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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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2號
原 告 田茵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1 月1 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普忠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經檢視警方提供照片後,於紅燈亮起2.11秒後,原告前輪已越過停止線,後輪則在停止線上,該路段中間車道上之紅車已駛至路口中煞車,嗣紅燈亮起3.11秒後,上開紅車已行至路口末端。
再檢視第二張照片所顯示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2公里(換算距離為每秒3.34公尺),惟依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車輛位移距離不足1 公尺,且均顯示為煞車狀態,然紅車為移距離已達一個車位(約4 公尺),是第二張採證照片所判定之行車速度是否為上開紅車之車速,即不得而知,而本件拍照相機所判定之位移是否正確或符合經濟部或符合經濟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亦應由被告明述。
⒉再依據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所示,須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始得以闖紅燈論處。
惟本件被告之裁處僅以照片判定原告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虞,未依上開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所述之「並足以妨害」用字認定。
再者,現場亦有設置5 支CCTV,被告應調閱並釐清事實真相,而原告於待轉區,等待綠燈亮起,是被告依上開規定「顯有妨害之虞」判定原告闖紅燈,其裁處結果有違人民信賴。
⒊綜上所述,原告是否符合上開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所述之定義,應以CCTV佐證,況採證照片內所顯示之時速,並無法證明是否為原告之車速,且照相機之有效性仍有待確認,故本件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⒊舉發機關108 年2 月2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80002616號函文表示(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繫案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旨揭車輛係於紅燈亮起2.11秒後未依規定停止,並超越停止線續行至行人穿越道(已達路口範圍),致啟動固定式照相設備逕行照相,顯有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虞,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以闖紅燈論處』,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⒋復依上開函覆之採證照片,照片時間108/01/01 17:28:13至17:28:14時,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⒌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1 月1 日17時2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普忠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2 月2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8000261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5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 年1 月1 日17時28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普忠路口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原告主張:其當時係於待轉區,等待綠燈左轉,前輪雖已越過停止線,然是否符合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之定義,已有疑義,並應以CCTV佐證,況採證照片內所顯示之時速,並無法證明是否為原告之車速,且照相機之有效性仍有待確認等語。
經查:⑴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2月21日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繫案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旨揭車輛係於紅燈亮起2.11秒後未依規定停止,並超越停止線續行至行人穿越道(已達路口範圍),致啟動固定式照相設備逕行照相,顯有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虞,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以闖紅燈論處』,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上開所述核與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所示相符,自堪認定屬實。
又依上揭函文及違規採證照片可知本件系爭汽車係於紅燈亮起2.11秒後未依規定停止,並超越停止線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致啟動固定式照相設備逕行照相等情,且依據交岔路口之固定式照相設備一定係於紅燈狀態下始會啟動照相設備,足見,系爭汽車確實係於紅燈亮起之後,始超越停止線而遭固定式照相設備逕行照相取締。
⑵又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當系爭路口號誌轉換成紅燈2.11秒時,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後輪仍未完全通過停止線,係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3.11秒後,系爭汽車之後輪始完全通過停止線,而其前輪亦進入路口範圍之「行人穿越道」上,是難認原告僅是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而已。
況停止線僅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可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苟於號誌為綠燈時固已通過停止線,然若於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所面對之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情況如其尚未進入路口且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又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於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後2.11秒時,其後輪尚未完全通過停止線,且車輛之前輪亦未到達到行人穿越區(即斑馬線),此時系爭汽車立即停止顯無困難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因系爭汽車之前輪尚未達行人穿越道),依法自應立即停止而非繼續行駛而進入路口範圍之「行人穿越道」上。
是系爭汽車自屬「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而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無訛。
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⑶至於原告主張:應以CCTV佐證,況採證照片內所顯示之時速,並無法證明是否為原告之車速,且照相機之有效性仍有待確認云云。
惟按本件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已詳如前述,自無再調取路口監視器CCTV佐證之必要,另原告之車速為何,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有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又依本件現場路口之固定照相設備所拍攝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影像清晰明確,並無照相機之有效性仍有待確認之問題。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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