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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62號
原 告 黃柏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除編號7 、16、18至23以外,即本案之系爭裁決,共計15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裁決書【係指除附表編號7、16、18至23以外之裁決,蓋因前述編號7 、16、18至23所示之八件裁決,均業經被告機關自為撤銷裁決,被告並就其中編號7 、18至23之部分另行移轉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處理,詳見本院卷第21頁之被告機關函文】,係分別於民國105 年、106 年間收受送達(詳見附表「裁決書送達狀態/ 送達日」欄位所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27、29、31、33、37、39、41、43、45、47、49、51、55頁,均係寄至桃園市○○區○○○村0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原告本人簽收),然原告遲至108年10月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2 頁),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
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以,原告就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元,本院依法原應先命原告補繳,惟考量本件訴訟經形式審查即知為起訴逾期而不合法,爰逕予裁定駁回,惟若原告日後不服而提起抗告時,則除應依法繳納抗告費300 元外,另應一併繳納本案之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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