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救,18,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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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代 表 人 許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2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檢附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6 號、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 及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以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7 、10、17、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國字第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救字第165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羅救字第5 、6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63號等裁定資料以資釋明並供即時調查,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雖檢附上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於短期間內業已分別向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多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04號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曾向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函詢,另外,本院另案108 年度救字第4 號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亦再次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函詢,依上開監獄所提供之聲請人於監獄中之保管金分戶卡等資料顯示,聲請人持續有接見收入、新收帶入、郵寄現金、匯票等金錢資助,足見聲請人係一向有人資助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之裁定影本2 份附卷可稽。

是難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裁判費用新臺幣2,000 元。

況且有不少在監受刑人提起行政訴訟,亦均自行繳納裁判費用,而未聲請訴訟救助,是尚難僅以聲請人係在監受刑人之事由,即遽予准許訴訟救助。

(四)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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