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東方常勝有限公司(原名東風航空貨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處分送達地址「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3樓
- (二)本件報單所載貨物名稱、數量等資料,係大陸地區上海沐
-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則以:
- (一)原告設籍系爭地址,且本案另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
- (二)原告委託東方常勝公司辦理系案貨物進口報關,為本案納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
- (一)原告有無設定系爭地址為其住所?
- (二)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系爭地址?
- (三)原告申請復查是否合法?
- (四)原告對於申報物品與實際系爭貨物不符之行為有無故意或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系爭地址確為原告之住所地。
- (二)原處分已合法送達系爭地址。
- (三)原告申請復查並不合法。
-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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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號
10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靚
訴訟代理人 梁育銘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李憲宗
陳茜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8 年2 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19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東方常勝有限公司(原名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 批(簡易申報單第CX/02/753/PY095 號,提單主號:000 -00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0000),申報配帶飾品13PC E;
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為Li Da DAI DAI HUA(co mpremido para perder peso 、 magrir- capsule 、slimming capsule各2,560PCE,下稱系爭貨物),經衛生福利部鑑定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原告違反藥事法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系爭貨物經花蓮縣政府為沒入處分,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就原告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06 年10月17日以106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3,040元。
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決定復查不受理,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處分送達地址「花蓮縣○○市○○○街000 巷0 號3 樓之2 」(下稱系爭地址)為原告戶籍地,惟原告實際居住地非戶籍地,掛號公文書應以通知書方式通知原告至警局、郵局領取。
原告母親於107 年1 月24日得知處分書經大樓管理處收文後,當日即轉交原告,惟無法得知收件、截止日期,況適逢農曆春節連假,復查起始及截止日期認知不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何時收受,自不生申請復查逾期情事。
(二)本件報單所載貨物名稱、數量等資料,係大陸地區上海沐霖公司所提供,原告無虛報之故意或過失,不應受處罰。
又系爭貨物固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原告既不知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為逃避管制而虛報貨物名稱可言。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設籍系爭地址,且本案另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花蓮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均以該址為住所地址送達,復經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及其郵寄信封填載為申請人住址,足徵系爭地址確為原告於原處分送達時之住所地;
原處分於107年1 月22日送達系爭地址,並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件申請復查法定期限,自原告收受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3日起算,至同年2 月21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2 月22日始以掛號郵寄復查申請書,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甚明,原告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以駁回。
(二)原告委託東方常勝公司辦理系案貨物進口報關,為本案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並應避免虛報、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發生,對於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自難諉為不知,報運前應先查明來貨內容屬性及相關輸出入規定,提供正確報關文件委託報關業者申報;
報關時並應注意原申報是否與實際來貨相符,亦得要求報關業者提供報單確認申報內容無誤後,再行報關,原告自承快遞業者曾告知其來貨為飾品及個人物品,惟其疏未即時提供正確貨名及數量,亦未予查證,即率爾委由報關業者向被告辦理進口報關,難謂已善盡進口人之誠實申報義務,訴稱於託運過程中非居主導地位云云,冀邀免罰,委無足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原告有無設定系爭地址為其住所?
(二)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系爭地址?
(三)原告申請復查是否合法?
(四)原告對於申報物品與實際系爭貨物不符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地址確為原告之住所地。 1、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住所之設定與廢止應依一定事實認定。
又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屬行政管理之資料,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如佐以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應受送達人設定住所於戶籍地址,該處所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
2、經查,原告自87年8 月24日起即依戶籍法規定登記設籍系爭地址,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見個資等文件卷第16頁)。
而原告因輸入禁藥違反藥事法刑事責任部分,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花蓮縣政府沒入系爭貨物之行政處分書,均以系爭地址為原告之住所地,有各該刑事判決當事人欄記載及花蓮縣政府106年9 月12日府衛藥字第1060167252號行政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4-66 頁) 在卷可參。
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復查決定書,亦均係寄至系爭地址,並經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宜家國宅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70 頁)可佐,且原告因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復查時,於所具復查申請書內均記載其住於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71頁) ,足徵系爭地址確為原告之住所地。
原告雖提出原告106 年12月至107 年3 月間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6-1至56-9頁) ,其上所載帳單寄送地址於106 年12月及107 年1 月為花蓮縣○○鄉○○○街000 巷00號、107 年2 月至4 月均為花蓮縣花蓮市○○路0 段00號,然僅此為原告與電信公司所約定之電信費用帳單寄送地址,與原告有無將系爭地址設定為住所無涉。
原告復提出其與訴外人黃耀賢之花蓮縣○○市○○路0 段00號租賃契約書影本,主張其未居住在系爭地址云云。
然本院查,原處分係於107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0頁) 可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租賃期間卻自107 年2 月開始至109 年1 月,顯然原處分送達原告時原告根本尚未承租花蓮縣○○市○○路0 段00號,故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送達系爭地址時,其並未居住系爭地址為真實。
(二)原處分已合法送達系爭地址。 1、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5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項)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第2項)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原名稱: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所明定。
準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設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並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對於此種設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有無或何時領受應送達之文書,並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2、經查,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對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上所載住址即系爭地址送達原處分,因不獲會晤原告本人,由該址所在之宜家國宅管理委員會所僱用管理員游鎮榮代收等情,此觀諸卷附送達證書內除蓋有清晰可辨之宜家國宅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章戳外,並有管理員游鎮榮之用印(見本院卷第70頁)即明。
且宜家國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儷蓉亦到庭證稱:「我們社區設有幫住戶收取信件的登記簿,登記簿是由保全人員負責登載收信,再找機會交給信件住址所載之住戶。」
(見本院卷第96頁) 等語。
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於107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之住所,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游鎮榮代為收受,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原告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
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係由其母親107 年1 月24日返家始知原處分送達,並於當日轉交原告,原告無法查證原處分收受日期云云,並不足採。
(三)原告申請復查並不合法。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
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前揭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
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規定:「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第48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故對於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作成之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之。
2、經查,被告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3,040元;
原處分於107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址即系爭地址,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游鎮榮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70 頁)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原處分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107 年1 月23日起算30日,末日為107 年2 月21日,此觀諸卷附107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第79頁) 自明。
惟原告遲至107 年2 月22日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相對人遞送本件復查申請書,有蓋有該日郵戳之原告郵寄復查申請書信封(見原處分卷第10頁)足憑,則原告本件復查申請,顯已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不予受理及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故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而予以駁回,則其實體部分即爭點(四)應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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