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依常理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理應提前3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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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05號
原 告 陳心怡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3 月3 日13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01.5 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C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5 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 年5 月1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FC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常理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理應提前3秒以上或百公尺以上使用方向燈警示,然被告提供現場觀看之影片長度僅約1 秒,且有跳格之疑慮,顯有證據不足。
再者,依上開影片觀之,原告車輛右側方向燈有亮起警示,且呈現明顯反差,然被告雖明知右側方向燈有亮起,卻以該燈亮起時,煞車燈亦同時亮起為由,推斷該燈光並非方向燈,然而豈有煞車燈、方向燈不可能同時亮起之道理,被告顯然過度推論,且僅以主觀推斷,非經由合格監理機構依檢驗設備依規定檢測,顯非客觀之證據。
至被告依民眾檢舉之影片,有超過法定期限2 週之虞。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6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5 月3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1154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108 年3 月3 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8 年3 月3 日13時3 分許,行駛國道3 號公路北向101.5 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等語。
⒊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於影片顯示時間13時3 分18至20秒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且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⒋又舉發機關108 年7 月8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1492號函文表示(略以):「…經重新檢視檢舉人所提供行車影像錄影採證資料,旨揭車輛係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新竹系統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於變換車道期間右後燈光雖有亮啟,惟其左後燈光及第三煞車燈亦同時亮啟,顯見右後燈光之亮啟並非方向燈;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略以:『方向燈閃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 次以下』,由本案錄影採證資料以觀,該車右後燈光亮啟時並未閃爍之情形,亦即其於變換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等語。
⒌至原告稱被告依民眾檢舉影片有超過法定期限兩周之部分,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故本案檢舉人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且三年期間應從108 年3 月3 日起算,是被告於108 年8 月8 日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3 月3 日13時3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01.5 處時,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5月3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1154號函文、108 年7 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149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0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年3 月3 日13時3 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01.5 公里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亦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 公尺,間距2 公尺」。
足見,高速公路上之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可見於穿越虛線出現之處,即會劃分出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兩條車道,因此,車輛駕駛人只要跨越穿越虛線,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換言之,自主線車道變換至由穿越虛線劃分出之減速車道當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 陳心怡君-1776-HZ。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7 秒。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路段之高速公路共有4 線道,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第2 車道上(由右至左),錄影畫面時間13時3 分17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左側之車道上(即第3 車道)。
⒋錄影畫面時間13時3 分18秒許,系爭車輛之右側輪胎開始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尚未打開右後方燈光。
嗣錄影畫面時間13時3 分19秒許,於車身已經跨越「穿越虛線」一半時,始打開右後方燈光,系爭車輛之左側輪胎剛跨越完上開「穿越虛線」,即馬上關掉右後方燈光,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
核與舉發機關108 年7 月8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1492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重新檢視檢舉人所提供行車影像錄影採證資料,旨揭車輛係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新竹系統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於變換車道期間右後燈光雖有亮啟,惟其左後燈光及第三煞車燈亦同時亮啟,顯見右後燈光之亮啟並非方向燈;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略以:『方向燈閃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 次以下』,由本案錄影採證資料以觀,該車右後燈光亮啟時並未閃爍之情形,亦即其於變換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大致相符。
⒊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均已函送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均無意見。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以觀,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高速公路之第3 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第2 車道之過程中,雖該車右後方燈光於車身跨越「穿越虛線」一半時有亮起,但此時該車之第三煞車燈亦同時打開,且上開右後方燈光並未呈現閃爍之狀態,是按道安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之規定(即方向燈閃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 次以下),該右後方燈光是否屬「方向燈」,即有疑義,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7 月8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149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佐。
況縱如原告所述,該右後方燈光為方向燈,惟按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
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則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若欲變換車道自應於變換車道「前」即已打開方向燈以提醒後方駕駛者,且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直至變換車道完成止,均需打開方向燈,而非係僅在跨越車道線或穿越虛線時打開方向燈。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右後方燈光雖似曾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3 分19秒許,極短暫亮起約1 秒鐘,惟是否屬「方向燈」,已有疑義,況縱認如原告所述,後方燈光為方向燈,惟其僅在跨越穿越虛線時極短暫亮起約1 秒鐘,足見系爭車輛既未於變換車道之「前」顯示方向燈即進行變換車道,且亦未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直至變換車道完成止,使用方向燈,確實係屬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無疑。
故原告主張其車輛右側方向燈有亮起,有使用方向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表示被告依民眾檢舉之影片裁處,已超過法定期限2 週之餘,顯有疑慮等語。
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查依舉發機關108 年5 月3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1154號函文可知,民眾檢舉日期為108 年3 月3 日(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車輛違規日期為108 年3 月3 日,顯見民眾提出檢舉時間並未逾越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所規定之7 日期限。
又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違規時間係108 年3 月3日,舉發機關製作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日期為108 年3 月27日(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填單舉發日期並無逾3 個月,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是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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