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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麗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24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親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1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 日,算至109 年6 月2 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年6 月10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首揭法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
至上訴人之上訴狀主張:其於109年4 月24日提出之陳報(二)狀,已改為上訴狀等語。
惟查,上訴人提出上揭陳報狀時,本院有電詢上訴人是否是要提起上訴之意,惟上訴人表示:「不是,我只是要針對勘驗筆錄再補充意見。」
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
足見,上訴人上揭陳報狀並非係上訴狀。
是上訴人於上訴逾期後,始改稱上揭陳報狀要改為上訴狀云云,顯於法不合。
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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