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405,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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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05號
原 告 廖以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9 月2 日19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此係依本院卷第19頁反面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稱之英文代號謂之,以下均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7.5公里處時,與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發生碰撞,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車RCF -8102號租賃小客車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字第Z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0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最早於108 年9 月1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發生連貫車禍,警方並未到場,並要求雙方駛至警察機關。

又原告判斷前方車輛煞車至踩死煞車間,有一段正常煞車時間,故員警要求原告提供「踩死煞車時」之大概距離,原告亦僅能說個大概。

嗣原告提出申訴後,舉發員警回應依筆錄判定,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證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10月8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5634號函文表示略以:「…有關6810-T3號車於108 年9 月2 日19時3 分在國道1 號高架南向27.5公里處與RCF -8102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違規案,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6810-T3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等語。

⒊原告雖主張無員警到場也無任何直接證據一節,依前開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略以:「…事故前A 車在後、B 車在前,各造車輛皆已移動至泰山分隊,且於車輛移動前,未標繪車輛位置,故僅依各造車輛自述之事故地點,以繪製現場車道線圖…」等語,可知舉發單位處理方式應無違誤。

⒋至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

且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10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9 月2 日19時3 分許,駕駛系爭A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7.5公里處時,與訴外人所駕駛系爭B 車發生碰撞,嗣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車RCF -8102號租賃小客車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10月8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563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前後2次申訴書(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舉發員警109 年5 月25日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 年9 月2 日19時3 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7.5公里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⒉復按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是車輛速率每小時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

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 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 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

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至110 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

復參酌同條第3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

而常見高速公路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

從而,後車駕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如無其他非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如突發之車輛煞車機件故障、道路嚴重濕滑使煞車無法發揮正常效能等情事),仍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應可認後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要無疑義。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原告後方用路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後方用路人提供之行車影像。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30秒。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行駛系爭路段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並距離後方用路人之車輛至少6 組車道線左右。

⒋錄影畫面時間19時6 分13秒許,可看見原告前方車輛之後方尾燈於原告車輛右側露出,並可大約看見原告距離其前方車輛大約僅有1 、2 組車道線之距離。

⒌錄影畫面時間19時6 分19秒許,先看見原告前方車輛亮起煞車燈,隨即原告亦跟著亮起煞車燈。

⒍錄影畫面時間19時6 分20秒許,即可看見原告車輛急煞,並撞上其前方車輛尾部」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

⒋再參以舉發員警109 年5 月25日職務報告書所述內容略以:「職警員呂湧富、張浚程擔服108 年9 月2 日18至20時巡邏勤務,於19時接獲勤指中心通報於國道一號汐五高架南向27.5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勤指中心協調後請雙方自行排除至泰山分隊處理,經詢問了解後,發現一起兩輛小客車追撞A3類事故(無人受傷)…本案依事故處理辦法製作相關表件後另有熱心名眾提供本案交通事故撞擊過程影像明顯為6810-T3前車頭碰撞RCF -8102號車後車尾經使肇因分析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掣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原告108 年9 月2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略以:「(問:由何地出發欲往何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6810-T3號車由堤頂交流道上汐五高架,往南行駛欲往桃園,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我見前車緊急煞車,我車也跟著煞車,但我車仍煞車不及,我車前車頭撞前車RCF -8102租賃小客車。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80-90 公里/小時,約3 台自小客車車身距離,立即採煞車。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號牌有無遺失?)前車頭,前車頭有損壞,號牌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足認系爭A 車在發生碰撞事故前,其行車時速既為80至90公里,則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其與前車間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為40至45公尺,然原告卻僅與前車保持不到1 至2 組車道線之距離(車道線之間距為10公尺,即10公尺以內),此與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內所述「約3 台自小客車車身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相符合,以1 台自小客車車長約4 至5 公尺計算,3 台車之距離約15公尺左右,顯然未達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為40至45公尺,可見原告確實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時,員警並未到現場處理,亦未告知違規,卻於事後製單舉發等語。

惟查,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4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舉發員警於交通事故後,發生肇事原因或責任不明時,本得經過分析研判,確認雙方肇事責任及歸屬後,再行舉發,無須當場製單舉發。

復按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所載違規時間為108 年9 月2 日,填單日期則為108 年9月5 日,此時即應認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已經成立並完成,且未逾越3 個月之法定期間限制,自不生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定「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問題。

再者,縱使舉發員警並未第一時間到達事故現場,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表示略以:「一、事故前A 車在後、B 車在前,各造車輛皆已移動至泰山分隊,且於車輛移動前,未標繪車輛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及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述略以:「職警員呂湧富、張浚程108 年9 月2 日擔服18時至20時巡邏勤務,於19時許接獲勤指中心通報於國道一號汐五高架南向27.5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勤指中心協調後請雙方自行排除至泰山分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觀之,本件舉發員警對於交通事故之處理方式,並無違誤,應是原告誤解法律之規定。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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