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64,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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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楊竣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 註:原告誤載為舉發機關108 年1 月21日蘆警分交字第1080000807號函,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在案。

原告並於107 年12月14日親自至被告處簽收原處分,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 ,是堪認本件之原處分已於107 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 年12月14日起,加計1 日之在途期間,算至108 年1 月1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惟原告遲至108 年2 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頁) ,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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