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簡,82,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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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2號
10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

代 表 人 鄧恩憐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劉聖彥
被 告 呂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常備兵後備役,經國防部招考103年第8 梯次轉服志願士兵,經空軍司令部核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服役擔任飛修兵,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

嗣被告因「因作息適應不良」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4 年9月9 日以國空人管字第1040010340號令,核定被告自104 年9 月16日零時「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新臺幣(下同)93,898元。

被告分於105 年4 月29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2月30日賠償15,600元、19,600元、12,000元,尚餘46,698元。

原告於107年7 月6 日以空二聯人字第1070004824號書函催被告繳還賠款,並於107 年7 月9 日送達被告,迄今未獲被告回應。

據上,顯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不適服現役賠款,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同辦法第3條規定:「( 第1項)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 第2項)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於104 年4月24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擔任飛修兵,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

嗣被告因「作息適應不良」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被告自104 年9 月16日零時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生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4 年9 月9 日國空人管字第1040010340號令(見本院卷第10-10 頁背面),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自104 年4 月24日任志願役士兵,其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前述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新臺幣(下同)93,898元。

被告分別於105 年4 月29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2月30日賠償15,600元、19,600元、12,000元,尚餘46,698元,被告經催告償還至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解除召集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11頁) 、歲入預算收繳憑單3 紙(見本院卷第12-14 頁) 、原告107 年7 月6 日空二聯人字第1070004824號書函、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16 頁) 等資料為證。

堪信原告尚有46,698元未受清償。

是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46,698元,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2、經查,本件被告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原告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46,698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係屬於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併得請求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證書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4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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