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433,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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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33號
109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良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廖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7 日北監宜裁字第43-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上午7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興路1 段直行至內定八街口時闖紅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壢交通中隊員警拍照採證後於108 年1 月31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3 月17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期限前之108 年2 月12日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8 年11月7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43-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於翌(8 )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12月3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有關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規定要件,內政部頒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明定闖紅燈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且以相機採證時應穿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

本件員警躲避於路邊樹叢後方遮蔽物以非固定式照相機拍攝,顯然刻意隱藏執法行為,行經該處之駕駛無法辨識,且該處亦非主管機關核定之值勤地點,本件採證為違法,所得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l 月19日上午7 時37分,在中壢區中興路一段與內定八街口闖紅燈直行,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DG0000000 號),有採證照片佐證,本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

故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員警採證後並未攔查,其逕行舉發是否合法適當?採證地點是否隱蔽或有其他不當?㈡系爭車輛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逕行舉發為合法,員警進行採證之地點亦屬明顯,並無違法不當: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違規情形,依法本得例外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警察為執行前開但書各款違規取締,經主管核定後著制服在視野良好地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以蒐證舉發,既為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一) 3.之規定所許。

惟若員警於執勤中見有車輛闖紅燈或平交道,鑒於警察依法維持社會秩序之法定義務,情理上更無法要求警察對於該等違規行為「視而不見」。

基於前述,交通勤務警察預先擇定處所,以照相或錄影方式採證,並非全然不得對闖紅燈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

至於個案上交通勤務警察之舉發是否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應綜合審酌交通勤務警察當時所面臨主客觀環境因素,包括執行何種勤務、現場交通狀況、人力及器材是否適於攔截舉發等等,不能僅以該勤務係事先排定,遽爾認定警察對於闖紅燈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即屬違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379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員警王振富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當時發現原告駕車闖紅燈,現場有何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該路段是我們測速照相的路段,所以車速都比較快,那邊沒有人行道,人行道都是花圃,所以根本沒有位置攔停車輛。」

、「(問:證人上稱該路段車速比較快的意思,是否是指當場攔停舉發容易造成車禍事故嗎?)是的,因為同我上面所述,該處全為車道,並無任何路肩可以攔停車輛。」

等語(本院卷第76頁)。

復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57頁),違規地點之路段為速限50公里之雙向四線車道,且無劃設慢車道,道路邊線以外亦幾乎無任何空間可供車輛停止,而拍照採證之時間為108 年1 月19日上午7 時37分,正值通勤之密集之時段,且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如員警採證後即刻駕車進行攔查,除必須在快車道上追趕外,仍須將系爭車輛截停至外側車道路邊,已屬不易。

且該路段並無適當之路邊安全地點可供警備車與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而進行舉發,外側車道之車輛極有可能因此與之發生事故,確實極有可能因追截攔停而危害駕駛人或員警之安全。

是員警根據勤務經驗判定該處為不宜攔截之路段,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不可採信之情形。

再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可知本條項本文僅係針對本條第1項第7款之取證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

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或路口監視器取得證據,而是現場以手持式相機拍攝照片取證,自無違反上開規定。

綜上,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前,已事先判斷系爭路口於當時不宜以當場舉發之方式攔停違規駕駛人,其執勤位置於案發時也難以攔截,是其判斷結果尚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對違規車輛予以拍照逕行舉發,於法尚無不合。

⒊又有關員警拍照採證之地點適當性部分,依舉發機關109 年5 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28145號函文所附之拍照位置照片(本院卷第68頁),員警係在路邊人行道區域拍攝闖紅燈相片,經核該地點與道路邊線相距不到5 公尺,且該地點雖有栽植灌木叢,惟一般人以平視角度均可輕易觀察該處所,尚無阻礙視線之情事,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員警係隱蔽執法,僅空言主張拍照位置低窪云云,不足採信。

據上,舉發員警進行違規採證之地點堪認適當,員警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被告裁罰及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甚明。

2.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確於紅燈號誌亮起後,始超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繼續往前行駛甚明,原告對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

且原告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路口號誌為紅燈仍逕自直行穿越路口,即有違規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逕自進入路口直行,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84 元(計算式:5 00+84=584 ),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84 元(計算式:300 +584 =884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84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84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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