發機關函文檢附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包含:舉發警員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內容,及系爭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分別略以:⑴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日期為108.3.29):①畫面顯示當時天色黑,周圍有路燈照明,路口之視線清楚。

②畫面顯示時間01:14:25時,路口(中華路方向)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01:14:28時,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

③01:14:31時,有一輛機車(沿中華路)行駛(車速較快)闖越停止線後,通過路口,接著於01:14:34時,有另一輛機車(下稱B 車,即系爭機車,詳後述)(亦沿中華路)闖越停止線後繼續通過路口,B 車車速不快(車速比前一輛闖紅燈之機車慢許多),在通過路口的途中,B 車還停下來等待另一輛橫向直行行駛的機車通過後,才繼續闖越路口。

④01:14:41時,B 車消失於鏡頭之左下方,01:14:45時,警車(行駛茄苳路)出現於鏡頭左下方之路口,警車出現後隨即轉彎往B 車行進之方向行駛,之後警車亦消失於鏡頭之左下方。

⑵警員密錄器之錄影內容:①共2 個檔案,內容均為警察攔停「MVJ-7877號機車駕駛人」後之過程。

第一個錄影檔之時間共3 分鐘,第二個錄影檔之時間共29秒。

2 個檔案之內容,為接續之連續錄影內容。

②由錄影檔畫面可知,攔停地點在高架橋下方,有兩名警員,警車停在路旁,機車駕駛人停車但仍頭戴安全帽,跨騎在機車上。

畫面一開始,負責查詢電腦及開單之警員對機車駕駛人稱:你連紅綠燈都沒看到,那不是很危險?機車駕駛人稱:抱歉、抱歉,真的對不起。

警員再稱:如果我們(指警車)開快一點會撞到你耶,機車駕駛人稱:OKOK,抱歉、抱歉,對不起。

③在警員密錄器前揭共計39秒之錄影過程中,機車駕駛人均態度平和,除一開始有說:抱歉、對不起、OK等語之外,未再為其他陳述,過程中,均未表示不服、或表示未闖紅燈之意見。

3.綜合前揭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警員密錄器錄影內容,並審酌原告當場為警攔停後第一時間之反應係表示抱歉之意等情,相互參照以觀,可知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沿中華路行駛而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B 車,即為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

則原告所稱:其當時係行駛中華路31巷右轉中華路,並未於中華路、茄苳路之系爭路口闖紅燈,係警員誤視等節,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另原告所稱:本件僅憑警員之單方說詞,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有欠允當,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一節,惟如前所述,本件所憑證據並非僅有警員之單方說詞,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容有誤解,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是被告依相關法規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資料,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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