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140,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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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0號
108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1 日彰監四字第64-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18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 段265 巷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測得原告在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路段之車速為每小時69公里,遂於同年月26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1 月10日前到案。

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經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0條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於108 年4 月8 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4 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騎車行經該路段直行,於路途中並未見到「前有測速照相」等相關警告標誌。

員警回函提供照片,照片中警告標語是設置在文中路一段398 巷上,在合理行駛動線上並無法辨識或清楚看見,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所稱明顯標示,顯不相符。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經測得行車時速為69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有超速19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事實。

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以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原告超速,有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頁),因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

(三)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當時之違規地點前約175 公尺處設置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與其上方亦設有限速時速50公里之圓形警告標誌牌片,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限速每小時50公里)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該三角形警示牌與圓形限速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遮蔽,另上揭警告標誌於107 年1 月1 日前即已設置完成等情,有舉發機關108 年11月2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8001987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背面)、研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新增條文第55條之2 發布施行日期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 存卷可按,堪認該測速照相儀前方100 至300 公尺間已有明顯警告標示,符合前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對原告逕行舉發,自屬合法。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觀諸員警所附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107 年11月17日18時4 分,在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 段265 巷前限速50公里處,以每小時69公里之速度行駛,有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而拍攝該採證照片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前於107 年6 月4 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 年6 月30日乙節,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違規時間為107 年11月17日,既在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有效期限內,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故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每小時69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車輛,其行車速度自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9公里(計算式:69-50=19),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69公里之速度行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9公里之情事。

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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