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38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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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黃聖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B70003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6 月29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此係依本院卷第18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稱之英文代號謂之,以下均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0.2公里處時,與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 車)發生碰撞,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A3事故製單)」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ZYYB70003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8 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 年7 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YYB7000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速度約20至30公里,亦與前方保持約20公尺,並無違反安全距離之規定。

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注意事項規定第4項規定,未保持安全距離,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事發當時,舉發員警僅以電話告知,並未到達現場,事隔17天後才舉發原告,是舉發程序有根本缺失,原告均是依照員警之指示,本件舉發顯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9 月3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4580號函文表示略以:「…有關TDB -2670號車於108 年6 月29日17時36分在國道1 號北向50.2公里處與AFP -8060、APD-8223號車等2 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違規案,查本件交通事故依各造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TDB -2670、APD -8223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等語。

⒊又原告主張無員警到場處理一節,依前開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略以:「…經抵達現場後,各造車輛皆已移動至五楊分隊,且於車輛移動前,未標繪車輛位置,故僅依各造車輛自述之事故地點,以繪製現場車道線圖…」等語,可知舉發單位處理方式應無違誤。

⒋至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

且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10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6 月29日17時36分許,駕駛系爭A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0.2公里處時,與訴外人所駕駛系爭B 車發生碰撞,嗣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A3事故製單)」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9 月3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458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8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舉發員警109 年4 月30日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108 年6 月29日、108 年7 月8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訴外人108 年6 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 年6 月29日17時36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0.2公里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⒉復按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是車輛速率每小時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

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 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 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

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至110 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

復參酌同條第3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

而常見高速公路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

從而,後車駕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如無其他非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如突發之車輛煞車機件故障、道路嚴重濕滑使煞車無法發揮正常效能等情事),仍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應可認後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要無疑義。

⒊原告固主張當時速度約20至30公里,亦與前方保持20公尺,並無違反安全距離之規定等語。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原告行車記錄器所錄製。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7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駛高速公路之最外側車道上,其前方有一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而A 車與B 車距離不到一組車道線之距離。

⒋錄影畫面時間17時37分3 秒許,B 車之煞車燈亮起,嗣錄影畫面時間17時37分5 秒許,A 車相距B 車之距離又更接近,大約僅有半組車道線之距離,嗣B 車之煞車燈又熄滅。

⒌錄影畫面時間17時37分17秒許,B 車之煞車燈再度亮起,而A 車與相距B 車之距離,仍是大約僅有半組車道線之距離,之後A 、B 兩車之距離有稍微加大,但仍是不到一組車道線之距離,嗣B 車之煞車燈又熄滅。

⒍錄影畫面時間17時37分36秒許,B 車之煞車燈又再度亮起,而此時A 車卻未減速,其相距B 車之距離,大約僅有半組車道線之距離。

嗣錄影畫面時間17時38分5 秒許,B 車之煞車燈有亮起(疑似有急煞之情),並暫停於車道上,此時A 車相距B 車亦大約僅有半組車道線之距離,嗣因A 車煞不住,便撞上B 車車尾,此時可聽見A 車車內傳出『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之聲音」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舉發員警109 年4 月30日職務報告書所述內容略以:「職警員蘇乃祥、陳科翰108 年6月29日擔服16時至20時巡邏勤務,於17時40分經本大隊勤務中心通報國道一號北向50.2公里外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當事人皆移動至五楊分隊報案……,職於108 年7 月8日11時23分再行製作黃民(即原告)第2 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並會同黃民察看行車影像後詢問黃民與第一次陳述有不符合之處,有何解釋,黃民回答當(29日)事故當下,見前車煞停,但仍來不及煞停,因而碰撞前車後再遭後車碰撞,就黃民第二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所述是因為來不及煞停導致發生事故,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稽。

又觀諸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自陳:「當天的事故經過是如影像顯示那樣,我車先見前車(AFP- 8060 )煞停,我見狀踩煞車,但仍來不及煞停因而碰撞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原告之陳報狀亦自陳:誰知前方車輛又急煞,原告只能跟著煞車,但仍煞不住碰撞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本件係因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於煞車不及而碰撞前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再者,縱依原告陳稱系爭汽車之行車時速僅為20至30公里,惟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其與前車間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為10至15公尺,然觀諸前揭勘驗內容顯示:原告卻僅與前車保持不到1 組車道線之距離(車道線之間距為10公尺,即10公尺以內),甚至有時與前車僅保持不到半組車道線之距離(亦即不足5 公尺),可見原告確實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時,員警並未到現場處理,卻於事隔17天後始製單舉發,其行政程序有根本缺失,顯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注意事項第4條之規定等語。

惟查,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4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舉發員警於交通事故後,發生肇事原因或責任不明時,本得經過分析研判,確認雙方肇事責任及歸屬後,再行舉發,無須當場製單舉發。

復按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所載違規時間為108 年6 月29日,填單日期則為108 年7 月16日,此時即應認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已經成立並完成,且未逾越3 個月之法定期間限制,自不生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定「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問題。

再者,縱使舉發員警並未第一時間到達事故現場,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表示略以:「一、事故前A 車在後、B 車在前,經抵達現場後,各造車輛皆已移動至五楊分隊,且於車輛移動前,未標繪車輛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及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述略以:「職警員蘇乃祥、陳科翰108 年6 月29日擔服16時至20時巡邏勤務,於17時40分經本大隊勤務中心通報國道一號北向50.2公里外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當事人皆移動至五楊分隊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觀之,本件舉發員警對於交通事故之處理方式,並無違誤,應是原告誤解法律之規定。

⒌原告雖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表示略以:車禍筆錄於車禍發生時,原已在五楊分隊完成,不知為何幾日後,又前往泰山分隊重新製作,至泰山分隊時,亦只是觀看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再者,車禍影片並非只有原告與B 車,尚有C 車,且當時路況為塞車,原告於影片17時38分5 秒許,行進間已遭後方輕碰,然因前方車輛加速後急煞車,因不想被後方車輛追撞,所以認為加速會比急煞停止之損傷小,誰知前方車輛又急煞,原告只能跟著煞車,但仍煞不住碰撞前車,後車亦因原告急停,而擦撞原告車輛正後方等語。

惟查,原告上開所述,本院已於勘驗筆錄內清楚描述當時車禍發生前,系爭A 、B 兩車所保持之車距,及碰撞那刻(即17時38分5 秒許)系爭A 車距離B 車僅有半組車道線之距離,是原告上開所述,並不影響本院對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且原告上開主張,與起訴狀內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故不足以推翻本院對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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