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398,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98號
109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吉發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A00227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8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此係依本院卷第7 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稱之英文代號謂之,以下均同),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富九街92巷與民富九街口時,與訴外人陳美靜(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5FE -85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9A00227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0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 9A00227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對方逆向,且車速過快,未注意前方車況,原告當時幾乎於停車狀況被撞,對方沒煞車就撞過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及交通部100 年6 月3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釋(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10月1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80017842號函文表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陳君自小客車沿本(桃園)市桃園區民富九街92巷往春日路610 巷方向行駛,行至民富九街時,右轉與對造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富九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造騎士受傷,且尚難認定對造騎士受傷與陳君駕駛行為未具關聯,初步研判陳君肇事原因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交通部100年6 月3 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書函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對造當事人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本大隊依規定通知桃園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⒊復按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原告為轉彎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進行轉彎的動作,始符合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讓車」之目的,惟依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可知,原告並無將車輛暫停,顯未有讓車之動作。

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爰此,仍賦予轉彎車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8 時31分許,駕駛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富九街92巷與民富九街口時,與訴外人所騎乘之系爭B 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10月1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8001784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6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 年7 月15日8 時31分許,有駕駛A 車行經上開桃園區民富九街92巷與民富九街口時,與訴外人所其成之B車於街口處發生交通事故。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⒉復按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修正前原為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

(參見立法院第6 屆第2 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足見修正後之現行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則轉彎車於轉彎時,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即非轉彎車讓車時應考量因素。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108.07.15-0831(此係原告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內容)。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3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嗣光碟播放時間46秒許,系爭車輛已駛至桃園區民富九街92巷與民富九街口時,準備右轉民富九街,此時可聽見車內使用方向燈之聲音。

⒊光碟播放時間47秒許,可看見一名婦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行駛於民富九街上,並往大業路方向騎乘,此時A 車車速雖然緩慢,但仍持續右轉民富九街,並非處於停止之狀態。

⒋光碟播放時間48秒許,A 車車內先傳出駕駛與乘客在交談之聲音,嗣B 車就直接撞上A 車而倒地,於B 車撞上A 車之前,B 車之車速似乎並未減慢。

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即下車查看。

(二)檔案名稱:00000000(租10801 )春日路610 巷與民富九街口-1. 民富九街與春日路610 巷口全景(全)[ 2019-07-此係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 分58秒。

⒉錄影畫面時間8 時28分1 秒許,可看見A車自民富九街92巷駛出,準備右轉民富九街,並往春日路方向行駛。

⒊錄影畫面時間8 時28分2 秒許,B 車係行駛於民富九街上,並往大業路方向騎乘。

⒋錄影畫面時間8時28分4 秒許,兩車發生碰撞。

碰撞前,A 車車速雖然緩慢,但仍可看見A 車仍持續右轉,而B 車在行經巷口時,似乎並未減速慢行。

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即下車查看」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

⒋再參以舉發機關108 年10月1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80017842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陳君自小客車沿本(桃園)市桃園區民富九街92巷往春日路610 巷方向行駛,行至民富九街時,右轉與對造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富九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造騎士受傷,且尚難認定對造騎士受傷與陳君駕駛行為未具關聯,初步研判陳君肇事原因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交通部100 年6 月3 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書函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對造當事人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本大隊依規定通知桃園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在卷可佐。

⒌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可知本件原告當時係由民富九街92巷進入路口,欲右轉進入民富九街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時發生事故,雖原告辯稱其在系爭街口幾乎處於停車狀況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觀之,可知系爭A 車並非完全處於靜止狀態,暫停讓直行車輛通過,又當時為白天有自然光線,現場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阻礙之情形,原告應足以充分觀察並發覺訴外人騎乘機車以正常之車速直行而來,卻未予禮讓,仍執意逕行右轉彎,方造成訴外人煞車不及而釀成事故。

縱使訴外人行經上開街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係屬訴外人是否違規之問題,與原告行經上開街口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無涉。

據此,足認系爭A 車並無原告所稱已在街口等待訴外人之機車先行之情事,且原告已構成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

⒍至原告於本院109 年8 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雖主張:系爭B 車應該先靠右行駛,再決定方向,是系爭B 車確有逆向行駛之情事,且路邊有路霸放置三角椎,因員警並未取締造成用路人受傷等語。

惟查,系爭B 車所行駛之路段並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且其所行駛之方向係往民富九街,並非前往春日路610 巷,是系爭B 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並未有逆向行駛之情事。

又原告於右轉彎地點之路旁雖放置有三角椎佔據車道之空間,惟原告於右轉前既然已經知道路邊置有三角椎,右轉時有可能侵害到前往民富九街車輛之路權,即應注意自春日路前往民富九街之直行車車輛,況原告已自陳:其轉過來的車速很慢,看到系爭B 車很遠衝過來,已經快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顯見系爭A 車於右轉時仍是處於行進之狀態,尚未完全靜止,已構成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

況轉彎車駕駛人是否已依首揭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應係以轉彎車開始轉彎,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分析判斷,而非僅以轉彎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知作為唯一推論基礎。

換言之,倘轉彎車開始轉彎後,直至通過路口進入橫向道路而順利前行期間,一般非特殊異常行駛而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直行來車,仍不能避免與該轉彎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則該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

直行車駕駛人既有優先通行路權,則轉彎車如於轉彎過程中,仍無法避免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或者造成直行車在採取閃避措施後仍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時,原則上即應推定轉彎車駕駛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

此際,除非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非特殊異常行駛之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之情形,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

至於系爭B 車縱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原告及訴外人之過失比例為何,固於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有其意義,然不影響原告確有前揭所述之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法上違規事實及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致使訴外人受傷之事實,亦經原告於上揭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訴外人因為本件事故有受傷,亦有去醫院看診,有傷到手,稍微骨折,並賠償9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並無違誤,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 元、各記違規點數1 點及3 點。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 元之法定罰鍰,共計違規點數4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