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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代 表 人 許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 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16 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獄政事務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16 號受理中( 下稱本案訴訟) ,本件聲請人係因本案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因本案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業經本院將本案訴訟於108 年11月8 日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審理在案。
是本件訴訟救助,自應由本案訴訟之法院一併審酌,即應由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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