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簡更一,8,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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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
109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卜運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黃士洋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7 年4 月26日交訴字第1061301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

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公益訴訟-確認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被告所屬觀光局)與『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間新臺幣(下同)338 萬2,000 元之勞務採購合約(行政委託)皆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維護公益訴訟其立法理由載明:「二、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但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應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

爰仿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5條及第42條有關民眾訴訟之規定,增設本條,以維公益。

三、本條係前瞻性之立法,使立法機關得於適當時期制定法律,准許人民提起維護公益之訴訟,例如日本之選舉訴訟、住民訴訟等民眾訴訟是。

四、人民須為維護公益始得『依法律規定』提起本條訴訟,亦即本條係著重於公益之積極作用,與本法其他側重於公益消極作用之法條有異,至於是否合乎公益,應由行政法院認定之。」

,故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維護公益訴訟,立法目的係為突破有關訴訟利益採主觀訴訟之傳統理論,以限於與原告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始得訴訟之限制,就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賦予人民得以維護公益為理由,對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類此訴訟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性質上屬客觀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

如法律並無相關之特別規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182 號裁定參照)。

經查,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所謂特別規定,係指原告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該「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並非指行政機關違反之法規而言。

然原告並「未」指明係依據何特別法律之規定而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故原告上揭追加公益訴訟,於法不符合,應予駁回。

貳、事實概要: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執行「非法旅宿訂房取證、入住查察專案」,查獲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以「傑仕堡本館」名義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情事,被告乃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等規定,以106 年11月30日府觀管字第10602919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之罰鍰,並勒令歇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7 年4 月26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就罰鍰之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0號(下稱本院前審)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關於「勒令歇業」之處分,原告已陳明非本件訴訟範圍,詳見本院前審卷第112 頁筆錄)。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詳細內容,見卷內之起訴狀及原告歷次文狀及筆錄所載)㈠原告從未經營「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及「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旅館。

原告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底止,受僱於農委會/ 新屋區農會,終日忙於田間工作,每日需騎乘機車至23公里遠之有機農場工作,原告沒有動機、也沒有時間、亦無能力經營旅館業。

㈡依據旅館業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一、旅客接待處。

二、客房。

三、浴室。」

,惟原告之系爭房屋並無旅客接待處,亦無招牌,如何能認定係旅館。

又被告認定原告無照經營旅館業務,請問原告的員工在哪裡?旅客接待處在哪裡?招牌在哪裡?有看到任何人在門口發傳單攬客嗎?原告是在「Airbnb」網站清楚載明歡迎Long-Stay 客人,給予長租客人極大優惠價格,並預設無法日租。

又所謂「不特定人」之定義為何?要求住客必須先於Airbnb註冊入會,才能下單,應該屬於「特定人」吧?況且原告之系爭房屋在中央大學旁,雖有房屋出租給本地學生或交換學生,都是以月為出租單位,原告是將家裡空的房間租給別人。

之前被告所屬觀光局在沒有專案預算前,於105 年10月12日至系爭房屋之民宿訪查紀錄即是寫「無市招」等語,原告另一地址的房屋(平鎮區中央路某號,在中央大學後門口)在105 年10月12日也有訪查記錄,也是記載「無廣告及市招」等語。

以上可見原告並無經營旅館業之情事。

另原告雖有在Airbnb網站、大陸自在客網站註冊及提供房屋資料。

但香港永安旅遊網站、ezTravel網站等被告所說的其他網站,原告都沒有註冊,也沒聽過這些網站。

㈢又被告所屬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原本於106 年12月8 日稱接獲被告所發之本件原處分裁處書,進而通知原告因經營旅館業務必須取消全棟之全年私有住宅之自住家用優惠稅率,惟經原告申請復查,經稅務局派員實地勘查與丈量後,認定系爭房屋之室內總面積為228.13平方公尺,但經實地丈量之供海外客人長期租用之面積為12.65 平方公尺,僅佔系爭房屋5.5% ,這是將自宅閒置空間出租,還是經營旅館,不就不辯自明了嗎?被告所屬之地稅局與觀光局為相反之行政處分,令原告之小老百姓無所適從!㈣自從105 年12月9 日交通部觀光局發函予被告(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補助被告所屬觀光局198 萬之預算,執行違法旅宿取締工作,該函文中並要求預期效益之量化指標,之後,被告所屬觀光局竟由其人員David 以「陷害教唆」或「釣魚式偵查」手法,使用補助款在Airbnb網上訂房,並主動向原告要求只住一晚,原告基於助人之心,因而更改網頁內容(原告在網頁上設定的出租日是30天),讓David 可以網路訂房只住宿一晚,以上有雙方對話之網頁內容可證,然最終原告卻收到本案之裁處書,原告實感不服。

且事後被告承辦人在內部工作報告中,從未交待「退款」一事,而未將退款繳回國庫,亦有違法。

㈤被告所屬觀光局違法將公權力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挪用交通部補助款預算、違反政府採購法及預算法,為快速核銷交通部補助款並為個人謀取檢舉獎金,竟然令外包廠商優利公司稽查員林政緯以假租屋真搜索,假查察、真搜索,隱匿其準公務員之身分,冒充一般民眾,對原告實施陷害教唆、非法搜索,優利公司稽查員進入房間拍照取證、做成查察紀錄表,為標準之搜索行為,侵害原告之合理隱私期待。

是本件被告人員之前揭稽查方式違反相關法規,所調查之證據均應排除,被告不得據以罰原告。

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政緯、許智陽,以證明本件之搜證調查程序均違法,及聲請調查被告所屬觀光局違法將公權力業務委託民間優利公司辦理之金額已高達3,382,000 元等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詳細內容,見卷內之被告歷次文狀及筆錄所載)㈠被告前於Airbnb網站查得刊有「傑仕堡本館」房源之簡介、設施、收費等資訊招攬不特定人住宿,其上並載有「3 樓大主臥$2,404TWD 1 晚」、「4 樓公主房$1,886TWD 1 晚」、「可以加床」、「房東並不長住在此,基本上,只在入住及退房時出現,絕不會打擾您的隱私」、「入住時間:16:00後」、「退房時間:12:00 」及「最少住宿天數1 晚」等文字,且有住宿旅客對該房源及對房東「Paul」(即原告)評價留言稱:「住宿經驗很愉快」。

另於大陸自在客網站、香港永安旅遊網站、ezTravel網站等網站亦有查獲本案房源之廣告。

㈡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對原告以「傑仕堡本館」名義於「桃園市○○區○○○街00號」違規經營旅館業之經營地址執行非法旅宿訂房取證、入住查察專案,並取得經營事證,包括:預訂住宿及付款紀錄(內有經營者即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資訊)、住宿照片,內容顯示有客廳、廚房、餐廳及可營業客房1 間,現場並製作紀錄表在案。

至有無旅館招牌或有無其他員工,尚非經營旅館業之必要條件。

據上,足證原告確有未領取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情相當明確,是被告之原處分尚無違誤。

另外,關於退款一事,當初原告在現場確有以現金退款給David ,這部分在被告機關內部已有簽呈,後續相關人員並未向交通部請款,故無原告所指退款未繳回國庫之問題。

㈢依據民宿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民宿應係位於「鄉野」而不會位於「都會區」。

依土地使用分區作為旅館業或民宿之裁處,有實務相關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理由參照)可參,是以,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傑仕堡本館」之系爭地點坐落於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上,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住宅區」,此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資料可稽,核其上情,系爭地點非屬可設置民宿之地區,自不得以之經營民宿,被告以原告未依法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處罰,自屬適法有據。

又依照交通部觀光局103 年6 月4 日觀賓字第1030010555號函所揭櫫之意旨,勾稽本件Airbnb、大陸自在客、香港永安旅遊網、ezTravel網站房源廣告及房東評價、住宿照片等資料,足見原告所經營之「傑仕堡本館」,並「無」結合桃園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顯「非」民宿,本件被告以原告經營旅館業之樣態,據以裁處,自屬合法有據。

㈣依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判決之見解所揭示,被告於一審提出之Airbnb、大陸自在客、香港永安旅遊網、ezTravel網站房源廣告及房東評價等證據,與原告於本院前審法官提示原處分卷被證2 至5 之4 筆廣告頁面網路資料,陳稱:我有在Airbnb網站及大陸自在客網站註冊及提供房屋資料等語,則二者網站刊登內容雷同,所提及之房東應屬一致,尚難認有本院前審判決所謂網路頁面資料及網路所載房東評價資訊,有經變造、修改或他人任意填寫之情。

是以,依照上揭北高行判決之見解,該Airbnb、大陸自在客、香港永安旅遊網、ezTravel網站房源廣告及房東評價,顯可作為認定原告構成違章行為之證據甚明。

㈤在本院前審原告業已陳稱:「我有在Airbnb網站及大陸自在客網站註冊及提供房屋資料。」

、「網頁上的設定顯示隨時都可以更改,主要是看房東如何去經營。」

等語,實已不容原告恣意翻易改稱我沒有出資刊登、其係出租最低30日云云,原告所稱顯不實在。

又觀諸Airbnb網站及大陸自在客網站刊登內容,可見二者網站刊登內容雷同,所提及之房東均為原告,應屬一致,顯「無從」有原告所謂網路頁面資料及網路所載房東評價資訊,有經變造、修改或他人任意填寫之情,堪認本件原告確有未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而以「日」為單位出租房間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等服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1 項、第55條5 項規定,原處分顯屬適法。

又觀諸被告機關所屬人員David 與原告於Airbnb網站之訂房對話資料,全然「未」有原告擅稱有更改設定而解鎖最低出租30日等情,是以,無論Airbnb、大陸自在客、香港永安旅遊網、ezTravel網站房源廣告及房東評價等證據資料係在106 年7 月19日至系爭房屋執行入住查察之「前」或之「後」,均不影響原告確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1 項、第55條5 項規定,益徵本件原告確有未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而以「日」為單位出租房間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等服務甚明,原告當庭遽稱:對話紀錄我只承認能不能只住一晚,其他我都不承認云云,實屬無稽。

㈥原告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09 年3 月30日函文,然該函文「無從」證明原告「未」以日為單位出租房間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等服務之事實,至多僅謂稅捐機關目前未查得原告有財政部97年11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 號令之情形爾爾,至於上揭財政部函令規定之情形,諸如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是否具備營業牌號?是否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等,顯然與本件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事實無涉。

又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文,同樣「無從」證明原告「未」以日為單位出租房間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等服務之事實,對照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與本件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事實,全然不同,況查原告自承係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實際丈量出租部分,改課非自用稅率,可見該函文內容實與本件並無關連,原告擅自援引上揭二函文,遽稱一市二制,顯無足採。

㈦本件被告執行入住查察之人員為林政緯(即David ),屬被告機關依法辦理採購,並與得標廠商優利公司簽訂「105 年度旅宿業稽查協辦人力派遣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據系爭契約書之105 年度旅宿業稽查協辦人力派遣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第一之派遣工作概要、同須知第三之工作內容,可見林政緯顯屬合法之稽查人員。

核其上情,被告機關依法辦理採購,並與得標廠商優利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優利公司派遣林政緯至被告機關以協助稽查,準此,林政緯顯屬合法之稽查人員,再者被告機關係為保障旅客住宿之便利、人身安全與安寧之權益,並對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人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及周遭環境生活品質之危險,被告機關稽查違法之辛苦與堅持,絕不容原告惡意抹黑、恣意污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內與訴願機關所提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述)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是依據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有無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之違章事實?二、本件被告之搜證調查程序是否合法?三、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之罰鍰,有無違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之違章事實: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9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25條第2項規定:「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有關租賃契約之定義。

而立法者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特制定發展觀光條例(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該條例第2條第7 、8 、9 款分別將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之定義予以明文規定,而上開三種行業在民法上均係符合租賃之定義,惟其等共同之處,多係以提供床鋪、棉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洗髮精、肥皂、拖鞋、茶水……等基本設備,較高檔者尚可能提供電視、放影機、影片、冰箱、牙刷、吹風機等進階配備,其目的在對旅客提供住宿服務,且旅客只需準備自身簡單衣物即可入住,大致而言,此等旅客多係短期、臨時性入住(天數不多),單位費用較高;

相較於一般房屋租賃僅提供不動產本體,通常並未提供上開用品,且租賃期間較長(多以月、季、半年、一年為單位)自有所不同。

另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

交通部觀光局99年6 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說明三、四略以:「……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該標準分類I 大類之55中類- 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

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

另551 小類- 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 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

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類參考子目)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

四、日租屋之經營形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籌(疇)。」

又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略以:「……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上開函令乃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職權之必要,就有關「旅館」、「民宿」及「不動產租售業」等概念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準據,因合與首揭說明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又上開函令係屬有關事實認定之解釋,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依照上開說明,可知「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

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事實,則仍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參照)。

再者,揆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縱使其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亦應受旅館業營業程序及相關限制始得營業(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第70條之2 )。

由此可知,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旅客住宿之便利、人身安全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對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人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及周遭環境生活品質之危險。

因此,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Airbnb網站有刊載:「傑仕堡本館三樓大主臥$2,404 TWD」(見原處分卷被證2 第1 頁中間部分)、「可訂狀態、最少住宿天數1 晚」(見原處分卷被證2 第3 頁中間部分、第12頁中下部分)、「傑仕堡本館四樓公主房$1,8 86TW D 」(見原處分卷被證2 第10頁中間部分)、「房東Paul」(見原處分卷被證2 第4 頁中間部分),且該網站所刊載之房東評價相關訊,有住客留言:「桃園二日遊」(見原處分卷被證2 第8 頁上半部分第1 行,住客Fivehair(Huang )於105 年9 月之留言)、「最棒的一晚住宿」(見原處分卷被證2 第9 頁中間部分第1 行,住客Liu 之留言)等語,亦有住客多次提及Paul等語(見原處分卷被證2 第4 頁中間部分),另於大陸自在客網站刊有四樓公主房及小清新房等與前開Airbnb網站及訂房對話資料所提及相同之房型(見原處分卷被證3 第1 頁),且有住客留言:「超棒、房東先生提前一天來高鐵站接,第二天送我們去機場」(見原處分卷被證3 第2 頁,住客0000000 之留言)等語,Paul(即原告)並多次親自回應住客留言(見原處分卷被證3 第3 、4 頁),並有住客稱房東為「忠叔」或「卜老闆」(見原處分卷被證3 第3 、4 頁)等情,且原告於本院前審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提示上揭網站廣告內容,原告自陳:其有在Airbnb網站、大陸自在客網站註冊及提供房屋資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3 頁),亦即原告並不否認有刊登上揭廣告內容,雖原告於本院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其沒有出資刊登,是有人出資幫我刊登,有可能是平台義務刊登,他們幫我租房子可以賺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

惟按不論是原告或是其他人出資刊登,均不影響上揭網站有刊載系爭房屋出租之上揭廣告內容之事實性,以及其廣告內容與原告實際有將系爭房屋提供予不特定之人住宿、休息,並收取如廣告內容中所示之租金費用之事實等(詳後述)之認定。

㈢又依原告於本院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問:上揭傑仕堡本館「三樓大主臥$2,404TWD 」、「四樓公主房$1,886TWD 」,住宿1 晚之價格是如何訂出?為何有價格之差距?為何住宿1 晚之價格須要1886元至2404元?) 答:客人有可能來住半年、一個月、一天,所以我要先決定一天的價錢,這是基準,為何這個價錢,我是用30天多少錢去除的,107 年8 月8 日筆錄第7 頁,周法官107 年8 月7 日有上網去確認表示系爭房屋最低的住宿日期是30天。

我的意思是說2404是一天的錢,乘以30天就是72,120元,住一個月我給打3 折的優惠,所以72,120元*0.3=21,636元包水電,所以住一個月是21,636元,四樓也是這樣的算法。

三樓大約20坪一間房間有衛浴,四樓大約10-15 坪2 間房間沒有衛浴,五樓一間房間,公用空間是共用的,有出租的是3 樓跟4 樓,到現在已經租了5 、6 年了,我就是學生宿舍。」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

依上揭原告自陳內容可知,原告係主張將上揭網站廣告「傑仕堡本館三樓大主臥$2,404TWD」、「最少住宿天數1 晚」、「傑仕堡本館四樓公主房$1,886TW D」之每日出租住宿價格,先乘以30日,再打3 折的優惠,以此作為其主張將上揭房間係以月租之方式出租等語;

惟按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如果是月租之方式出租,均會於廣告中載明每月之租金為多少元,豈會以日租金先乘以30日再3 打折方式出租,況且縱如原告主張有人會租30日以上之天數,例如35天、40天等等,則亦可以月租金除以30日得出每日租金額,再計算35天或40天等承租之租金多少即可;

又豈須如原告主張以日租金先乘以30日再打3 折優惠方式出租,況且原告上揭計算月租金之方式,完全未於網站廣告中載明,承租人顯無法知悉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多少元及月租金之計算方式。

可見,原告上開主張月租金之計算方式,純屬臨訟杜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㈣再細究原告與被告所屬人員David 於106 年7 月13日與原告於Airbnb網站之訂房對話內容(原處分卷被證24),內容如下:「(上星期四【即106 年7 月13日】14:15【David 】)請問下禮拜可以訂房嗎?」、「(上星期四【即106 年7月13日】14:19【Paul即原告】)您要訂哪三晚?請訂我們的一館」、「(上星期四【即106 年7 月13日】14:54【David 】)好?」、「(昨天【即106 年7 月17日】10:20【David 】)可以只住一個晚上嗎?」、「(昨天【即106 年7 月17日】11:04【Paul即原告】)那一天,我剛好有空房就租您」、「(昨天【即106 年7 月17日】11:38【David】)7/19或7/24」、「(昨天【即106 年7 月17日】11:45【Paul即原告】)兩晚嗎? 可以安排,但不是同一間房」、「(昨天【即106 年7 月17日】13:56【David 】)其中一晚而已,如果7/19可以嗎」、「(昨天【即106 年7 月17日】14:01【Paul即原告】)請下單在公主房,我給您小清新房的價錢」、「(昨天【即106 年7 月17日】14:01【Paul即原告】)我現有四位客人」、「預訂已於昨天【即106 年7 月17日】15:04確認【David 】)」,上揭對話內容,亦經本院前審於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予原告,且原告亦自承:這是當時對話內容沒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4 頁反面)。

足見,依上揭對話內容係David 先詢問原告下禮拜可否訂房,然係原告主動表明你要訂「哪三晚」,嗣始改問可以只住「一個晚上」嗎等情,全然未有原告告知David 承租條件是30日,以及特別應David 之要求而更改設定條件解鎖之對話。

是原告主張:其有特別應David 之要求更改設定而解鎖最低出租30日云云,顯不足採。

是原告於本院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對話紀錄我只承認能不能只住一晚,其他我都不承認云云,實屬無稽。

至於原告雖提出其在網站網頁上設定的最短住宿晚數為30晚之網頁廣告1 份(見本院前審卷17頁、第49頁)為證。

惟查,依據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一般房屋出租均係以月租或年租為租賃期間,且房屋出租之後均係可由承租人整日使用,而非僅係供承租人晚上住宿使用,是原告上揭網站網頁設定之條件係以住宿晚數計算,此即如同一般旅館住宿,須每日「check in」、「check out 」報到及結帳離開,始會以住宿晚數計算,已難認係屬於月出租方式出租系爭房屋之房間。

況且上開30晚之設限條件之網頁廣告並未載明係何時登載設限,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係在其與David 之前即已存在之設限條件。

更遑論原告主張前揭計算月租金之方式,顯有違經驗法則,已詳如前述。

是原告上開主張其於網站廣告係以月租方式出租云云,並不足採。

又原告於網站上刊載系爭房屋之出租廣告,則可能承租系爭房屋之人即係不特定之人;

至於訂房住客必須先於Airbnb註冊入會,才能下單,惟此僅係網站為確認訂房客戶之身分而為之註冊登記,然因為於Airbnb之網站註冊入會,係任何人均能註冊入會,因此亦係不特定之人均能承租系爭房屋。

故堪信原告係以「日」為單位出租房間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等服務甚明。

㈤ 又按「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一、風景特定區。

二、觀光地區。

三、國家公園區。

四、原住民地區。

五、偏遠地區。

六、離島地區。

七、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

八、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

九、非都市土地。」

民宿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民宿應係位於「鄉野」而不會位於「都會區」。

又依土地使用分區作為旅館業或民宿之裁處,有實務相關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理由參照)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傑仕堡本館」之地點坐落於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系爭房屋上,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住宅區」,此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103 頁)附卷可稽,核其上情,上揭地點非屬可設置民宿之地區,自不得以之經營民宿。

又依照交通部觀光局103 年6 月4 日觀賓字第1030010555號函所揭櫫:「二、查旅館業與民宿之設立登記條件及經營設備設施等,有其不同經營特性、設置地區及土地利用強度等,為求嚴謹,仍宜依個案實際情形判斷究屬旅館樣態或民宿,而非以單一準則判定之。」

之意旨,勾稽本件Airbnb、大陸自在客、香港永安旅遊網、ezTravel網站房源廣告及房東評價、住宿照片(見本院卷第104-124 頁)等資料,足見,原告所經營之「傑仕堡本館」,並「無」結合桃園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顯「非」民宿。

故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以「日」為單位出租房間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等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利事業,已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之旅館業之要件。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以「日」為單位出租房間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等服務,並收取費用之旅館業,且原告於本院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沒有申請領取經營旅館或民宿之登記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 頁),故堪認原告確實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之違章事實。

㈦至原告主張:⒈原告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底止,受僱於農委會/ 新屋區農會,終日忙於田間工作,每日需騎乘機車至23公里遠之有機農場工作,原告沒有動機、也沒有時間、亦無能力經營旅館業。

⒉Airbnb網站及大陸自在客等2 個網站之廣告及房東評價資訊,有可能經變造、修改或他人任意填寫之情,另外香港永安旅遊網站本案房源廣告及ezTravel、網站本案房源廣告,非其刊登,其亦不知悉。

⒊系爭房屋並無招牌、無員工,亦無旅客接待處,不符合旅館業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旅館營業場所之要件。

⒋被告於106年7 月19日入住系爭房屋查察時,系爭房屋自106 年5 月12日至同年9 月7 日間,4 個月之平均電費為每月458 元,這絕對只是一般住家之用電量,不可能是旅館業用電量。

⒌依北區國稅局109 年3 月30日來函澄清,經其行政調查,原告並未經營旅館或民宿,故無須辦理稅籍登記;

另外地方稅務局於108 年12月10日亦來函澄清,經其闡明法規,仍按自住之自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足見,原告並未經營旅館業等語。

惟查:⒈原告之系爭房屋有於Airbnb及大陸自在客等2 個網站上刊載系爭房屋之日出租廣告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以「日」為單位出租房間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等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利事業,均已詳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其沒有動機、也沒有時間、亦無能力經營旅館業云云,顯與其於網站上刊載出租廣告之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況原告本即於Airbnb訂房網站載明「房東並不長住在此,基本上,只在入住及退房時出現,絕不會打擾您的隱私」之文字(原處分卷被證2 第2 頁),是縱認原告於106 年7 月19日本件查察時不在現場,惟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⒉系爭房屋於Airbnb網站刊載「傑仕堡本館三樓大主臥$2,404TWD 」、「最少住宿天數1 晚」、「傑仕堡本館四樓公主房$1,886TWD 」、「房東Paul」,且該網站所刊載之房東評價相關訊,有住客留言桃園二日住宿等語,亦有住客留言一晚住宿體驗並多次提及Paul等語(原處分卷被證2 ),而大陸自在客網站刊有四樓公主房及小清新房等與前開Airbnb網站及訂房對話資料所提及相同之房型,且有住客留言房東提前一天來高鐵站接,第二天送我們去機場等語,Paul並多次親自回應住客留言,並有住客稱房東為「忠叔」或「卜先生」(原處分卷被證3 ),二者網站刊登內容雷同,所提及之房東應屬一致,尚難認有所謂網路頁面資料及網路所載房東評價資訊,有經變造、修改或他人任意填寫之情。

又觀諸香港永安旅遊網、ezTravel網站房源廣告及房東評價等證據(原處分被證4 、5 )與原告在Airbnb網站及大陸自在客網站註冊及提供房屋資料,二者網站刊登內容雷同,所提及之房東均係原告應屬一致,尚難認有所謂網路頁面資料及網路所載房東評價資訊,有經變造、修改或他人任意填寫之情。

是以該Airbnb、大陸自在客、香港永安旅遊網、ezTravel網站房源廣告及房東評價,顯可作為認定原告構成違章行為之證據甚明。

況且原告於前揭本院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其已經營出租約5 、6 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可知原告應係於本件上揭網站廣告列印之時間106 年7 月19日之前,即已經營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

是並不因上揭Airbnb、大陸自在客、香港永安旅遊網、ezTravel網站房源廣告及房東評價等網站廣告,列印時間在本件106 年7 月13日查察之後,而影響上揭廣告內容之真實性及原告於查察之前即有出租房間之事實認定。

故原告主張Airbnb網站及大陸自在客等2 個網站之廣告及房東評價資訊,有可能經變造、修改或他人任意填寫之情,另外香港永安旅遊網站本案房源廣告及ezTravel、網站本案房源廣告,非其刊登,其亦不知悉,其未經營旅館業云云,並不足採。

⒊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一、旅客接待處。

二、客房。

三、浴室。」

惟此係屬已領取營業執照而合法經營旅館業務者,於旅館營業場所應有之空間設置而言。

惟本件原告既係未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自不會遵守上揭法律規定而設置旅客接待處,亦不會有招牌、市招,或正式旅館員工提供服務等情;

況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上揭旅客接待處、招牌、員工等,亦顯然與本件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事實無涉。

又本件依據原處分卷被證6 之Airbnb預訂住宿及付款紀錄、被證7 之入住查察紀錄表、被證8之入住查察紀錄表,至少亦可認定原告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包括床、衛浴設備、盥洗用具、電視等家具,而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顯屬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之規範管制對象,洵堪認定。

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無招牌、無員工,亦無旅客接待處,不符合經營旅館業之要件云云,並不足採。

⒋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於106 年5 月12日至同年9 月7 日之電費繳費通知2 紙(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其上記載計費期間:106 年5 月12日-106 年7 月11日,電費應繳金額為611 元,另外,計費期間:106 年7 月12日-106 年9月7 日,電費應繳金額為1,222 元,可見106 年7 月至9 月間之電費係同年5 月至7 月間之電費之2 倍,此顯與一般住家之每2 個月繳納電費金額理應均大致相同,不致於相差達2 倍之多,足見,系爭房屋之用電量顯與一般住家之用電情形不同。

況且本件認定原告有無未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僅須可認定原告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包括床、衛浴設備、盥洗用具、電視等家具,而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即可,並不以系爭房屋之每月電費多少作為認定之依據。

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用電量少,非旅館業云云,並不足採。

⒌觀諸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3 月30日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145 頁),然該函文並「無從」證明原告「未」以日為單位出租房間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等服務之事實,至多僅謂稅捐機關目前未查得原告有財政部97年11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 號令之情形爾爾,至於上揭財政部函令規定之情形,諸如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是否具備營業牌號?是否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等情,顯然與本件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事實無涉。

又,原告提出被告所屬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8 年12月10日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同樣「無從」證明原告「未」以日為單位出租房間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等服務之事實,上揭函文所提及之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亦與本件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事實,全然不同,況查原告自承係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實際丈量出租部分,改課非自用稅率(見本院卷第177 頁之乙證8 ),可見該函文內容實與本件並無關連。

故原告擅自援引上揭二函文,遽稱被告是一市二制,並據此主張其未經營旅館業云云,顯無足採。

二、本件被告之搜證調查程序係屬合法:㈠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

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又按我國法院實務向來見解認為,行政機關取締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由於現場稽查具有相當困難性,故在合乎比例原則前提下,以訂房詢問方式取締違法經營旅館業務行為,係合法且具有證據能力之取證方法(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8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0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67號等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行政機關於現場稽查具有相當困難性及行政機關之人力短缺等現實問題,行政機關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有關調查未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調查搜證之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㈡經查,被告以取締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於現場稽查具有相當困難性及行政機關之人力短缺等現實困難等情,而將其調查搜證之一部分權限,委託民間團體即優利公司辦理,依法辦理採購,並與優利公司簽訂「105 年度旅宿業稽查協辦人力派遣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等情,此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179 頁)。

經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之1 等法律相符合,自屬合法之公權力委託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優利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書係屬違法將公權力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應屬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㈢次查,依據系爭契約書之105 年度旅宿業稽查協辦人力派遣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下稱補充投標須知)第一點:派遣工作概要之(二)約定:「前項協助辦理之業務,包括協助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勤務、網路搜尋非法旅宿資訊、各類旅宿檔案彙整與製作,以及其他旅宿相關臨時交辦行政業務。」

、同須知第三點之工作內容:「(一)駕駛車輛接送本府稽查人員至指定稽查地點,並協助拍照、錄影等蒐證工作。

( 二 )協助於稽查結束後將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建檔(含:上傳系統、掃描建檔等)。

(三)於各大訂房網站搜尋非法旅館及民宿,並協助調查其相關資料(如:公司或商業登記、稅籍登記、負責人及營業地址…等)並將資料彙整建檔。

(四)旅宿裁罰案件後續改善或執行進度追蹤。

(五)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此有補充投標須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0 頁),核其上情,被告機關依法辦理採購,並與得標廠商優利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優利公司派遣林政緯(即David )至被告機關以協助稽查,準此,林政緯顯屬合法之稽查人員。

又林政緯於106 年7 月19日對系爭房屋「傑仕堡本館」執行非法旅館訂房取證、入住查察專案,取得預訂住宿及付款紀錄、經營者行動電話號碼、住宿照片等具體事證,此有執行入住查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之被證8 ),此種以訂房詢問方式取締違法經營旅館業務行為,係合法且具有證據能力之取證方法(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8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0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67號等行政判決意旨參照),且林政緯(即David )於上揭執行入住查察紀錄表上填載,係就其於訂房取證蒐證事項、入住查察蒐證事項等過程,將其所親自見聞事項予以填寫,係屬於執行上揭系爭契約書及補充投標須知所約定之合法之公權力委託行為,且林政緯係執行調查搜證之行為,而非現場執行稽查取締或裁罰之行為,因此,並無須依照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向原告出示有關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原告所違反之法規,或讓原告於上揭執行入住查察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等法定程序之必要。

綜上各情,堪認林政緯(即David )係屬合法之稽查人員,其所執行之調查搜證程序亦係執行合法之公權力委託行為,均符合法律規定及程序。

故原告主張:林政緯以假租屋真搜索,假查察、真搜索,隱匿其準公務員之身分,冒充一般民眾,對原告實施陷害教唆、非法搜索,優利公司稽查員進入房間拍照取證、做成查察紀錄表,為標準之搜索行為,侵害他人之合理隱私期待云云,均係屬原告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搜證調查程序,均係屬合法。

至原告聲請傳喚林政緯(即David )、許智陽,以證明本件之搜證調查程序均違法,及調查被告違法將公權力業務委託優利公司辦理之金額已高達3,382,000 元云云,均核無必要。

三、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 之規定裁罰。」

、附表2 第1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房間數5間以下,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㈡本件原告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之違章事實,已詳如前述,足見,原告已違反上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自應依同法第55條第5項規定論罰。

又本件原告係擅自經營系爭房屋之「傑仕堡本館」旅館業務,經營房間數1 間。

被告依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及其附表2 第1項規定,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另關於原處分裁處原告勒令歇業之部分,因原告未聲明不服,非本件之訴訟範圍),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合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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